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成哲、韩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9-18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254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25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成哲,男,朝鲜族,1979年9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魏河邦、徐宗健,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星,男,朝鲜族,1985年5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大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柳娟,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9〕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成哲、韩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成哲及其辩护人徐宗健、被告人韩星及其辩护人柳娟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至8月,被告人南成哲伙同被告人韩星在青岛市城阳区崇阳路510号宝龙城市广场3267号经营Foclle礼品店,对外销售假冒的劳力士、雷达、万宝龙、百达翡丽等品牌手表、假冒的阿曼尼、博柏利、杰尼亚、迪奥、劳迪、LV、普拉达、古驰等名牌包。Foclle礼品店被查封后二被告人又在原肤美化妆品店内销售假冒的耐克旅游鞋。经鉴定,现场查扣的涉案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58350元。
被告人南成哲、韩星于2018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南成哲、韩星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数额巨大。二被告人均系犯罪未遂,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南成哲、韩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南成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南成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该无前科,系初犯;3、该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韩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韩星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该无前科,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4、该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南成哲已经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韩星已经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经调查,同意对被告人南成哲适用社区矫正。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司法局经调查,同意对被告人韩星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鉴定意见、授权委托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搜查、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李某、尹某1、韩某、王某、刘某1、纪某、尹某2、刘某2、金某1、崔某、梁某、金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南成哲、韩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成哲、韩星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南成哲、韩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控辩双方意见、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调查评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南成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被告人韩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以上缓刑的考验期限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索 杰
人民陪审员  张菽娟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马杰
书记员贾贝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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