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贤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9-18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刑初795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刑初79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贤亮,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岛市市北区。因犯盗窃罪于197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3月15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9年1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因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不予收押,2019年1月31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7月17日再次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4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辩护人徐国军,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8]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贤亮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贤亮及其辩护人徐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3日8时许,被告人徐贤亮在青岛市市北区错埠岭早市盗窃被害人兰某塑料袋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左右,金色oppor7s手机(价值1500元)一部等物品。
2017年8月9日8时许,被告人徐贤亮在青岛市李沧(永安路)水上公园早盗窃被害人曹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左右,“银座”购物积分卡等物品;盗窃被害人刘某银色华为MT7-TL手机(价值200元)一部。
2017年8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徐贤亮在青岛市都昌路早市盗窃被害人杨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元,金色华为KIW-AL10手机(价值600元)一部。
2017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徐贤亮被抓获到案。公安机关当场从身上扣押手机三部及“银座”购物积分卡一张。其中银色华为MT7-TL手机一部、金色华为KIW-AL10手机已经分别被发还被害人刘某、杨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贤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告人徐贤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该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其均未参与。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盗窃兰某财物的事实证据不足,缺乏相关物证。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徐贤亮实施了相关盗窃犯罪,相关视频的证明力较弱,并未捕捉到徐贤亮有盗窃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9日8时许,被告人徐贤亮在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水上公园早市扒窃被害人曹某钱包一个,内有“银座”购物积分卡等物品;又扒窃被害人刘某银色华为MT7-TL手机(价值200元)一部。
2017年8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徐贤亮在青岛市都昌路早市扒窃被害人杨某钱包一个,内有金色华为KIW-AL10手机(价值600元)一部。
2017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徐贤亮被抓获到案。公安机关当场从身上扣押手机三部及“银座”购物积分卡一张等物品。经查,其中银色华为MT7-TL手机、金色华为KIW-AL10手机分别系被害人刘某、杨某被盗手机;银座”购物积分卡系被害人曹某被盗物品。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刘某、杨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相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贤亮的主体身份情况。
(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技术手段将被告人徐贤亮抓获到案。
(3)相关情况说明证实,从被告人徐贤亮处收缴的银色华为手机KIW-L10和金色华为MT7-TL10手机正在查询中。从徐贤亮身上缴获的红色银座购物积分卡内存有曹某的个人信息资料,该卡于2017年8月9日在李沧区永安路早上被盗。
兰某在延安路派出所确认其于2017年8月3日在青岛市市北区错埠岭早市上买菜时挂在婴儿车上的一个灰色塑料袋被盗,袋内装有手机一部、银行卡及现金等物品。
2017年8月10日至12日,派出所多次指派民警针对被告人徐贤亮供述在其身上所带的三部华为手机是在市北区人民路立交桥下收购新疆人手中的手机之说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以上情况。
刘某在延安路派出所内确认被告人徐贤亮身上缴获的其中一部银色华为MT7-TL10手机是其2017年8月9日在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水上公园早市被盗窃手机,该手机内存有刘某本人信息资料为证。
(4)相关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贤亮以前所受刑事处罚情况。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兰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8月3日8时许,其在市北区错埠岭早市该挂在婴儿推车把手上的灰色塑料袋被盗。包内有土豪金色OPPOR7S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0多元、银行卡一张、银行存单一张、家用钥匙一串。
(2)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8月9日8时许,其在李沧区永安路水上公园早市随身携带的布袋子内的钱包被盗。包内有人民币约1000元,银座、利客来、英歌美的积分卡各一张,一张户外用品商店的优惠卡里面有52元钱,以及各类的酒店优惠卡一宗)
经曹某辨认,其确认其钱包被盗时出现在其身边的男子是被告人徐贤亮。
(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7年8月9日8时许,在李沧区永安路水上公园早市该随身携带的布袋子内的银色华为MATE7型号手机被盗。
经刘某辨认,其确认其手机被盗时出现在其身边的男子是被告人徐贤亮。
(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8月10日上午8时半左右,其在都昌路早市买菜时,将钱包手机放在婴儿车左边的车把手上。其在买柿子椒准备付钱时,发现钱包不见了,还有放在钱包里的手机也不见了,于是其就报警了。钱包里有五元钱,手机是华为的,背面有“honor”荣耀,型号KIW-AL10,金色触屏,双卡双待,买的时候1099元。经过辨认,被盗手机就是其丢失的的,手机开机图片是其的照片。
经杨某辨认,确认了其被盗金色华为KLW-AL10手机。
3.被告人徐贤亮的供述,其身上的两部手机是从新疆人那里用100元的,然后卖给一个开手机店的老板(许某),一部手机卖150元。2017年8月2日8时其没去过错埠岭早市盗窃一名女青年的手机;2017年8月9日其没去过李沧永安路水上公园早市盗窃手机和现金。
4.青市北价认定[2017]163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手机的价值。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经对被告人徐贤亮人身及其住处进行搜查,在该手中查获手机三部等物品;对该住所进行搜查,发现来历不明的可疑手机四部,并予以扣押。
当场查获三部:华为金色KIW-AL10,华为银色MT-TL10,华为金色MT-TL10手机及红色银座购物积分卡一张。
家中查获四部手机:苹果4S,白色美富通,白色三星,白色红米NOTE3。
(2)相关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向被害人刘某、杨某发还被盗手机的事实。
6.相关视听资料证实,经调取视频发现8月9日6时许徐贤亮离开家中,7时许出现在案发地现场周边;8月10日7时左右徐贤亮离开家中,8时左右出现在案发地现场周边。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贤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该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徐贤亮盗窃兰某现金、手机以及盗窃曹某现金、盗窃杨秋莹现金的事实,目前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徐贤亮所提其未盗窃被害人财物及辩护人所提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徐贤亮实施了相关盗窃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了详细的发破案经过,并提供了相关监控视频。相关视频信息能证实徐贤亮于相关被害人被盗时间出现在案发现场;且有两名被害人曹某、刘某能对被告人徐贤亮作出辨认,证实被盗时间徐贤亮曾对其进行尾随。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发还清单详细证实了自徐贤亮处搜出曹某被盗的购物积分卡、刘某、杨某被盗的手机。徐贤亮虽然辩解该身上及住处的多部来历不明手机系该从新疆人处收购,但是对于收购手机的详细情形又不能准确供述,且对于购物积分卡也无法作出正常解释。根据目前的证据应当认定被告人徐贤亮盗窃曹某的购物积分卡以及刘某、杨某的手机的事实。对以上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徐贤亮盗窃兰某财物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相关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的情节,本院在量刑中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贤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五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刑期顺延。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徐贤亮处扣押“银座”购物积分卡一张发还被害人曹某香,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负责处理。
三、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徐贤亮处扣押华为金色MT-TL10手机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白色美富通手机一部、白色三星SM-T231手机一部、白色红米NOTE3手机一部,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厉建军
人民陪审员  单文彬
人民陪审员  孙国秀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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