青岛黎明印刷厂、市南区鑫达利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687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黎明印刷厂,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佛涛路1号。
法定代表人:潘斌,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南区鑫达利超市,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佛涛路1号。
经营者:丁红霞,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现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通晓,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学林,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洪章,山东泰成(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黎明印刷厂(以下简称:黎明印刷厂)因与被上诉人市南区鑫达利超市(以下简称:鑫达利超市)、被上诉人何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明印刷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何学林以及其他案外人在被上诉人鑫达利超市购买货物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1.上诉人并未授权何学林等人就涉案货物在被上诉人鑫达利超市进行采购。上诉人作为一家军队企业和国有企业,在外采购有严格的审批程序,授权专人在外采购,绝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任何一个员工在超市内购物就都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何学林在上诉人公司的岗位仅是经营员,其他赊账人员多数仅是临时工,不可能有单位采购的权限,更不可能有权代表单位在外赊账数年金额票至数十万。且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是写真喷绘,平面设计、灯箱广告制作等,何学林等人购买的都是烟酒、方便面、饮料、鸡蛋等个人生活用品,明显与工作内容无关。2.如果被上诉人鑫达利超市,自认为或者推测相关人员购物时经过了公司授权而轻易让这些人拿走货物,那也是被上诉人鑫达利超市自己的过错导致,理应由其自己承担该责任。从被上诉人鑫达利超市所提交的由被上许人何学林为其出具的“欠条”,可以直接证实何学林的行为系其个人的购物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何学林出具的“欠条”,只有其个人签字,既没有明确系上诉人的欠款,也没有上诉人的盖章确认。正如一审判决认为的“该欠条中未载明欠款事由”,且被上诉人在欠条中明确了还款时间。如果真是上诉人所欠如此大额货款,未经单位领导审批同意何学林不能如此轻易地决定偿还时间。显然,在何学林出具欠条时,认为是其个人行为,而不是代表上诉人对外作出的行为。3.被上诉人何学林向被上诉人鑫达利超市支付4万元货款的行为,可以证实其购货的行为应当属于个人行为。经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何学林以现金方式支付鑫达利超市4万元货款。何学林以其个人名义向鑫达利超市支付货款,也可以看出其购货行为是其个人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对何学林支付该4万元的事实毫不知情,且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向外支付如此大额款项,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并使用支票对外支付,而不是现金支付。因此,至2014年何学林现金支付4万元的货款时,何学林与鑫达利超市仍然认为相关行为系何学林的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4.被上诉人鑫达利超市从未向上诉人单位主张货款或要求对账,可以证明鑫达利超市知道购货是何学林等的个人行为。被上诉人鑫达利超市所主张的涉案货款发生在2012年2月至2017年4月,所跨时间达五年之久。直至提起诉讼,鑫达利超市从未向上诉人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甚至没有提出要求对账。且被上诉人鑫达利超市的营业场所系从上诉人处租售,其每年向上诉人结算房租,在这种情况下其始终没有针对该15人所拖久的货款向上诉人提出抵消房租。被上诉人鑫达利超市的行为显然是违背常理的,可以证明其知道所有的这些买卖行为是何学林等的个人行为。5.从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来看,明显是二被上诉人相互串通,损害作为国有企业的上诉人的利益。何学林在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从2012年开始在被上诉人鑫达利超市赊账,5年间共计赊账30余万元。2017年4月13日,被上诉人鑫达利超市的经营人丁红霞在给被上诉人何学林出具的证明中陈述”(所购货物)均为公用而无私用”,试问丁红霞作为货物出卖方在货物出卖后,如何得知所卖货物“均为公用而无私用”?同日,何学林给被上诉人鑫达利超市出具的证明中认可其与其他人员从被上诉人处所赊账均是代表上诉人采购,且确认欠款数额。很明显,在何学林无力偿还其个人除账的情况下,二被上诉人为了各自的利益,相互串通,各取所需,互相为对方出具证明,目的就是为了将相关欠款认定成上诉人的债务。上诉人甚至怀疑,并不存在何学林等人在鑫达利超市赊账30余万元的事实,而是其双方相互串通,想要达到套取国有企业财产的目的。二、就涉案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是错误的。如前所述,何学林及其他人人员在被上诉人市南区金达利超市除账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该相关人员并不能代表上诉人,上诉人并未就标的物、价款等有关事项与被上诉人鑫达利超市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原告已按约将被告青岛黎明印刷厂所器的货物交付“也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并未收到该相关货物。因此,就涉案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鑫达利超市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鑫达利超市所主张的货款最早产生于2012年,距离其起诉时已经七年之久,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早已超出诉讼时效。
