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展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赵廷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中,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仕华,X。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艳,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名媛,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赵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祥,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赵廷和,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中,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展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仕华、原审被告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原审被告赵廷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展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展鹏公司支付谢仕华劳务费133146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谢仕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展鹏公司累计已支付谢仕华涉案工程劳务费31369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2976000元,现金支付160900元。1、原审判决对标注时间为2013年1月6日、金额10万元的付款未予认定是错误的。该笔10万元款项实际上由谢仕华于2013年1月12日从公司提取现金5万元、另5万元于1月15日通过网银转账给谢仕华。至于“备用金借款单”上日期的修改,属公司财务人员笔误所致。2、2014年11月11日,展鹏公司通过公司会计张倩的个人账户转账给谢仕华的5万元款项,是基于涉案青岛工程,与济南工程无关。3、2013年1月26日“备用金借款单”的借款人虽是谢仕龙,但谢仕龙是谢仕华的弟弟,他是受谢仕华的指示为谢仕华代领900元现金,该900元应当计入展鹏公司已支付谢仕华的款项。二、本案中,除正常支付劳务费外,存在代扣伙食费、医药费、生活费等事实,代扣款项均基于涉案的青岛工地,而且均由谢仕华签字确认,代扣款项共计33914元。而原审判决仅认定了其中代扣的伙食费4404元。
谢仕华辩称:2013年1月6日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单存在篡改,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展鹏公司所称的另行支付的事实。且展鹏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借款单与转账记录会存在重复,所以不能在转账记录的基础上再以借款单确定展鹏公司的支付款项,否则就是重复计算,应以转账记录为准。2014年11月11日张倩所转5万元是展鹏公司与谢仕华济南工地的款项,展鹏公司主张该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由展鹏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展鹏公司并没有就该笔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提供有效证据,因此该事实原审认定清楚,展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谢仕龙签字的900元与本案无关。代扣证明无谢仕华签字,且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审对该事实认定清楚,应予以维持。综上,展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联众公司述称:本案与联众公司无关。
赵廷和述称:本案与赵廷和无关,赵廷和同意展鹏公司的上诉意见。
谢仕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联众公司、展鹏公司、赵廷和共同支付谢仕华劳务费417980元;2、联众公司、展鹏公司、赵廷和以417980元为基数给付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联众公司、展鹏公司、赵廷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仕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一下证据:证据一、谢仕华与赵廷和于2017年1月14日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及手机通话详单一份。欲证明1、赵廷和自认年底前支付劳务费28万;2、赵廷和确实给谢仕华出具了结算清单,双方之间存在以结算清单为结算劳务费凭据的交易习惯;3、王斐确系展鹏公司的财务人员,涉案工程款主要通过王斐支付,其他还有展鹏公司、联众公司、赵廷和等的支付。证据二、《分部分项计量班组(砼工)工资结算清单》六份(2014年1月25日城阳金地世纪城结算清单系原件,其他五份为复印件)。欲证明谢仕华长期为展鹏公司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分包,谢仕华依约向展鹏公司提供了劳务,展鹏公司向谢仕华出具了书面结算清单,确认展鹏公司应当支付给谢仕华的劳务费总金额为3343980元。结算清单上的签字,除了谢仕华,成小兵是赵廷和的合伙人,徐文娟、李娟是赵廷和的预算员,其他签字人员可能都是总包的。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及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的账户交易明细,欲证明联众公司、展鹏公司、赵廷和通过转账向谢仕华账号为62×××62的账户支付劳务费2926000元,尚欠谢仕华劳务费417980元(3343980元-2926000元)。谢仕华称本案主张的是涉案六个工程的所有拖欠款项,是谢仕华2011年至2016年期间在青岛地区给联众公司、展鹏公司、赵廷和做的所有工程。2016年2月6日,联众公司、展鹏公司、赵廷和支付最后一笔钱。联众公司、展鹏公司、赵廷和就涉案工程向谢仕华的付款均为转帐,没有现金。
