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1422号
原告:王志强,男,1968年4月2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勤,青岛李沧博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向荣,男,1975年2月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焦洁敏,女,197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艳,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强与被告姜向荣、焦洁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勤,被告姜向荣、焦洁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退还原告租房押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及原告已产生的损失63996.8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用于教学办公使用,被告承诺该房屋符合办公消防安全设施要求。租赁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部分。被告租赁期限为2016年5月6日至2021年6月15日,租金为年付,租赁押金20000元。租赁期间前三年为790000元,第四年递增至829000元,第五年递增至87000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准备筹划,并开展业务。2019年3月2日原告无故停水断电,经过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给予租赁房屋通水送电,以维持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被告却无理取闹,置之不理。至今租赁房屋断水断电,原告为维持正常业务工作已经产生费用63996.85元。2019年3月6日被告给原告发信息威胁并声称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无法继续正常生产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姜向荣、焦洁敏共同辩称,一、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尚在履行期,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出现,不同意解除。目前房屋仍由原告使用中;二、如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则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赔偿被告违约金30000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被告目前不同意解除合同;三、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违约,现原告违约,押金不退;四、没有证据证明损失发生,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失与租赁合同的关联性;五、原告拖欠租金,被告已经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六、原告事实与理由部分所述“被告给原告发信息威胁并声称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自相矛盾且与事实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姜向荣、焦洁敏系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XX号(青岛燕岛福华园)XXXXXX层的房屋所有权人。
2016年5月6日,原告王志强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姜向荣、焦洁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青岛燕岛福华园XX楼网点二楼部分区域,使用面积约为350平方米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即2016年5月6日至2021年6月15日。房屋租金前三年每年租金790000元,第四年租金829500元,第五年租金870000元,乙方需提前2个月支付租金款至甲方指定收款账户。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甲方交纳租金,则视为乙方根本性违约,乙方应按拖欠款项总额的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在乙方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合同解除时甲方已经收取的租金及押金不退,乙方应在违约之次日腾退全部房屋。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乙方除应按违约后实际占用房屋的天数向甲方支付房屋使用费(按本合同约定的房租标准2倍计收)及滞纳金外,还应承担甲方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其他必要支出)。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合同,不得随意解除合同,若因任何一方违约而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则违约方需向对方缴纳合同违约金300000元作为违约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按约支付了2018年5月6日前的房租,并支付了2018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的租金750000元。
原告于庭审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宗,欲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了2019年5月6日前的房屋租金750000元及租赁房屋期间的水电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该微信记录的原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微信记录不连贯,缺乏客观性,原告尚欠其2018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的房租40000元。
原告于庭审中提交其与被告的通话记录、报警通话记录、向物业人员求助通话记录一宗,欲证实其在2019年3月2日被告对其承租房屋断水断电后,原告积极联系被告查找原因,在被告没有回复后,其报警并联系小区物业,希望查找断水断电的原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通话记录的主体不明,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
原告于庭审中提交发票、收据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屏一宗,欲证实涉案房屋因被告原因断水断电后,租赁发电机、购置发电机油及原告为了继续开展正常的经营,减少损失仓促搬迁办公地点产生损失63996.8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发票未有原件,部分发票和收据主体并非原告,且款项是否实际发生无法证实,搬家费17000元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
原告于庭审中提交告知函一份,欲证实在被告无故断水断电后,其电话无法联系被告,书面告知被告承租房屋现状及继续断水断电造成的后果及责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该函件,且临风堂不是合同主体,无权向被告发送函件,函件中载明的损失金额亦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符。
原告于庭审中提交涉案房屋断水断电后的视频录像4段,欲证实被告断水断电后为了减少损失,原告积极自救开展工作经营状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视频文件系微信文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体现是在涉案房屋内拍摄,无法证明停水停电的存在及原因。
原告于庭审中提交房屋消防设施不达标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出租的房屋不具备安全消防设施安装的条件,在原告承租初期就隐瞒出租房屋的客观情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通知上有手写添加的内容,系经伪造或变造后形成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16日就涉案房屋进行了交接。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并返还押金20000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于2019年6月16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对双方合意后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已以实际行为自行解除合同,本院不再予以处理。从原告提交的其公司员工与被告焦洁敏的通话记录可见,被告对2019年3月2日诉争房屋发生的停水停电一事知晓,被告虽于庭审中对此录音证据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在该通话记录中显示,涉案房屋在2019年3月2日发生的停水停电系被告因原告逾期缴纳2018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的租金40000元并明确表示不再续租涉案房屋所致,庭审中原告辩称在其提交的微信记录中可见,该40000元房租系经被告同意减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该微信记录的原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微信记录不连贯,缺乏客观性。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就该租赁期间租金数额是否经过双方合意后进行变更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未按约支付该期间租金与停水停电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返还押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加油站发票三张及微信转账记录中仅显示在相应的时间节点产生相应的汽油费用,但未显示该费用的实际用途;其提交的收据两张及李沧区蚂蚁之星搬家服务部出具的发票虽载明了款项用途,但其未就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提交相应证据,故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证据中载明的费用系因涉案房屋停水停电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未就其因涉案房屋停水停电持续时间及因停水停电造成的损失提交确实、有效、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因涉案房屋停水停电造成的损失63996.8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艳
人民陪审员 崔 娟
人民陪审员 于庆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梦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