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志军与青岛天人水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6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667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667号
原告:俞志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春,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天人水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顺兴路209号7单元701户。
法定代表人:段震宇,总经理。
原告俞志军诉被告青岛天人水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090元并赔偿30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35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9日与2018年3月19日,原告通过京东平台于被告处购买价值1030元与2060元的“雪域满江健康花茶花草茶桂花茶散装*100g一级”产品,共计3090元。食用后感觉身体异样,故到绍兴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对上述产品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二氧化硫严重超标,不符合GH/T1091-2014标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18年3月,原告通过京东网上购物平台先后两次自“雪域满江旗舰店”购买了价值1030元与2060元的“雪域满江健康花茶花草茶桂花茶散装*100g一级”产品,共计花费3090元。该“雪域满江旗舰店”的实际经营主体为被告青岛天人水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2、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京东页面订单详情截图及桂花茶照片一宗。原告欲以此证明:“2018年3月9日、3月19日,原告分两次通过京东购物平台自被告处购买价值3090元桂花茶,原告支付完毕,并收到桂花茶”。证据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含茶制品和代用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16版)》打印件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未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未备案有效的企业标准,未提供原材料、设备、工序等情况是否符合标准的证明,所以被告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证据3,绍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绍兴分院出具的编号为M18000465号检测报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合作行业标准(GH/T1091-2014)》各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产品二氧化硫超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合作行业标准(GH/T1091-2014)”。证据4,京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回函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在京东平台上‘雪域满江旗舰店’的实际经营主体为被告青岛天人水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原告所作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所购买的涉案产品系散装状态,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既无法证明其出示的产品就是自被告处购买的,又无法证明其自行送检的产品就是自被告处购买的原产品,还无法证明其因食用该产品而受到损害。故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俞志军要求被告青岛天人水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货款309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俞志军要求被告青岛天人水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09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俞志军要求被告青岛天人水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35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7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晶京
审判员  周 敏
审判员  孙 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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