针对上述证据,展鹏公司质证称,证据一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该录音是真实的,但赵廷和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可能掌握公司对外未付款项的具体金额,故该证据不能证明通话中所说的尚欠28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六份结算清单中五份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2014年1月25日的城阳金地世纪城结算清单系原件,真实性无异议。结算单上签字的成小兵、徐文娟、李娟是展鹏公司的员工。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除了谢仕华提供的该份交易明细外,展鹏公司还有其他付款行为。展鹏公司向谢仕华的付款有转账有现金,现金是谢仕华直接去财务拿,赵廷和、王斐、李见、张倩、展鹏公司都向谢仕华转账支付过劳务费,且王斐、李见、张倩等人都是展鹏公司的会计,支付的都是涉案六个工程的款项。赵廷和质证称,展鹏公司是否与谢仕华之间存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项,或者具体金额是多少与赵廷和没有关系,质证意见同展鹏公司。联众公司质证称,证据一录音真实性无法确定,与联众公司无关。证据二,六份结算清单真实性不认可,虽然提到青岛联众劳务公司,不能确定是否本公司,不是本公司的全称,签字的人员也不是本公司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联众公司与谢仕华无任何业务关系,不予认可。
展鹏公司提交谢仕华亲笔书写的、2015年2月17日之前已经领取款项的书面材料复印件一份,主张谢仕华自认截止到2015年2月17日,收到展鹏公司付款共计3006000元。展鹏公司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谢仕华部分款项外,还分四次共支付谢仕华现金160000元。除了该书面材料记载的付款,还有其他付款情况,就涉案工程共支付谢仕华3136000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展鹏公司提交2012年9月21日70000元的备用金借款单、2013年1月6日50000元的备用金借款单、2013年11月29日20000元的备用金借款单、2013年12月26日20000元的备用金借款单,欲证明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谢仕华160000元。针对上述证据谢仕华质证称,手写明细系复印件,展鹏公司并没有提交出手写明细的原件,因此谢仕华对该手写明细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谢仕华对四张借款单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其中2013年1月6日50000元的备用金借款单上的年月日、2013年11月29日20000元的备用金借款单上的年份、2013年12月26日20000元的备用金借款单上的年份均有明显的篡改痕迹,这四份借款单上的签名均非谢仕华本人所签,系展鹏公司单方制作,谢仕华从未收到过展鹏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工程劳务费。
展鹏公司提交金额为20000元的扣款单、金额为20020元的扣工单,欲证明城阳金地的项目谢仕华干完后又发现了一些问题,所以展鹏公司又找别人干,应在谢仕华主张工程劳务费总额3343980元的基础上再扣减40020元,涉案总的工程产值是3303960元。谢仕华质证称,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上的签名均非谢仕华本人所签,系展鹏公司单方制作,谢仕华从未认可过这两笔扣款。
展鹏公司提交2014年11月10日由谢仕华签字的公司付款凭证一份,欲证明该日展鹏公司付款50000元,该50000元是谢仕华自认2014年11月11日转账支付50000元之外的另外一笔款项。也就是展鹏公司10日、11日分别转了一笔50000元给了谢仕华,其中谢仕华自认的一笔是通过公司账户转账,另一笔是通过展鹏公司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转账。谢仕华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证据上的签名非谢仕华本人所签,系展鹏公司单方制作。因谢仕华还承包了展鹏公司在济南工地的工程,展鹏公司2014年11月11日通过张倩的个人账户向谢仕华转账50000元系展鹏公司支付谢仕华承包济南工地的工程款,并非青岛工地六张结算清单所涉的工程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展鹏公司提交2012年3月20日伙食费4404元的备用金借款单、2012年8月22日扣款850元的备用金借款单、2012年11月30日生活费18664元手写单、2013年11月5日扣罚款4000元的备用金借款单、2015年1月4日扣6000元的报告单,欲证明展鹏公司应扣谢仕华款项33914元。谢仕华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其中2012年8月22日扣款850元的备用金借款单上申请部门为谢任龙砼工班组,且并无谢仕华签名,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2015年1月4日扣6000元的报告单上并无谢仕华本人签名,且将谢仕华的名字误写成谢世华,证明该份证据系展鹏公司单方制作。另外三张单据上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系展鹏公司单方制作,谢仕华不认可这五笔扣款。
