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自利与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刘和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6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6192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6192号
原告:董自利,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枣杭村后钢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321465212K。
法定代表人:刘尚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刘和欣,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阳光大道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18037662H。
法定代表人:陈守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女,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自利与被告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刘和欣、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自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超,被告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崔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刘和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自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刘和欣支付董自利人工费66800元及自2018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在欠付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内向董自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刘和欣、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0日,刘和欣向董自利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其欠人工费99800元。该工程系平度三利产业园5号、6号车间工程,工程的发包方是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由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承建。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雇佣董自利进行施工。上述欠款系人工费,刘和欣出具该欠条时是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法律规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董自利多次催要,现尚欠人工费66800元。董自利无奈具状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刘和欣未作答辩。
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其与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实际履行,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并无拖欠。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与董自利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关系,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并不知情,双方之间的纠纷与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无关。该工程因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没有提交验收资料,未进行最终验收,且该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13日,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青岛平度市阳光大道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院内5号、6号钢结构车间,本工程由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总包,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乙方对本工程的质量、档次、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等负全责。本工程总工期107天,从2017年2月14日开工至2017年5月31日竣工。合同总价约计12000000元,最终结算以甲方确认的竣工图为依据计算工程量进行结算。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工程完工后无质量问题且乙方无违约等现象,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由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给乙方。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所有地基及钢结构(含檩条)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60%,所有墙板及屋面板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全部完工并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在一个月内提供结算报告,甲方在收到结算报告六个月内审计结束后,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五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甲方派罗成同志,乙方派刘和欣同志为本项目负责人,负责合同的履行、往来函件签收、技术资料和有关签证的手续,其他人签字一律无效。
2.2017年3月22日,陈守贵通过华夏银行向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汇款3000000元;2017年4月19日,陈守贵通过华夏银行向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汇款3000000元;2017年9月8日,陈守贵通过华夏银行向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汇款500000元;2017年9月12日,陈守贵通过华夏银行向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汇款2100000元;2018年2月14日,吕廷顺通过华夏银行向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汇款1000000元;上述五笔汇款用途均为付借款。2018年8月10日,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汇款300000元和700000元,汇款用途为工程款;2018年9月11日,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汇款900000元,汇款用途为工程款;2018年9月26日,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汇款600000元,汇款用途为付平度5、6号钢构车间工程款;2019年2月3日,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汇款1000000元,汇款用途为付借款。上述汇款共计13100000元。董自利对于上述汇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守贵向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转账用途为付借款与本案工程款无关,吕廷顺向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转账1000000元用途也为付借款与本案工程款无关,且上述转账金额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2000000元也证实了双方之间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所以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称,因为前期工程进度并未达到付款条件,无法进行结算,且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以没有资金为由要求我方先行付款,所以支付工程款时标注的是付借款而非工程款,除本案工程之外,双方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吕廷顺系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员工,2018年1月31日公司向吕廷顺转账1000000元,并提交付款回单一份,由吕廷顺于2018年2月14日代为转账支付本案工程款。
3.2018年5月30日,刘和欣向董自利出具欠条:今欠董自利砼人工费玖万玖仟捌佰元整(99800.00元),承诺2018年7月31日前付欠款的80%,2018年9月24日前付剩余欠款。后经董自利多次催要,现尚欠66800元。
4.经查明,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0月25日,其法定代表人由刘和欣变更为刘尚国,股东也由刘和欣变更为刘尚国。
5.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间,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罗成向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发函5份,提出在巡查本案工程现场时存在多处施工质量问题。另,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称本案工程已于2017年8月份完工,于2017年10月份交付使用,因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未提交验收资料未进行最终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欠付董自利劳务费66800元,有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和欣向董自利出具的欠条为据,董自利要求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6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和欣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董自利全部付清,应当赔偿董自利因此所受的损失,董自利主张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支付自刘和欣承诺付清欠款之日(2018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青岛东益钢构为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刘和欣未能举证证明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刘和欣应当对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欠付董自利劳务费668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总价款约计12000000元,最终以竣工图为依据计算工程量进行结算。庭审中,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汇款总金额为13100000元,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总价款,虽然有部分汇款系由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守贵以及公司委托吕廷顺付款,且付款用途标注为付借款,但董自利并未举证证明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与陈守贵、吕廷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董自利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是否欠付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董自利要求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涉案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刘和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自利劳务费66800元及以66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刘和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董自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计735元,由青岛东益钢构有限公司、刘和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梦梦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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