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洪云与徐福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8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3341号
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3341号
原告:闫洪云,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山,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福水,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原告闫洪云与被告徐福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洪云及其代理人王本山、被告徐福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洪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架管3400米、扣件4410个、铁鞋294个、架板400米,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643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因建筑施工,从原告处分批租赁建筑施工物资若干。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除尚欠部分租赁费未付外,有租赁物未返还给原告,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物资发货单5张,用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的情况。2.租赁物资返回单1张,用以证明被告返还物资情况。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称其签字是因受工程承包人郝玉鹏指派,到原告处清点租赁物时的职务行为。
被告徐福水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实际主体是原告与郝玉鹏,被告系郝玉鹏雇佣人员。郝玉鹏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指派被告前往原告处清点租赁设备数量,对此原告知情。2.原告租赁设备使用的工地并非被告承包,租赁物实际使用人也是郝玉鹏。原、被告间无租赁合意。原告应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3.原告诉状自认尚欠部分租赁费,则应审查已付租赁费的主体是谁。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原告与被告手机通话时的录音,用以证明原告知道被告系经办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由被告徐福水经办,先后5次从原告闫洪云处租赁了若干建筑架管等设备,用于黄岛区王台镇外墙装修、路面整修等工程。后因原告称尚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故原告通过打电话等方式向被告追索。被告提供的双方通话录音中有以下原告陈述内容:“我知道,我知道不是你使的,也不是你干的”“我知道,你徐福水咱弟兄们咱有什么咱说什么,我知道跟你关系不大,你是个经办人,但终归以后这个饥荒你打不着饥荒,我也不可能叫你往外出钱,这块真正追究起来以后,首先我就先找你,因为这个事是你经办的,就提现在这个郝玉鹏,你和郝玉鹏一块过来,郝玉鹏把这个事接过去,从此以后再不找你徐福水了”等。
庭审中,被告当庭要求调取本院(2019)鲁0211民初795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该庭审笔录系原、被告就同一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后原告撤回该案起诉。该笔录中记载有被告提供的两位证人张某、王某到庭作证,均称被告和证人一起为郝玉鹏干活,在王台镇干工程,郝玉鹏承包了外墙装修、整修路面等工程,工资是郝玉鹏发放,架管等是郝玉鹏租的等内容。对该笔录本身的真实性原、被告无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郝玉鹏为共同被告。经本院调查询问原告,其称不同意追加郝玉鹏为被告,该案与郝玉鹏无关,涉案租赁物是徐福水使用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资发货单、返回单,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及本院调取的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是涉案租赁合同的租赁主体,对此本院认为:1.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有被告签字的租赁物资发货单、返回单,而被告否认其系租赁主体,称签字系为他人工作的职务行为,对此被告在本院审理的关于该租赁合同纠纷的前一案件中提供了两位证人到庭作证。经审查证人证言内容与被告陈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2.被告提供的原、被告通话录音内容表明原告认可被告系经办人、租赁合同与被告无关等事实,可见原告明知且自认被告不是租赁合同的租赁方,被告系为他人工作的职务行为。综上,被告证据的证明力优于原告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应认定被告不是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追加郝玉鹏为共同被告,因原告不同意追加,且郝玉鹏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依法不予追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洪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9元,减半收取70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成驹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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