另,谢仕华不认可展鹏公司提交的上述各组证据中“谢仕华”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经询问,谢仕华表示不申请对相关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针对展鹏公司提交的上述各组证据,赵廷和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赵廷和无关。联众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谢仕华虽不具备施工资质,但展鹏公司已认可谢仕华曾就其主张的工程向展鹏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实际的劳务关系。谢仕华虽主张其为赵廷和提供劳务、赵廷和挂靠联众公司、展鹏公司,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结合展鹏公司多名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谢仕华支付劳务费、赵廷和系展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实,可以认定应由展鹏公司承担向谢仕华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谢仕华要求联众公司、赵廷和承担责任,缺少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谢仕华主张多项工程的劳务费总额,因其提交的六份结算清单中五份为复印件,展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应从谢仕华主张的劳务费总额3343980元中扣除40020元,并提交两份扣工单证明其主张。谢仕华虽不认可扣工单中“谢仕华”的签名,但并未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展鹏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劳务费总额为3303960元(3343980元-40020元)予以认可。
关于已付款问题,谢仕华主张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劳务费2926000元,展鹏公司主张除银行转账外曾分四次通过现金支付谢仕华共计16万元,并提交四份备用金借款单予以佐证。其中标注时间为2013年1月6日、金额为拾万元的备用金借款单上的年月日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不予采信;而标注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金额为柒万元的备用金借款单,标注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金额为贰万元的备用金借款单,标注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金额为贰万元的备用金借款单,谢仕华虽不认可其中的签名,但并未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结合展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谢仕华劳务费的情况及交易习惯,对展鹏公司主张的曾通过现金向谢仕华支付劳务费110000元(70000元+20000元+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另,展鹏公司还主张2014年11月10日、11日分别转账50000元给谢仕华,并非谢仕华主张的只有一笔50000元。对此谢仕华称因其还承包了展鹏公司在济南工地的工程,展鹏公司2014年11月11日通过张倩的个人账户向谢仕华转账50000元系展鹏公司支付谢仕华承包济南工地的工程款,并非青岛工地工程款。因展鹏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的该款项属何地的何处工程,且双方确实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故对展鹏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展鹏公司已就涉案工程支付谢仕华劳务费3036000元(2926000元+110000元)。
关于展鹏公司主张的扣款33914元,展鹏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标注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扣款850元的备用金借款单、标注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的单据、标注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的备用金借款单、标注时间为2015年1月4日的报告单均不能证明所载款项系涉案工程中经谢仕华确认的扣款项目,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标注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申请部门为工商局工地谢仕华、借款事由为食堂伙食费、金额为4404元的备用金借款单,谢仕华虽不认可其中的签名,但并未申请笔迹鉴定,结合谢仕华认可的涉案工程中亦包含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奥帆赛配套置换项目工程这一事实,可以认定该笔款项应予扣除。
综上,展鹏公司还应支付谢仕华劳务费263556元(3303960元-3036000元-4404元)。由于展鹏公司未及时付款,势必给谢仕华造成损失,故谢仕华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展鹏公司应以263556元为基数支付上述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展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谢仕华劳务费263556元,并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谢仕华对联众公司、赵廷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谢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5元,由谢仕华负担2824元,展鹏公司负担4821元。