鑫达利超市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一、何学林作为黎明印刷厂图文影像部的负责人,其与黎明印刷厂所属的员工在鑫达利超市处拿货并签字确认等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黎明印刷厂承担。1、一审庭审中,黎明印刷厂自认何学林及15名签字人员均是黎明印刷厂处的员工。2、一审庭审中,何学林认可其系黎明印刷厂图文影像部的负责人及部门采购负责人,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合同签订暨管理人员岗位资格培训》。3、一审庭审中,鑫达利超市提交的证据四确认函、(2018)鲁02民终4928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202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均可以证实何学林系黎明印刷厂的采购负责人,何学林有权代表黎明印刷厂对外进行采购、结算。因此,何学林作为图文影像部的负责人及采购负责人,其与15名员工在鑫达利超市处拿货并签字确认等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系何学林的个人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黎明印刷厂承担。二、黎明印刷厂图文影像部在何学林作为部门负责人时期,一直采用手写账本、签字并结算的方式,该方式不违反正常的交易习惯,鑫达利超市与黎明印刷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在鑫达利超市已交付货物的情况下,黎明印刷厂应当支付相应货款。黎明印刷厂有两个部门从鑫达利超市处采购货物,即印刷部和图文影像部。印刷部自2009年至今,一直采用手写账本、签字并结算的方式。图文影像部在何学林作为部门负责人时期,一直采用手写账本、签字并结算的方式。2018年9月之后,图文影像部才开始采用购物审批单的方式。因此,黎明印刷厂陈述其采购有严格的审批程序与事实严重不符,对涉案自2012年2月12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的采购、结算不适用现在的采购流程。三、鑫达利超市一直向黎明印刷厂主张权利,要求其支付货款,并非黎明印刷厂所主张的鑫达利超市从未向黎明印刷厂要求支付货款。自2012年2月12日开始,黎明印刷厂图文影像部一直采用手写记账、签字的方式从鑫达利超市处采购货物,但黎明印刷厂一直没有支付货款。鑫达利超市无奈多次找图文影像部的负责人(即何学林)沟通,要求黎明印刷厂支付所拖欠的货款,何学林才于2014年6月以现金形式向鑫达利超市支付了40000元。后,图文影像部仍然采用手写记账、签字的方式采购货物,剩余货款一直未予支付。在此期间,鑫达利超市又多次找何学林沟通并要求黎明印刷厂支付所拖欠的货款。2017年4月6日,鑫达利超市与何学林进行对账,何学林出具欠条,载明拖欠鑫达利超市货款258817.4元并承诺于2017年6月7日前付清款项。2017年4月13日,何学林出具证明,载明黎明印刷厂图文影像部到鑫达利超市处进行采购和统一结算,截至2017年4月13日,图文影像部共采购价值300336.4元货物。因此,鑫达利超市一直向黎明印刷厂主张权利,要求其支付货款,并非黎明印刷厂所主张的鑫达利超市从未向黎明印刷厂要求支付货款。四、鑫达利超市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黎明印刷厂在一审中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应视为放弃时效利益,二审程序中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如前所述,鑫达利超市一直向黎明印刷厂主张权利,要求其支付货款。何学林分别于2017年4月6日和2017年4月13日出具欠条和证明,均系黎明印刷厂对债务的确认并同意履行义务。因此,鑫达利超市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何学林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鑫达利超市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黎明印刷厂、何学林支付鑫达利超市货款260336.4元;2、判令黎明印刷厂、何学林支付鑫达利超市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6033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黎明印刷厂、何学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黎明印刷厂以拿货、记账、结算的方式从鑫达利超市处进行采购。何学林系黎明印刷厂图文影像部的负责人。2012年2月至2017年4月间,黎明印刷厂职工何学林、刘富强、张心哲、韩楠楠等15人在鑫达利超市处以先拿货后签单方式累计产生货款300336.4元。2014年,何学林以现金方式给付鑫达利超市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为非要式合同,自买卖双方就关于标的物、价款等有关事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可成立,鑫达利超市与黎明印刷厂口头约定以拿货、记账、结算的方式进行买卖,应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何学林系黎明印刷厂图文影像部的负责人,其与黎明印刷厂所属的员工在鑫达利超市处拿货并签字确认等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黎明印刷厂承担。鑫达利超市已按约将黎明印刷厂所需的货物交付,黎明印刷厂亦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偿付所欠鑫达利超市货款260336.4元。
关于鑫达利超市提出的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偿付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货款利息损失的请求,虽何学林向鑫达利超市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了还款时间,但该欠条中未载明欠款事由,故应判令黎明印刷厂自鑫达利超市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鑫达利超市货款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黎明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鑫达利超市货款260336.4元及该款项自2019年3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鑫达利超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5元,减半收取2602.5元及保全费1870元,由黎明印刷厂负担。因鑫达利超市已预交,黎明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鑫达利超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黎明印刷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一份,来源于上诉人单方制作。证明:鑫达利超市自己单方制作的记账本中出现的人名,上诉人无法落实签名的真实性。但是,上诉人经查证,除了韩楠楠、关海燕、刘富强、何学林、张伟外,其他人员都是不是上诉人的员工。结合鑫达利超市的记账单上大部分是高级香烟、价格昂贵的名酒,数额巨大,根本不是上诉人生产所需的资料,因此即便鑫达利超市的记账本上的签名是真实的,所有这些人都无权代表上诉人在外采购,相关行为系其个人行为。
证据二、图文影视部的用款审批表,来源于上诉人的记账会计凭证。证明:该证据显示即便是上诉人的图文影视部,在鑫达利超市处购买物品,也是经过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因此,上诉人与鑫达利超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经过鑫达利超市盖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程序,并非鑫达利超市所称的口头的或者员工签字挂账的形式。鑫达利超市处自己单方制作的记账本并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在其处进行了相关物品的采购。
