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1与徐某、姜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8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5393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5393号
原告:姜某1,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徐某,男,1943年2月7日出生,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姜某2,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姜某3,男,197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姜某1诉被告姜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据原告姜某1的申请,依法追加徐某、姜某3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1与被告徐某、被告姜某2、被告姜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某2履行协议,撤离宁化路*户,过户给姜某1;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宁化*户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撤回要求被告姜某2搬离宁化*户房屋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某于2013年12月26日,与母亲徐某及被告姜某2、姜某3签署房屋产权及老人赡养协议书,阐明被告无条件随时积极配合原告过户,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拖延至今,办事处居委会调解无效,在努力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辩称,我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我是自愿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的,原告没有威胁我。
被告姜某2辩称,我现在不想给原告过户。我母亲徐某如果想住涉案房屋可以去住,如果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可以自由处置房屋,如果原告将房屋卖了,我们去看母亲就不方便了,这是为我母亲考虑。另外,原告如果将房屋卖了再对母亲不好怎么办。所以我现在不想给原告过户。
被告姜某1辩称,我不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这是为了我母亲考虑。房屋是我母亲的名字,我母亲身体很好,房子如果过户给原告,原告将房屋卖了,我母亲就不能一个人单独居住了。我母亲现在是被迫同意房屋过户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徐某与前夫姜守德育有被告姜某2、原某、被告姜某3三子。姜守德死亡后,徐某于××××年××月××日与段仁丰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段仁丰之前无子女,与徐某结婚后也未生育子女。段仁丰的父亲段北山于1997年9月5日是死亡,母亲王芝珍于1993年10月8日死亡。段仁丰于2008年1月24日死亡。
位于青岛市宁化路16号1号楼1单元204户房屋系徐某与段仁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7年1月21日购买的徐某单位即青岛铁路分局出售的公房。2010年11月30日徐某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四人签订房屋产权及老人赡养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姜某2申购中南世纪城经济适用房,由四人共同出资购买,产权归姜某2。中南世纪城经济适用房购买成功后,徐某愿意将宁化路房屋产权转让给姜某1。姜某2、姜某3自愿放弃宁化路*户房屋的全部继承权。宁化路16号*户房屋产权归姜某1所有。姜某1随时可以过户,徐某、姜某2、姜某3需无条件积极配合房屋过户,过户所有费用由姜某1承担。协议还对于徐某今后的赡养问题进行了约定。
姜某2已经在中南世纪城购买了经济适用房,徐某、姜某1、姜某3按约定向姜某2支付了出资额。
庭审中,被告姜某2、被告姜某3均表示不同意现在将房屋过户给原某的原因是担心原某以后不让母亲徐某单独居住,其二人看望老人不方便。徐某则表示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产权及老人赡养协议的内容涉及了继承及赡养两个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基于继承的法律关系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协议中关于涉及*号楼*房屋继承、过户等问题,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姜某2、姜某3已放弃了对宁化*房屋的全部继承权,在被告徐某自愿将该房屋过户给原某的情况下,被告姜某2、姜某3应按协议约定履行配合义务,与徐某一起协助原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姜某2、姜某3以担心原某以后不让母亲徐某单独居住,其看望老人不方便作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被告姜某2、被告姜某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某办理青岛市宁化路*户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办理登记至原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6187元,减半收取8093.5元,由原某、被告徐某、被告姜某2、被告姜某3各承担2023.38元。原告已预交,由徐某、姜某2、姜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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