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3324号
原告:张勇强,男,199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武,青岛黄岛大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青松,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张勇强与被告李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迟延履行金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7日,李青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下欠条,后偿还原告10000元,剩余90000元一直未偿还。现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李青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7日,李青松向张勇强出具欠条,载明:“今李青松()欠张勇强100000元”。原告张勇强称其于2018年7月19日出借被告李青松现金90000元,于2018年9月23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出借被告15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欠条、李青松签订欠条时的视频、李青松确认借款数额的电话录音、张勇强的支付宝转账明细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系欠条,并非借条,按照法律规定,欠条通常是由于债务人出具欠条前双方已有经济往来,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支付款项,但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偿还而向债权人出具债权凭证,待以后归还。欠条自形成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一种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被告签订欠条的视频、被告确认借款数额的电话录音、原告支付宝转账明细等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因借贷关系形成的欠条。因被告已经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故本院确认原告将出借款足额支付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将所借给偿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迟延履行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支付原告以9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自2019年7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
被告李青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青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勇强借款本金90000元;
二、被告李青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勇强借款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青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李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