证据三、物品及材料采购申请单、用款审批表,来源于上诉人会计记账凭证。证明:该证据中有何学林的签字,可以证明何学林明知其在外采购物品应该向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并经单位审批的程序。其从2011年至2017年长达七年间在鑫达利超市处拿货挂账,却不向单位提交审批材料,结合其个人向鑫达利超市已经支付4万元的事实,可以证明其在鑫达利超市处拿货记账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代表上诉人。
证据四、租房合同、转账凭证截屏、房租结算票据、电费结算票据。证明:鑫达利超市租赁上诉人门口的网点房经营超市,并对房租和电费进行过结算。如果鑫达利超市认为何学林等人的挂账行为系代表上诉人,那么在拖欠多年的货款的情况下,其不向上诉人索要货款,也不主张抵消房租及电费,反而对房租及电费进行了结算,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鑫达利超市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被上诉人经营人丁红霞反复要求何学林在其记账本上补签名字的事实,可以证明何学林在鑫达利超市处拿货记账时,被上诉人经营人丁红霞根本不认为是代表上诉人。
鑫达利超市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当有负责人及制作材料人员的签字,该证据并未有上述二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属于上诉人单方制作,不具有任何证明力。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中加盖的均为4808工厂的公章,并非是上诉人的公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次该证据所显示的时间均为2018年11月及以后,根据一审双方的举证、质证可以证实2012年至2017年双方的交易均采用手写帐本的方式予以结算,自2018年9月之后图文影像部才开始采用用款审批表形式结算。对于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的时间为2017年3月,而涉案双方之间的交易为2012年2月至2017年4月,上诉人的举证仅证明其现在采用用款审批表形式结算,之前双方之间的交易均采用手写帐本形式结算,且何学林系上诉人图文影像部的负责人及采购负责人,何学林代表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拿货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对于证据四租房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拖欠货款后多次要求何学林及上诉人支付货款。对于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上诉人向4808工厂职工王海建个人转款,对于房租结算票据、电费结算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因加盖的是4808工厂的章而并非是上诉人的章,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何学林质证称,对于证据一至证据四均非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均应在一审期间提交,二审不应予以采纳。对于证据一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证据二是上诉人与鑫达利超市之间的用款审批,何学林不清楚。对于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审批表时间是从2017年3月份开始起用,同时也证明了何学林是图文影像部的负责人。对于证据四不清楚。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系其单方出具,且鑫达利超市、何学林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案涉案货物的买卖均发生在2012年2月至2017年4月,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用款审批表时间均在2018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一审中已提交(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证据系黎明印刷厂与案外人青岛光辉网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租赁合同及租赁费、电费等支付票据,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二其自鑫达利超市采购的商品用款审批单证据中,显示上诉人办公室、综合办公室、培训处等部门曾自鑫达利超市购买过香烟、茶叶、水果等其他物品。
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鑫达利超市提交黎明印刷厂印刷部采购货物明细一宗,时间自2016年3月至2019年5月,该采购明细亦是采用手写账本的方式,采购商品中包含啤酒、饮料、面粉、黄焖鸡、米饭等货品。黎明印刷厂对该采购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陈述上述明细货款已经结清。
一审庭审中,黎明印刷厂认可鑫达利超市提交的证据3采购明细中的签字人员是黎明印刷厂公司员工,亦认可黎明印刷厂存在图文影像部和印刷部,这两个部门均从鑫达利超市采购过货物,结算方式一致。在一审的询问笔录中,黎明印刷厂陈述有两个部门,一个是图文影像部,一个是印刷车间,由每个部门的负责人牵头和鑫达利超市约定拿货记账结算;何学林是图文影像部的负责人。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讼争的焦点问题为:一是何学林等十五人在鑫达利超市采购货物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二是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
关于焦点一,首先,一审中,黎明印刷厂认可图文影像部曾在鑫达利超市处采购商品,每个部门的负责人有权和鑫达利超市约定拿货记账结算,何学林是图文影像部的负责人,黎明印刷厂亦认可记账明细中签字的十五人均系其员工。何学林出具的“兹澄清如下”证明中认可涉案货物均系用于黎明印刷厂,图文影像部十五名员工采购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其次,黎明印刷厂的印刷部亦曾采用在鑫达利超市手写记账的方式购买商品,黎明印刷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经领导审批后再按采购清单采购”的交易模式;再次,黎明印刷厂其他部门采购的商品中亦包含香烟、啤酒、饮料、面粉、黄焖鸡、米饭等似乎与工作内容无关的商品,上诉人主张因涉案采购商品中部分商品系个人生活用品、因此涉案采购行为系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上诉人主张鑫达利超市、何学林互相串通,但除其陈述外,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涉案货物采购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何学林行为系个人行为,并据此主张与鑫达利超市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上诉人未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5元,由上诉人青岛黎明印刷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记员  张  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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