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帅与杨晓东、付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7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2593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2593号
原告:王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义,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晓东。
被告:付迪。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暖,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帅与被告杨晓东、付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义、被告王杨晓东、付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息6%主张借款利息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帅与付迪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曾因资金周转问题于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考虑双方是朋友关系,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具了借款;2015年12月16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考虑之前借款未偿还,只借给被告20万元,该笔借款原告转账至被告付迪账户中,以上借款共计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晓东、付迪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与被告杨晓东于2015年3月23日在青岛市黄岛区注册成立青岛xxxx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是100万元,原告在该公司占有股份20%,被告杨晓东在该公司占有股份比例80%,原告向被告杨晓东在2015年4月16日转款30万元是为了公司的经营周转,向被告杨晓东支付的注册资本,2015年12月16日原告转给被告付迪的20万元,为公司给被告杨晓东的分红。原、被告间是合伙纠纷,不属借贷纠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流水明细、中国银行个人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6日,原告王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3263的账户转账至被告杨晓东在工商银行尾号为9036的账户内300000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王帅通过中国银行尾号为1091的账户转账至被告付迪在工商银行尾号为2729的账户内200000元,原告王帅在该笔转款时附言:借款。
被告杨晓东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通过尾号为3263的账户转账至被告杨晓东尾号为2663的账户内10000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杨晓东通过其尾号为2663的账户转账至原告尾号3263的账户内80000元,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晓东之间的经济往来均通过原告与被告杨晓东的个人账户进行,原告与被告杨晓东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合伙纠纷。
另查明,原告王帅与被告杨晓东于2015年3月23日在青岛市黄岛区注册成立青岛xxxx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原告占有股份20%,被告杨晓东占有股份80%。原告王帅于2015年6月1日转入青岛xxxx贸易有限公司账户30000元、同年6月5日转入147000元,作为原告出缴的注册资金。
另:被告杨晓东与被告付迪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6日离婚、2017年2月24日复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帅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转账至被告杨晓东账户内300000元,于2015年12月16日转账至被告付迪账户内200000元,该200000元附言为“借款”。被告杨晓东在庭审中称,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转账30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双方成立的青岛xxxx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2015年12月16日转账至被告付迪200000元是青岛xxxx贸易有限公司给被告杨晓东的分红,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转入青岛xxxx贸易有限公司账户30000元、同年6月5日转入147000元,上述177000元是原告为青岛xxxx贸易有限公司出缴的注册资金;原告在给被告付迪转账200000元时附言已注明为“借款”,被告称系青岛xxxx贸易有限公司给被告杨晓东的分红,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综上,被告杨晓东、付迪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晓东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付迪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杨晓东和付迪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2018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务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债务是由原告转账形成,原告转账至被告杨晓东账户中300000元,借款金额较大,超出一般家庭日常所需,原告王帅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杨晓东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原告王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2015年12月16日转账至被告付迪账户内200000元,此时被告杨晓东与付迪已离婚,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晓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6%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杨晓东、付迪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于2019年3月3日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的该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帅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杨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
三、被告付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帅借款本金200000元;
四、被告付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王帅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杨晓东负担5000元、被告付迪负担3800元。(原告王帅已预交,被告杨晓东、付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丛美英
人民陪审员  苗如芬
人民陪审员  刘月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正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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