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刑初31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峰,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2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伟,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杨戈庄村委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2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玉珍,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8]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峰、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傅某、秦某、被告人张某峰及其辩护人郑伟、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9日21时左右,被害人周某1因感情纠纷而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百通馨苑三区15号楼一单元201户找刘某2,期间周某1持击碎的酒瓶把威胁刘某2家人,并与被告人张某峰、刘某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张某峰脚踹周某1胸腹部。后张某峰、刘某将周某1从刘某2家中强行拖拽至单元门门口,期间因周某1挣扎反抗,张某峰再次踢踹周某1。经法医鉴定,周某1之右侧第9、10、11、12肋骨、左侧第6、7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眼睑皮肤挫伤,球结膜下出血,其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峰之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其损伤构成轻微伤。刘某之左小腿及右手小指皮肤擦伤,其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峰、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主要意见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被害人的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对二被告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二被告人不是自首,认罪态度极差,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没有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峰、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均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峰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峰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本案中周某1醉酒并持酒瓶把威胁刘某2家人,其在倒地被控制后,虽暂时丧失继续伤害能力,但从其言语行为,挣扎程度,很难判断出其已经放弃伤害被告人和刘某2家人,在此紧迫情况下,二被告人拖拽其到楼下等待民警前来处理,虽然致周某1轻伤,但二被告人制止周某1不法侵害的行为是一个完整、连续的过程,整个过程均以制止不法侵害为目的,并非以故意伤害周某1身体为目的,不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故意,建议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系自首、系从犯、系防卫过当;2、该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较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周某1与刘某2分属青岛市科协和市团委党员干部,二人于2011年5月份在一次单位培训班上认识,之后发展为婚外情。周某1于2013年9月份与妻子离婚,刘某2于2014年7月份与丈夫李某离婚。周某1、刘某2离婚后同居并住在李沧区百通馨苑三区15号楼1单元201户(产权系李某所有)。刘某2将离婚之事一直瞒着父母。2016年4月8日、9日,刘某2弟弟刘某1及其父母先后从上海和威海文登老家赶到青岛百通馨苑三区15号楼1单元201户刘某2的住处。刘某2离婚的事情遭到父母极力反对,其父母要求刘某2与周某1停止交往。2016年4月9日12时许,刘某1打电话给周某1,要求周某1把放在百通馨苑刘某2家中的物品拿走。15时许,周某1手持木棒到刘某2家中讨要说法,期间有言语冲突,后刘某2拨打110报警,民警到场后将周某1劝离。民警离开后周某1先后多次上楼敲门,20时许,周某1酒后到刘某2家中敲门,刘某2及家人没有开门并再次报警,民警到场未发现周某1。
