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丰洪与山东中安财盈普惠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山东中安财盈普惠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7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5965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5965号
原告:刁丰洪,女,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森森,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中安财盈普惠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蓝鳌路788号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CL4L37E。
法定代表人:王立珍,负责人。
被告:山东中安财盈普惠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9号1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CJ32D4N。
法定代表人:王立珍,负责人。
被告:河北亿业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苏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1097927653J。
法定代表人:刘为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桦枫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苏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1601068692Y。
法定代表人:刘丁为,总经理。
被告:刘为水,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
原告刁丰洪与被告山东中安财盈普惠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安财盈即墨分公司)、山东中安财盈普惠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财盈集团公司)、河北亿业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业公司)、河北桦枫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枫公司)、刘为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丰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森森、李康,被告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安财盈即墨分公司、中安财盈集团公司、桦枫公司、刘为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刁丰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安财盈即墨分公司、中安财盈集团公司、亿业公司、桦枫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7200元(截至2019年6月9日)及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中安财盈即墨分公司、中安财盈集团公司、亿业公司、桦枫公司共同支付律师费2016元;3.刘为水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中安财盈即墨分公司、中安财盈集团公司、亿业公司、桦枫公司、刘为水承担。事实和理由:刁丰洪分别于2018年2月5日、2018年4月12日、2018年4月26日、2019年3月10日与亿业公司签订《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由亿业公司向刁丰洪借款共计6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中安财盈即墨分公司、中安财盈集团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义务。2018年8月25日,桦枫公司与亿业公司签订《合并经营及债权债务承担合同书》,约定对亿业公司通过中安财盈集团公司及所属子公司所借的所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为水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及还款责任。现履行期限已过,被告拒不偿还所借款项。
亿业公司辩称,1.对刁丰洪提出的借款数额由于会计离职当庭无法核实,待庭后核实后15日内给予答复,对收款确认函确定的投资数额予以认可;2.关于刁丰洪主张的利息,应以最高院的相关规定逾期利息应以年利率6%计算,现由于亿业公司的会计离岗,所以偿还利息的时间不能确定,待核实后向法庭提交亿业公司偿还利息的证据,据亿业公司称已将利息偿还至2019年5月份;3.亿业公司不承担刁丰洪主张的律师费;4.由于亿业公司经营公司的资金和环境受到了限制,经营不景气,处于半停产状态,公司正在协调银行贷款之事,一旦公司正式生产,会及时偿还刁丰洪借款。
中安财盈即墨分公司、中安财盈集团公司、桦枫公司、刘为水未到庭,无答辩。
根据双方填写的审判要素表,本案涉及以下要素事实:
一、出借人为刁丰洪,借款人为亿业公司、枫桦公司。
二、借款时间、期限、金额、利息:2018年2月5日有两笔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和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5日,利息3600元(截至2019年2月5日),年利率12%;2018年3月10日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利息1200元(截至2019年3月10日),年利率12%;2018年4月12日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2日,利息1200元(截至2019年4月12日),年利率12%;2018年4月26日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6日,利息1200元(截至2019年4月26日),年利率12%。
三、担保人:刘为水为亿业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还款责任:刁丰洪主张中安财盈即墨分公司、中安财盈集团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刁丰洪向亿业公司出借资金是通过中安财盈即墨分公司、中安财盈集团公司在《出借咨询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中安财盈即墨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安财盈集团公司即墨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资金,不具备独立法人,应由中安财盈集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五、逾期利息:刁丰洪主张年利率12%,亿业公司主张年利率6%。
六、利息支付及时间:刁丰洪主张亿业公司未偿还借款利息,亿业公司主张利息已经偿还至2019年5月份。
七、律师费:刁丰洪主张律师费2016元,亿业公司不予认可。
以上事项中,到庭当事人对第一、二、三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五、六、七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刁丰洪作为甲方、中安财盈集团公司作为乙方、亿业公司作为丙方分别于2018年2月5日、2018年3月10日、2018年4月12日、2018年4月26日签订《出借咨询服务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12%,未约定逾期利率。2.《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第7.1条约定:由乙方与甲方进行债务人汇款风险的共担。回款优先顺序为债务人。若在甲方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乙方进行代偿,则甲方放弃债务人违约所支付的罚息,违约金等全部债权的权利。第十二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3.2018年8月25日,桦枫公司与亿业公司签订《合并经营及债权债务承担合同书》,约定桦枫公司全权负责承担中安财盈集团公司代理的亿业公司借款协议到期客户兑付还款事项,并由亿业公司负责监督并同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刘为水需承担中安财盈集团公司代理的亿业公司借款协议到期客户兑付还款事项的担保法律责任,刘为水另出具担保书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刁丰洪与中安财盈集团公司、亿业公司签订的《出借咨询服务协议》,亿业公司与桦枫公司签订的《合并经营及债权债务承担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亿业公司作为借款方在《出借咨询服务协议》中签字,中安财盈集团公司在《出借咨询服务协议》中加盖公司公章并承诺与刁丰洪进行风险共担,桦枫公司在与亿业公司签订的《合并经营及债权债务承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中安财盈集团公司代理的亿业公司的借款由桦枫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为此,刁丰洪要求亿业公司、中安财盈集团公司、桦枫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刁丰洪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借款期内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亿业公司则辩称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刁丰洪主张中安财盈集团公司、亿业公司、桦枫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2%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亿业公司主张利息已支付至2019年5月,但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刁丰洪主张要求按照《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的要求中安财盈集团公司、亿业公司、桦枫公司支付律师费2016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为水在《合并经营及债券债务承担合同书》中承诺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出具担保书,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应对本案中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安财盈即墨分公司并非本案借款人,亦未在《出借咨询服务协议》中加盖公章,刁丰洪主张由中安财盈即墨分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安财盈集团公司、中安财盈即墨分公司、桦枫公司、刘为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中安财盈普惠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亿业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河北桦枫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刁丰洪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7200元(截至2019年6月9日)及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8%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山东中安财盈普惠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亿业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河北桦枫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刁丰洪律师费2016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述款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刘为水对上述第一、二项所述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刁丰洪对山东中安财盈普惠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山东中安财盈普惠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亿业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河北桦枫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刘为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或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玉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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