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5542号
原告:薛淑霞,女,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胶州市。
原告:张华峰,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清玉,女,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以上三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秀,青岛黄岛海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三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堃,青岛黄岛海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庄旭,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祥,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汉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明,青岛西海岸大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盛峰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张新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雯琦,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素茂,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淑霞、张华峰、张清玉与被告庄旭、青岛盛峰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峰林物流公司)、青岛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路路通运输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淑霞、张华峰、张清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秀,被告庄旭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祥,被告青岛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雯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峰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淑霞、张华峰、张清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8404.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1日5时2分许,被告庄旭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张华峰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张云良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云良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旭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0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旭系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不能证明肇事车辆系保险标的车辆,因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精神抚慰金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路路通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018年3月30日,庄旭驾驶的肇事车辆因为没钱投保,所以找到青岛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让其为肇事车辆投保,涉案车辆所有权和运营支配权都不归青岛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所以青岛路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庄旭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0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盛峰林物流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1日5时2分许,庄旭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事故地点沿康宁路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张华峰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张云良)沿安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造成张云良当场死亡,张华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所载货物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认定庄旭夜间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路口处倒车时,观察不周,未按让行标志规定让行,且该车的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国标要求,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0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经交警部门核查,被告张旭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A2。鲁B×××××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盛峰林物流公司,该车发生事故时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3月31日。
张云良,男,1956年7月22日出生。张云良之父张进田于2003年12月24日去世,之母张薛氏于2013年3月7日去世,之妻薛淑霞,之子张华峰,之女张清玉。
张云良生前系个体工商业主,并系退休职工,已经领取退休金。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庄旭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不属于保险标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庄旭没有提交从业资格证,商业三者险应当免除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和投保签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均同意将案件款和诉讼费汇入原告薛淑霞账户。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薛淑霞、张华峰、张清玉因其亲属张云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914706元(50817元×18年)、丧葬费34098.50元(68791元÷2)、处理事故误工费3600元(120元×10天×3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58404.5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精神抚慰金。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袁家坟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不予认可,亲属关系证明应由政府部门出具,村民委员会没有资格;王台市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死者的社会保险缴纳是劳务代理公司代缴,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过高,处理事故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交通费要求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路路通运输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庄旭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精神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庄旭驾车与张华峰驾车载张云良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华峰受伤,张云良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张华峰车载货物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肇事车辆无号牌,不属于承保车辆,但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肇事车辆系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此项免责事由不成立。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被告庄旭没有从业资格证而免除赔偿责任,应当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和投保签单证明已经就该免责事由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现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就上述免责事由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不应当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张云良生前系退休职工,已经领取退休工资,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云良于交通事故死亡时已经年满62周岁,应当计算18年,应确认为914706元(50817元/年×18年)。
2、根据相关规定,本案的丧葬费应确认为34098.50元(68197元/年÷2)。
3、根据相关规定,本案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确认为1800元(120元/天×3人×5天)。
4、三原告为处理丧事需要支出交通费,三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5、三原告因其亲属张云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956604.5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余款846604.50元,因精神抚慰金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赔偿项目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薛淑霞、张华峰、张清玉因其亲属张云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薛淑霞、张华峰、张清玉因其亲属张云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46604.5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薛淑霞;账号:62×××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
三、驳回原告薛淑霞、张华峰、张清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84元,减半收取6692元,由三原告负担9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683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6692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三原告6683元(户名:薛淑霞;账号:62×××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