刘某2电话告知李某她现男友周某1到家闹事的事情。刘某2父亲给李某母亲打电话想谈谈他们女儿刘某2与李某离婚的事情。后李某母亲以及李某又分别给张某峰(系李某外甥)、刘某(系李某表哥)打电话,让二人到李沧区百通馨苑三区15号楼1单元201户,看望刘某2的父母以及调和刘某2与李某离婚的问题。当晚20时50分左右,张某峰、刘某到达百通馨苑刘某2家中。21时左右,周某1再次来到刘某2家中,并随手拿起餐桌上的酒瓶,敲碎后持击碎的酒瓶把威胁刘某2家人,称要杀了刘某2家人,被告人张某峰、刘某上前进行劝阻,称别吓着老人,好好谈谈。张某峰让周某1坐下,周某1因醉酒没站稳摔倒在地上,被告人张某峰顺势夺下周某1手中酒瓶并踢踹了周某1几脚。后张某峰、刘某二人合力由刘某在前用手撸起周某1的上衣,半套住周某1的脖子,张某峰在后抱着周某1的一条腿,将周某1拖至单元门门口,期间周某1挣扎反抗踢踹了张某峰,张某峰亦踢踹了周某1几脚。经法医鉴定,周某1之右侧第9、10、11、12肋骨、左侧第6、7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眼睑皮肤挫伤,球结膜下出血,其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峰之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其损伤构成轻微伤。刘某之左小腿及右手小指皮肤擦伤,其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系刘某2报警,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后将被告人张某峰、刘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系刘某2报案。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6年12月12日自刘某2处调取其使用手机拍摄的2016年4月9日晚,周某1在李沧区金水路百通馨苑三区15号楼一单元201户内的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3)刘某2提供的照片三张,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张某峰与被害人周某1在案发地点的情况,照片显示二人没有直接的肢体冲突,客厅内有打碎的酒瓶。
(4)周某1受伤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6年4月12日拍摄的周某1的伤情情况。
(5)李某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李沧区金水路753号15号楼1单元201户房屋产权为李某单独所有。
(6)情况说明4份,证实2015年4月9日21时35分许,刘某2报警称家中有人闹事,民警赶到现场时发现周某1躺在百通馨苑二区15号楼一单元门门口,张某峰、刘某站在一旁,后民警联系急救中心救护车送周某1到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将张某峰、刘某带至虎山路派出所调查,因刘某患有心脏病,身体不适,张某峰膝部扭伤两人先后到医院治疗。在公安机关案件调查期间,刘某和张某峰能随传随到,配合案件调查。周某1称在八医急诊室检查期间,与刘某2前夫李某言语不和,在病床上被李某击打。后民警询问现场医护人员,无人员证实。民警到八医监控中心调取急诊室监控,因周某1病床在门口左侧位,是监控盲区,未发现有打架情况;案发地点李沧区百通馨苑三区系老旧小区,监控设备不健全,在小区5号楼一单元门口及周边区域无监控设备;案发当晚除当事人外,无他人在场,走访案发地点群众,没有人看到案发当天的情况;张某峰、刘某非网上逃犯。
(7)张某峰、刘某及被害人周某1病历复印件,证实张某峰、刘某及被害人周某1就医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峰、刘某及证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9日21时35分,在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百通馨苑三区15号楼1单元201户,我前夫李某的表哥刘某和外甥张某峰在阻止我现男友周某1在家中闹事过程中发生争执,三人撕扯在一起,打了起来;除了我在案发现场用手机拍摄的部分视频外,再没有其他现场照片或视频了。当时拍摄视频时周某1拿起餐桌上一个酒瓶并磕碎,冲着刘某去了,嘴里还骂骂咧咧的。
(2)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我老伴二人于2016年4月9日坐车到青岛看病,到青岛后被我女儿刘某2接到位于百通馨苑三区15号1单元201户住处。后来我得知女儿与女婿李某离婚了,并重新谈了个男朋友(周某1),女儿的这个男朋友经常威胁女儿,后来儿子刘某1出差也到了青岛。之后女儿男朋友来敲门,手里还拿着一根木棒,嘴里说“我和你们拼了”,木棒被儿子刘某1夺下来,老伴就打110报警,110民警到场把女儿男朋友劝走了。晚上8点多钟,老伴给亲家母打电话,过来把女儿离婚的事谈谈。之后,亲家来了两个年轻人,女儿刘某2和两个人谈事,谈了20分钟左右,外面又敲门,儿子刘某1就开门了,女儿男朋友进屋后,走到餐桌旁操起即墨老酒瓶子,把酒瓶磕碎,手里拿着瓶把,嘴里叫着“我弄死你们”。我跑到卧室里,儿子刘某1到卧室打电话报警,外面后来发生什么我不清楚。