二审查明,2018年4月12日,青岛展鹏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青岛展鹏建设有限公司。
二审中,展鹏公司称其不向谢仕华主张2013年1月26日支付的900元款项。谢仕华对2012年11月30日其签字确认欠食堂生活费18664元无异议,但称该款项在结算前已扣除。谢仕华所提交的涉案城阳金地世纪城工程的班组工资结算清单载明展鹏公司扣罚款29400元。展鹏公司所提交的手写的“谢仕华所有帐”载明“2013年1月12日公司提现金50000元”、“2013年1月15日王斐转账50000元”,该材料载明的其他付款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谢仕华就涉案六个位于青岛的工程向展鹏公司提供了劳务,双方进行了结算,展鹏公司共应支付谢仕华劳务费330396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展鹏公司尚欠谢仕华的劳务费数额如何确定。展鹏公司上诉主张除一审法院已认定的付款金额3040404元(3036000元+4404元)外,其还支付了谢仕华2013年1月6日备用金借款单中现金50000元,2014年11月11日通过会计张倩的账户转账支付谢仕华50000元,还应从欠付谢仕华的劳务费中扣除2012年8月22日备用金借款单中的扣款850元、2012年11月30日欠食堂生活费单据中的18664元、2013年11月5日备用金借款单中的罚款4000元、2015年1月4日报告单中载明的费用6000元。
对于展鹏公司的上述付款主张,本院作如下分析评判:1、2013年1月6日的备用金借款单有谢仕华的签字确认,谢仕华对于借款单载明的总金额100000元中的50000元系由展鹏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并无异议,但对于另50000元系展鹏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以现金支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一,谢仕华先在备用金借款单上签字、展鹏公司后支付现金的付款方式除双方有争议的该50000元,尚有另外3笔付款,谢仕华对另外3笔付款并无异议。且有两笔的时间在该50000元之后,谢仕华也并未向展鹏公司主张过未收到该50000元;第二,展鹏公司提交的“谢仕华所有帐”虽为复印件,该证据载明“2013年1月12日公司提现金50000元”、“2013年1月15日王斐转账50000元”,与展鹏公司主张的2013年1月6日的备用金借款单的付款事实相一致。且除2013年1月12日现金50000元外,该证据载明的其他35笔付款的时间、方式、金额均与双方确认的证据一致,双方均无异议。故,“谢仕华所有帐”可与2013年1月6日的备用金借款单相互印证,谢仕华主张其未收到该500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展鹏公司关于该50000元的上诉理由予以采信,应认定其已支付谢仕华该50000元。2、谢仕华称2014年11月11日展鹏公司会计张倩转账支付的50000元系支付与本案无关的济南工程的劳务费,因展鹏公司认可谢仕华亦在其济南工程提供劳务,且济南工程的劳务费双方未进行结算,故展鹏公司对于该50000元的用途负有举证责任。因展鹏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50000元系支付涉案工程的劳务费,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50000元不予认定。3、2012年8月22日备用金借款单及2015年1月4日报告单均无谢仕华签字确认,展鹏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于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展鹏公司上诉主张应扣除借款单中的扣款850元及报告单中载明的费用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4、谢仕华在二审中对于2012年11月30日单据中载明的欠食堂生活费18664元并无异议,但主张该款已在结算前予以扣除。因谢仕华提交的涉案6份劳务费结算单均未载明扣除了该费用,且谢仕华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展鹏公司关于该费用的上诉理由予以采信,该18664元应从展鹏公司欠付劳务费中予以扣除。5、2013年11月5日备用金借款单中的罚款4000元,谢仕华称双方结算时已扣除。根据谢仕华提交的涉案城阳金地世纪城工程劳务费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展鹏公司在该工程劳务费结算中扣除了罚款29400元,而该4000元罚款也是在该工程施工中发生,故本院对谢仕华关于该罚款4000元的抗辩予以采信,该款不应再予以扣除。综合上述分析,展鹏公司还应支付谢仕华劳务费194892元(3303960元-3040404元-50000元-18664元)并承担利息损失。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岛展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谢仕华劳务费194892元,并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谢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8元,共计10553元,由青岛展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谢仕华负担56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蕾
审判员 侯 娜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 晗
书记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