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普通程序)
(2019)鲁0211刑初51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5年9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从事旧货回收工作,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永平,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1987年5月19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3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洪波、何书俊,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1,男,汉族,1984年8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建荣,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诸某某,男,汉族,1975年2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临沂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郭丰利、董汉琼,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职检刑诉[2019]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朱某某、诸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朱某某、诸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3月份,青岛市XX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统称XX工贸)与青岛XX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统称LW公司)签订废旧物资清运合同,回收废钢等物资,XX工贸将废钢回收业务转包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与XX工贸派驻LW公司业务员程某某相互勾结,预谋使用加挂额外水箱的大货车到LW公司拉废钢,再将该货车水箱里的水放出,秘密从LW公司窃取与放水重量相当的废钢。
后刘某某找到被告人朱某某,让其驾驶鲁X1半挂货车从黄岛LW公司往临沂经济开发区诸某某处运输废钢,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朱某某、诸某某预谋,在空车过磅时,水箱内加满水,过磅后借机将水箱内的水放掉。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现场根据实际情况实施放水;被告人程某某在LW公司内部在货车过磅、出门等方面提供便利;被告人诸某某负责回收所盗废钢,并向朱某某支付运费及放水好处费。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鲁X1半挂货车及鲁X2挂车实际总重约15吨,该车水箱装满水之后总重量约为18吨,每次放水成功,从黄岛LW公司多拉走约3吨废钢。通过侦查实验,确认的该车挂车底部加挂水箱容量为2.98吨。
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朱某某、诸某某于2017年3月18日、2017年3月29日、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16日、2017年7月5日、2017年8月10日、2017年8月24日、2017年9月25日、2017年10月18日、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09日共成功作案11次,经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所盗废钢共价值人民币56202.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朱某某、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朱某某、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诸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该四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人员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朱某某、诸某某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朱某某、诸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对本案的定性有异议,应以诈骗罪追求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财物废钢价值56202.8元的认定有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坦白情节;被告人系协从犯,其辅助、次要作用;被告人刘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自愿全部退赃、退赔并且取得了受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本案罪名应为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被告人程某某并非与刘某某预谋,且指控程某某在货车过磅、出门等方面提供便利与事实不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及作案次数有异议;被告人程某某在本案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程某某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程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定性应为诈骗罪;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朱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诸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本案罪名应为诈骗罪;被告人诸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诸某某投案自首,主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诸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家庭情况特殊,肯定法庭从轻、减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诸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XX工贸与LW公司签订废旧物资清运合同,回收废钢等物资,XX工贸将废钢回收业务转包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与XX工贸派驻LW公司业务员程某某相互勾结,预谋使用加挂额外水箱的大货车到LW公司拉废钢,待加挂注满水的水箱的大货车进入LW公司并过完磅之后,再将该货车水箱里的水放出,从LW公司骗取与放水重量相当的废钢。
后刘某某找到被告人朱某某,让其驾驶鲁X1半挂货车从位于黄岛区的LW公司往临沂经济开发区诸某某处运输废钢,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朱某某、诸某某预谋,在空车过磅时,水箱内加满水,过磅后借机将水箱内的水放掉。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现场根据实际情况实施放水;被告人程某某在LW公司内部在货车过磅、出门等方面提供便利;被告人诸某某负责回收所骗废钢,并向被告人朱某某支付运费及放水好处费。
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鲁X1半挂货车及鲁X2挂车实际总重约15吨,该车水箱装满水之后总重量约为18吨,通过侦查实验,确认该车挂车底部加挂水箱的容量为2.98吨。根据被告人朱某某、诸某某等人供述,被告人朱某某每次放水成功,放水量至少有2吨,从而每次从LW公司多拉走至少2吨的废钢。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朱某某、诸某某供述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朱某某、诸某某于2017年3月18日、2017年3月29日、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16日、2017年7月5日、2017年8月10日、2017年8月24日、2017年9月25日、2017年10月18日、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09日共成功作案11次,经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所骗取废钢至少价值人民币37720元。
另查明,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八湖派出所民警协助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于2017年12月26日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归案。
2018年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诸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后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朱某某、诸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LW公司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本案赔偿谅解情况;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供述及银行转账记录确定作案日期及次数的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作案车辆鲁X1大货车的情况;高速通行记录,证实鲁X1大货车在高速公路通行及过磅情况;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银行明细,诸某2向其转账的记录情况;协议书、补充协议,证实LW公司与XX工贸签订废旧物资清运合同,回收废钢等物资的事实;过磅单、废旧物资处理明细、物流登记单,证实鲁X1大货车进入LW公司情况以及过磅的具体数值;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朱某某、诸某某的供述,证实该四名被告人预谋通过加挂水箱的方式从LW公司多拉废钢,以及分赃、作案的具体经过情况;被害单位LW公司职工杨某1、王某1的陈述,证实该公司现场发现鲁X1大货车加挂水箱并放水的事实以及损失有关情况;证人诸某2证言,证实其受被告人诸某某委托,给被告人朱某某结算运费的有关情况;证人朱某2、朱某3的证言,证实其受被告人朱某某委托,曾驾驶鲁X1大货车进入LW公司的事实;侦查实验笔录,证实对鲁X1大货车加挂水箱的容量进行侦查实验的全过程,通过侦查实验,确认该车挂车底部加挂水箱的容量为2.98吨;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朱某某辨认现场的情况,以及该四名被告人相互辨认的情况;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对涉案废钢板进行价格认定的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朱某某、诸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的意见,经本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犯罪对象是废钢,尽管被告人以事先在加挂的水箱里充满水的手段以增加“空车”自重,在装好废钢过磅前再放水的行为是秘密进行的,但该行为目的是实施欺诈,使被害人对一车废钢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朱某某、诸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及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被告人辩护人所提本案犯罪事实应当构成诈骗罪,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辩护人所提对本案犯罪数额及作案次数有异议的意见,经查,涉案加挂水箱经侦查实验确定容量为2.98吨,但根据具体实施放水的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可见,其并非每次能够把水箱里的水全部放完,但放水成功每次放水量至少有2吨,结合诸某某等被告人陈述,可以认定放水成功时至少能够放2吨水,同时,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朱某某、诸某某供述及朱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共成功作案11次,从而从LW公司多拉走至少22吨的废钢,结合价格认定结论书,本案涉案金额至少应为人民币37720元;关于被告人程某某辩护人所提程某某没有与刘某某预谋的意见,经查与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不一致,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诸某某辩护人所提该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所提朱某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朱某某、诸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四名被告人预谋共同实施本案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但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朱某某、诸某某系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该四名被告人多次实施本案犯罪行为,并非初犯、偶犯,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诸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朱某某、诸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程某某、朱某某、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21日折抵刑期21日,即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 风
审 判 员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戚风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亮书记员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