(3)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我和我老伴两人于2016年4月9日坐车到青岛看病,到青岛后被我女儿刘某2接到位于百通馨苑三区15号1单元201户住处。后来我得知女儿与女婿李某离婚了,并重新谈了个男朋友(周某1),女儿的这个男朋友经常威胁女儿,我儿子刘某1出差也到青岛。当天12点左右,我儿子给女儿男朋友打电话让他收拾一下自己的东西搬走,电话中谈的很不愉快。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女儿男朋友来敲门,手里还拿着一根50公分长的木棒,嘴里说,“我和你们拼了”。儿子过去把木棒夺下,我就打110报警,民警到后把女儿男朋友劝走了。110民警走后,女儿男朋友又来了几次,我没开门。晚上八点多,我给亲家母打电话,过来把女儿离婚的事情说说。之后,亲家来了两个青年人,我女儿刘某2和两个人谈事,谈了20分钟左右,外面又有人敲门,我儿子刘某1就开门了,女儿男朋友进来了,走到餐桌旁操起即墨老酒瓶子,并把酒瓶磕碎,手里拿着瓶把,嘴里喊着“我弄死你们”。我老伴跑到卧室里,儿子刘某1到卧室打电话报警,我站在卧室门口,亲戚来的两个青年让女儿男朋友赶快走,然后把他拖出门外,后来发生什么,我不清楚。
(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刘某2的弟弟刘某1,我听我姐刘某2打电话说她和现在的男朋友周某1的关系不是很好,两人经常闹矛盾,我于2016年4月8日晚上22时许从上海来到青岛市李沧区巨峰路百通馨苑三区15号1单元201户我姐姐家中,我父母也于4月9日上午10点左右从威海文登来到青岛。15时许,周某1来到我姐姐家砸门,手里还拿出一根木棍,嘴里喊着“我要找你们拼命”,我父母把周某1手中的木棍抢过来,我父亲报了警,警察来了并劝走周某1。之后周某1又来砸门,我没有开门,之后我前姐夫的两个朋友来了,后来周某1再次来家中砸门,我前姐夫的朋友说开门让周某1进来,坐下来好好谈谈,周某1进门后从客厅饭桌上拿起了一个酒瓶朝凳子背上砸了一下,手拿碎酒瓶并威胁我。我被父母拉到房间,我在房间里报警,在此期间外面发生什么事情我不清楚。
(5)证人李某的证言,刘某2联系我称周某1到家中闹事,我因有事没有去,后来我让刘某、张某峰到我前妻刘某2处看望一下老人,之后张某峰给我打电话说他们跟周某1发生纠纷,动手打架并都受伤了。我未到案发现场,我事后在医院搧过周某1。
3、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我与刘某2于2011年5月在一次培训时发展为婚外情,后我们二人分别离婚,我和刘某2同居并住在百通馨苑三区15号1单元201户。2016年4月8日刘某2跟我说她父母过来让我回避一下。4月9日12时许,刘某2的弟弟刘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把自己的东西都拿走,我和刘某1吵了起来,下午两三点左右我带了根木棍进入百通馨苑三区15号1单元201户,一进屋木棍就被刘某2的母亲要走了,之后刘某2的父亲就报警了,警察将我劝走。之后我又返回刘某2住处敲门,但是对方一直不让进,并且报了警,大约八点左右我又来百通馨苑三区,一敲门门开了,开门的是两个青年,自称是刘某2的表哥,我进屋后被二人按在凳子上,我就站起来到餐桌上拿了瓶老酒,并把瓶底敲碎,手里拿着剩下的部分对他们说:“今天不打架,就是谈谈?”,他们说:“不打架就是谈谈。”然后我就把瓶子随手扔在地上。两个男青年又将我按在凳子上,同时开始对我拳打脚踢,并将我按倒在地,朝我后背拳打脚踢,之后高个青年抓着我衣服将我往外拖,另外一个青年对我拳打脚踢,一直将我拖到单元门口外边,后来警察来了,联系120急救将我送到第八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我在抢救室抢救躺着的时候,被李某用拳头朝着左胸口捣了一拳。
4、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张某峰的供述共二份,其于2016年4月10日所作供述,证实我是刘某2前夫李某的外甥。2016年4月9日22时许,刘某给我打电话,说和我一块去看看刘某2的父母,我们二人打车到了李沧区百通馨苑三区15号楼1单元201户刘某2家中,进屋后没过多久,我听见门外有人敲门,我开门,一名中年男子(周某1)进屋,走到茶几旁边,拿起茶几上一个啤酒瓶,还冲我喊“要么你弄死我,要么我弄死你”,不知什么原因中年男子一转身跌倒在单人沙发上,然后我和刘某二人就拖着中年男子的衣服将他拖出屋门外,中年男子不配合,我和刘某强行拖着中年男子到一楼单元门口外面,期间多次碰撞楼梯、扶手,致使中年男子多处擦、碰伤,后来民警到场处置,联系120救护车送中年男子到医院治疗,并将我和刘某带回派出所;其于2016年12月12日所作供述,证实周某1拿着酒瓶嘴里说:“我要弄死你们,捅死你们”我接着从沙发上站起来,说这里有老人,别吓着老人,周某1情绪很激动,并用碎酒瓶在我眼前比划,我很生气,就站了起来,周某1往后退脚下没站稳,摔倒了,周某1先是面部磕在沙发扶手上,接着倒在地上,我上前夺下酒瓶,用脚踹了周某1胸部3、4下,然后我和刘某把周某1拖拽出了刘某2家,刘某在前面背对着周某1,用手撸起周某1的上衣,半套住周某1的脖子在前面拽着,我在后面抱着周某1一条腿,周某1用脚蹬我,我就又踹了周某13、4下,应该是踹在周某1的肋部,但具体位置我没注意,走到一楼拐弯那时,周某1说他喘不动气了,我和刘某就把周某1扔在地上,歇了一会后,又拖抬起周某1,将他一直拖抬到单元门外。
