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逵首物流有限公司与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6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7764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7764号
原告:青岛逵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茂山路12号综合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郭衍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328号诺德广场A座26整层。
负责人:石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黎,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梅,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逵首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逵首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钰、姚文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黎、高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逵首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72,383.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青岛逵首物流有限公司一直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为公司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2018年10月15日,青岛逵首物流有限公司就名下车辆鲁U×××××商业三者险向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其中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并不计免赔。2018年10月16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宋连晓死亡。青岛逵首物流有限公司已根据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7080号生效民事判决,赔偿受害人家属267,491.24元,支出诉讼费4,272元,保全费620元,共计272,383.2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此费用,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商业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缴费或者出单时间为成立时间,以保单载明的生效时间为合同生效日期。本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10月16日07时40分许,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宋连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方珂刚承担次要责任。而青岛逵首物流有限公司就案涉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险,于2018年10月16日09时17分06秒缴费,保险公司见费出单,出单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09时17分58秒,且保单约定的生效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0时起。商业险的赔偿基础是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而案涉事故发生于商业险缴费和出单之前,此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更未生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青岛逵首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通信业务账单、公证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保险费发票、(2018)鲁0211民初17080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等,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的2018年的投保单,青岛逵首物流有限公司对其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青岛逵首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并非原件,不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018年期间青岛逵首物流有限公司为其名下的数十辆车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办人均为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胡友人。双方交易习惯是胡友人先行垫付保险费,待保险公司开具保险费发票后,青岛逵首物流有限公司根据发票向胡友人支付垫付款。案涉的鲁BUG5555号车辆系上述车辆中的一辆,青岛逵首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该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0月15日15时左右,胡友人通过微信告知青岛逵首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素芹鲁BUG5555号车辆商业险已过期,车辆脱保了,张素芹随即予以确认并要求对该车辆出单,胡友人回复“好来”。2018年10月16日7时40分许,鲁BUG5555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宋连晓死亡。后,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青岛逵首物流有限公司出具2018年新保险单,载明:签单日期2018年10月15日、收费确认时间2018年10月16日9时17分、生成保单时间2018年10月16日9时17分、保单打印时间2018年10月16日9时45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8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16日24时止。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并于2018年10月16日向青岛逵首物流有限公司开具鲁BUG5555号车辆的保险费发票,青岛逵首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根据发票金额将鲁BUG5555号车辆及其他几辆车的保险费付款至胡友人账户。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7080号民事判决书,青岛逵首物流有限公司共计赔偿受害人家属267,491.24元,支出诉讼费4,272元、保全费620元,共计272,383.24元。青岛逵首物流有限公司就上述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遂诉至本院。
庭审过程中,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可案涉投保单系在加盖过青岛逵首物流有限公司公章的空白投保单上于2018年10月16日之后(包括16日)的时间打印出来直接存入保险公司档案的,并未给青岛逵首物流有限公司看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鲁BUG5555号车辆的保险合同是否已于2018年10月15日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综合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属于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自成立时生效。保险费的缴纳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承担的义务,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保险合同亦属于不要式合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签发,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承担的义务,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具体到本案,原被告间关于鲁BUG5555号车辆的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应当综合全案证据重点审查青岛逵首物流有限公司是否提出保险要求,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是否同意承保,双方是否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双方关于该车辆保险事宜的磋商,主要是青岛逵首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素芹和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人员胡友人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进行的,2018年10月15日15时左右,胡友人通过微信告知张素芹鲁BUG5555号车辆商业险已过期,车辆脱保了,张素芹随即予以确认并要求对该车辆出单,胡友人回复“好来”,以此可以认定,双方已就该车辆商业险达成合意,双方之间关于鲁BUG5555号车辆的保险合同已于2018年10月15日成立并生效。胡友人作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及于该保险公司,关于胡友人未能及时向该保险公司办理案涉车辆投保信息并出单的行为,属于胡友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工作关系,不影响案涉保险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关于案涉投保单形成过程的陈述,可以认定保险单中关于保险期间的记载并未经过双方协商,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就保险责任期间向青岛逵首物流有限公司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且根据青岛逵首物流有限公司的实际需求,按照正常投保人的一般理解,在车辆脱保的情况下,必然要求立即续保出单,即时生效,而保险单中关于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并未经过青岛逵首物流有限公司的协商同意,且排除了投保人在2018年10月15日下午15时至10月16日24时期间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综上,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中关于2018年10月17日0时起保的保险期间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排除了投保人在2018年10月15日下午15时至10月16日24时期间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为无效条款,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在2018年10月15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同意承保时便已成立并生效。青岛逵首物流有限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青岛逵首物流有限公司因该次事故所支出的赔偿金及诉讼费用,均系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对青岛逵首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逵首物流有限公司各项费用损失共计272,383.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6元减半收取计2,693元,由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晓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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