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2910号
原告:九方泰禾国际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赵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炜,青岛西海岸红石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珅,青岛西海岸红石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河市龙昌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
法定代表人:贾光磊,职务经理。
被告:贾运书,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
被告:贾光磊,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
原告九方泰禾国际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黑河市龙昌农机有限公司、贾运书、贾光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方泰禾国际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河市龙昌农机有限公司、贾运书、贾光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方泰禾国际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50000元,违约金45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2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黑河市龙昌农机有限公司系原告农机产品区域代理经销商,被告黑河市龙昌农机有限公司在代理经销期间,经双方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额的30%作为违约金,并且由被告贾运书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黑河市龙昌农机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被告贾运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被告贾光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黑河市农丰农机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计划销售农机1104.9万元,以带款提货或者以90天以内的有效银行承兑汇票结算,自交付货物15日内逾期未付款,乙方承担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贾运书对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黑河市龙昌农机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贾运书作为担保方,签订《产品经销代理协议》、《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甲方在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除外)地区的迪马玉米收获机的经销商,协议销售产品50台,产品享受优惠价格,以带款提货或者以90天以内的有效银行承兑汇票结算,自交付货物15日内逾期未付款,乙方承担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贾光磊对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甲乙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产品区域代理经销协议》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4月10日,黑河市农丰农机有限公司、被告黑河市龙昌农机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业务转移变更函》,载明由黑河市龙昌农机有限公司承接原黑河市农丰农机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所签订合同中黑河市农丰农机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
2、原、被告曾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11月26日、2016年3月9日三次对账,最后一次对账显示,被告黑河市龙昌农机有限公司欠原告无异议款项为1353510.57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付款20万元,于2016年5月17日付款923510.57元,于2016年11月21日付款3万元,至今尚欠20余万未付,经原告公司研究决定仅对被告起诉15万元。
3、庭审中,原告提交1万元的律师费发票称,因追索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经销代理协议》、《产品买卖合同》、《业务转移变更函》、对账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黑河市龙昌农机有限公司、贾运书签订的《产品经销代理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黑河市龙昌农机有限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15日内付清余款,但其未按约定支付,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黑河市龙昌农机有限公司欠付货款15万元,按照合同主张违约金4.5万元、律师费1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其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本案原告起诉时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请求保证人贾光磊、贾运书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黑河市龙昌农机有限公司、贾运书、贾光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河市龙昌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九方泰禾国际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
二、被告黑河市龙昌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九方泰禾国际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4.5万元;
三、被告黑河市龙昌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九方泰禾国际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87.5元,保全费1545元,合计3732.5元,由被告黑河市龙昌农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正品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侯衍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