(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共二份,其于2016年4月10日所作供述,证实2016年4月9日晚,二人打车去李沧区百通馨苑三区15号楼一单元201户刘某2家看望李某前妻刘某2的父母,进屋后大约过了5分钟,听见门外有人敲门,张某峰就过去开门,进来一名中年男子(周某1),男子进门后就开始谩骂,然后从旁边桌子上拿了一个啤酒瓶子朝着凳子砸了上去,把啤酒瓶摔破,后中年男子拿着破酒瓶子朝刘某2的父母去了,嘴里还说“我杀了你们”,老人害怕就往卧室里跑,中年男子就跟着老人往卧室里跑,张某峰就挡在老人卧室的门口,接着中年男子拿着酒瓶在张某峰面前晃悠,并用胳膊肘顶我,中年男子一转身突然倒在凳子上,我和张某峰就上前拖着中年男子想把他弄出屋去,我跟张某峰拽着中年男子的衣服就把他往楼下拖,张某峰在后面拥,我在前面拿衣服拖,中年男子很不配合,导致在拖拽中磕碰受伤。不知道谁报的警,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把我和张某峰带到派出所,并联系救护车把中年男子送到医院治疗;其于2016年12月12日所作供述,证实周某1当时站在他打碎瓶子的地方,没站稳摔倒,面部磕在沙发扶手上,接着倒在地上,张某峰上前夺下他手中酒瓶,用脚踹了他胸腹部几下,然后我和张某峰把周某1拖拽出了刘某2家,我在前面背对着周某1,用手撸起周某1的上衣,半套住周某1的脖子在前面拽着,张某峰在后面抱着周某1一条腿,周某1用脚蹬张某峰一脚,张某峰就又踹了周某1几下,在楼道里,我和张某峰一前一后把周某1拖抬到楼下,走到一楼拐弯那时,周某1说他喘不动气了,我们就把周某1扔在地上,歇了一会后,又拖抬起周某1,把他一直抬到单元门外。
5、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青)公(沧)鉴(伤)字(2016)第0317号,证实被害人周某1之右侧第9、10、11、12肋骨、左侧第6、7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眼睑皮肤挫伤,球结膜下出血,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青)公(沧)鉴(伤)字(2016)第0322号,证实被告人张某峰之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青)公(沧)鉴(伤)字(2016)第0323号,证实被告人刘某之左小腿及右手小指皮肤擦伤,其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6、辨认笔录
(1)被告人张某峰的辨认、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辨认出周某1;指认了李沧区百通馨苑三区15号楼一单元201户是案发地点。
(2)被告人刘某的辨认、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辨认出周某1;指认了李沧区百通馨苑三区15号楼一单元201户是案发地点。
(3)被害人周某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峰、刘某。
7、视听资料
刘某2提供的手机视频资料一份,证实案发当天在刘某2家客厅中,周某1手持砸碎的酒瓶把,张某峰呵斥其坐到椅子上,椅子旁边的地上有打碎的酒瓶渣。
本院认为,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张某峰、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峰的辩护人则认为被告人张某峰及刘某的行为均系正当防卫,二被告人拖拽被害人至楼下的行为均是制止不法侵害的过程,不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对此,本院认为(1)被告人张某峰对被害人周某1实施了踢踹行为,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被害人虽持破碎的酒瓶把进行威胁,但在其倒地并被张某峰夺掉酒瓶后,已经丧失了继续侵害的行为能力,张某峰仍对其进行了踢踹,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2)按照常理,将一名醉酒并且存在反抗状态的人强行从二楼拖拽至单元门口的行为是极易造成受伤。二被告人对于拖拽行为可能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持放任的态度,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且在此过程中,张某又对被害人进行了踢踹,而刘某用周某1的上衣半套住其脖子往下抬的行为为张某的加害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被害人伤情最终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3)本案中,被害人周某1具有明显过错。案发当天,被害人曾携带木棒到刘某2家中滋事,并威胁刘某2一家,称要与刘某2一家拼命。刘某2一方报警,民警将被害人劝离,民警离开后,被害人仍又多次返回刘某2家中滋事,刘某2一方再次报警,警察到达场未发现周某1。刘某2一方为了实现自我救济,联系了李某以及李某的母亲帮忙,李某及其母亲又联系了张某峰、刘某前来帮忙。案发当晚21时许,被害人醉酒后又至刘某2家,并手持破碎的酒瓶把对刘某2家人进行言语威胁,称要杀了刘某2一家,被告人张某峰才上前将被害人手中的酒瓶把夺下,并与刘某出于排除妨碍的目的,将被害人抬到单元门外。由此可见,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故对二被告人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张某峰、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周某2有明显过错,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该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
人民陪审员 张变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松建
书记员郭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