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2214号
原告:尹怀利,男,195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世明,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志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敬,该公司员工。
原告尹怀利与被告王世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怀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被告王世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志强、管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怀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46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王世明驾驶鲁B×××××号小客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世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及法律约定依法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王世明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日17时20分许,王世明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海西路由南向北转弯行驶至海西路与开城路路口处,与尹怀利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尹怀利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认定王世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尹怀利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颅底骨折,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并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并左乳突积液,左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左侧胸腔积液,左肩胛骨骨折,左耳外伤性耳聋,于2018年9月16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又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以上医疗费支出共计42977.09元。2018年7月9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记载原告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2018年7月9日、7月19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两次MR影像检查报告单均显示原告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
2018年9月16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外一科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每天需贰人陪护。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
2019年1月25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得出以下鉴定结论:原告尹怀利头面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肩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头面部九级伤残提出异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应本院函请回复如下:被鉴定人尹怀利交通事故致左侧颞骨骨折及左颞硬膜外血肿,伤后听力障碍表现在右侧,系对冲性损伤造成。类似损伤及损伤后果在临床及法医鉴定实践并不少见,如颅脑损伤,骨折在一侧,××例及案例。我所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本案伤后被鉴定人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作听觉功能检查,我所依据其检查结果评定伤残等级。
原告系青岛市黄岛区小台后村失地村民。
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认定损失为400元。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尹怀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297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100元×76天)、护理费15200元(100元×76天×2人)、残疾赔偿金243921.6元(50817元×20年×24%)、误工费25060元(50817元/365天×180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1000元,要求两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共计274692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非医保用药和精神抚慰金。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根据原告黄岛区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与诊疗记录显示原告伤情均为身体左侧受伤,出院诊断为左耳外伤性耳聋,对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客观听力检查报告单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该组听力检查报告中所作的主观听力检查报告所显示的左耳与右耳的检查图表与黄岛区人民医院中所作的左耳及右耳的检查图表基本一致,但该听力检查报告单显示的右耳听力受损,而非左耳,该与黄岛区人民医院的诊疗及出院记录相矛盾,因此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右耳听力丧失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主要依据的即为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听力检查报告,保险公司认为该依据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且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听力检查报告单无相关门诊病历记载,该听力检查报告所作日期为鉴定受理日期之后,该听力检查报告未经质证,无法确认真实性,因此不应作为依据使用,并且很据鉴定程序相关规则,鉴定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应通过委托人而非被鉴定人,本案中委托人为黄岛区人民法院,鉴定人私自通过被鉴定人索要相关材料,我司认为鉴定违法。对陪护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住院病案及医嘱单显示,不需要两人护理。护理费主张两人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根据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收入损失的证据,根据财产损失补偿原则,护理人员没有护理损失,原告没有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无误工损失;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车损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其他同答辩质证意见。
被告王世明对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王世明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世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原告和被告王世明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3(原告):7(王世明)为宜。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42977.09元。
2、原告实际住院7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7600元(100元/天×76天)。
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且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应当认定为两人陪护。原告主张护理费15200元(100元/天×76天×2人)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误工60-12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其误工费应按照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应确认为7640元(1910元/月÷30天×120天)。
5、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居住的村庄已经整体失去土地,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243921.60元(50817元/年×20年×24%)。
6、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6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案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300元。
9、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确认为400元。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应确认为50577.09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40577.0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8403.96元(40577.09元×70%)。
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应确认为270821.6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余款160821.60元,因精神抚慰金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赔偿项目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2575.12元(160821.60元×70%)。
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应确认为40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4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诉前已经垫付10000元,尚应赔偿1104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0979.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怀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4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怀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0979.08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尹怀利;账号:62×××33,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胶南支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20元,减半收取2710元,由原告负担17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532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542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2532元(户名:尹怀利;账号:62×××33,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胶南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