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7844号
原告: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679083921G。
法定代表人:柳振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庆伟,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物业”)与被告赵庆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被告赵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利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庆伟支付物业费4771.8元,违约金1547.22元、后变更为2319.53元;2、诉讼费由赵庆伟负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系青岛市市北区金华路12号保利百合花园小区xx栋xx单元xx户业主。2009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费1.5元/平方米/月,违约金按照被告欠交物业费的1‰/日计算。被告自2015年10月至2018年6月欠交上述费用。请求判如所请。
赵庆伟辩称,物业费我按时交纳,因房屋一直空置,我曾向物业客服经理提交过申请书,要求按物业费标准8折交纳房屋空置期间物业费,但保利物业至今未予答复,导致费用无法交纳。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到庭当事人当庭提交的、经审查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9年8月16日,甲方(赵庆伟)与乙方(保利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简称“保利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保利物业公司对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金华支路12号(保利.百合花园)实行物业管理,期限自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之时起至保利.百合花园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住宅物业服务费1.10元/平方米.月,电梯运行费0.40元/平方米.月等内容。
2017年3月6日保利物业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鲁0203民初2419号】,要求赵庆伟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物业费3904.2元、违约金1664.9元。庭审查明,赵庆伟为保利.百合花园xx号楼xx单元xx户业主,其于2011年1月1日接收涉案房屋。双方均认可赵庆伟接收房屋后一直空置,无人居住。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做出(2017)鲁0203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赵庆伟向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物业费(含电梯运行费)3124.34元(3904.2元×80%);驳回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该案件已生效。赵庆伟于2017年7月8日向保利物业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
为查明案件事实,在本次庭审过程中,本院向95598供电服务热线拨打电话查询涉案房屋至今用电量信息,回复告知业主至今未开卡使用;后拨打96111转96556自来水人工热线查询涉案房屋至今用水量信息,回复告知业主2015年10月至今未开卡使用,水用量为0。
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更名为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根据诉、辩双方庭审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质证意见,结合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对本案作如下判定:
本院认为,保利物业与赵庆伟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保利物业作为赵庆伟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者已经提供了服务,业主应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本案焦点在于,保利物业应按何种收费标准向赵庆伟收取物业费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确认,涉案房屋自赵庆伟2011年1月1日收房至今一直空置。2013年11月21日青岛市物价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制定我市空置房屋物业服务费减免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业主大会成立前,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空置房屋的物业服务费减免幅度,对配备电梯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房屋交付后空置一年以上的(起始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物业服务企业确认(原则上以水电气均未使用为衡量标准)后,其物业服务费按照不超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含电梯运行费)的80%交纳。涉案房屋符合上述空置房屋规定,双方均应照此执行。保利物业收取赵庆伟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物业费3124.34元之事实,亦说明保利物业对空置房屋应按物业费标准的80%收取予以认可。本次诉讼纠纷的产生,系双方对收交物业费标准意见不一致,本案不存在被告故意逾期交费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庆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物业费(含电梯运行费)3817.44元(4771.8元×8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5元,赵庆伟承担20元。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向本院预缴,赵庆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妙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述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