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开红诉被告段京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6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2民初5866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民初5866号
原告:王开红,男。
被告:段京地,男。
原告王开红诉被告段京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红、被告段京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开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段京地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7日,被告段京地借原告王开红现金人民币5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9年4月27日,但被告至今未还款。
被告段京地辩称,被告段京地曾于2016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5万元系被告为朋友吕进德、孙兆欣借的。当时讲只用2个月,等工程开工后,每年付给王开红100万元利盈(因被告有工程在新疆,盈利很大,作为朋友帮忙了,到时候多给些无所谓),但工程至今未开工。自2018年5-6月份以来,原告每月要求被告给他重打借条,每月加2万元。因被告未向原告兑现承诺,每月按照原告要求重新打借条,原告把上月的条归还被告,被告将之前大部分借条都当着原告的面撕毁,只剩三张借条尚未撕毁。综上,被告只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非55万元,被告所诉不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开红现金人民币:伍拾伍万元(550000.00元)时间:到2019年4月27日。借款时间2015年4.27。经双方约定还款时间2019.4.27日。借款人:段京地2019年4月1日”,欲证明2019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9年4月27日。被告质证称,该条系被告今年出具,但实际上是2016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来每月加两万的利息。
被告称其于2016年3月27日向原告王开红借款现金5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三份,称该三份借条均系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出具新借条后,从原告处换回来的借条,最初是2016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以被告名义借款,给孙兆欣、吕进德使用,之后出具借条超出5万元的都是利息,2017年8月13日之后每月1万元利息,自2018年5-6月份以来,每月加2万元利息。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王开红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时间俩个月,伍月二十九号还。条件成功后,还本不还息,利息有王开红还工期五年,每年付给王开红壹佰万利盈款。特此证明。2016.3.27借款人段京地吕进德、孙兆欣”;“今借王开红现金人民币(50000.00)伍万元2016.3.27日借的,由于三人一直还不上拖至今日。原计划俩月现另打借条(以后超期每月壹万元)特此证明。2017.8.13段京地孙兆欣”;“今借到王开红现金人民币:伍拾壹万元(51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2019.2月27日。借款人:段京地2019.1.23”。原告质证称,三份借条原告不清楚。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双方借条中约定的条件未成就,王开红并未参与工程,亦未分得盈利款。但被告确向原告借款5万元,一直未支付,并同意自2016年3月27日起,按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
另查明,原告王开红现无业,其未向法庭提交55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的书面证据。庭审中,原告称该55万元的借款系2015年4月27日出借给被告,系原告向亲戚、朋友借的。其中向原告姐姐王开美借款18万元,未给姐姐打借条;向弟弟辛斌借款22万元,其中20万元有借条,另2万无借条。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现场用原告自己手机拨打其姐姐王开美电话,并调至免提状态,王开美本人接听,称弟弟王开红确系去年(2018年)向其借款18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并给其出具了借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交的借条三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现无业,其诉称的55万元借款的出资能力存疑。加之,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借款款项来源、资金走向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所称该55万元系在2015年4月27日出借给被告,系从亲戚朋友所借。经本院当庭电话核实,原告的姐姐王开美所陈述的借款时间、事由均与原告所述不一致。综上,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55万元的事实,不予采信。
因被告当庭认可确于2016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金,并同意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息,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款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京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开红借款50000元以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王开红承担4231元,被告段京地承担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香鸣
书记员  罗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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