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与李*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6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2673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267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负责人:邱国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文,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力,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简称中国银行新区分行)与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458871.82元(其中本金449431.49元、利息9196.86元、本金罚息75.21元、利息罚息168.26元,以上计算至2019年1月21日,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6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李*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黄河中路107号内7栋1单元102户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新区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李*尚欠原告中国银行新区分行贷款本金449431.49元、截至2019年1月21日的利息9196.86元、本金罚息75.21元、利息罚息168.26元及被告李*以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黄河中路107号内7栋1单元102户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属实。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被告李*与原告中国银行新区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6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7年3月3日至2047年3月3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罚息为约定利率水平加收50%,被告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黄河中路107号内7栋1单元102户房屋为上述债务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鲁(2017)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0096155号。2017年3月3日,原告中国银行新区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发放贷款46万元。但被告李*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截止到2019年1月29日,被告尚欠本金449431.49元,本金罚息75.21元,利息9196.86元,利息的罚息168.26元。原告中国银行新区分行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2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新区分行与被告李*之间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新区分行按约定发放了借款,现被告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借款本金449431.49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9年1月21日的利息为9196.86元、本金罚息为75.21元、利息罚息为168.26元;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尚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律师费26000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对被告李*提供抵押的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鲁(2017)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0096155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3元,减半收取4286.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神维东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田珍芳
书记员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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