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盛制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制帽),住所地胶州市阜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黑振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正欣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莱镇田成屯村。
法定代表人:张正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昔福,男,汉族,1980年9月13日出生,系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审被告:黑振海,男,1971年7月30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上诉人青岛海盛制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正欣发工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黑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53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海盛制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鲁0281民初53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经付清被上诉人的货款,被上诉人主张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青岛正欣发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青岛正欣发工贸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帽芯货款55089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帽芯,截止到2018年2月底,被告欠原告货款55089元。被告海盛制帽系一人公司,被告黑振海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又是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规定,要求被告黑振海与被告海盛制帽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一审被告海盛制帽、黑振海共同辩称,1、被告公司只对法定代表人黑振海的签字的帽芯收据予以认可。2、对于何洪涛签字的帽芯送货单据,虽然何洪涛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但因何洪涛系外地人,而且只是公司一般工作人员,其根本没有权利代表海盛制帽对外签字收货,所以对于何洪涛签字的单据被告公司不认可。
一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对案件的事实情况认定如下:
一、双方无争议的案件事实(一)原告正欣发工贸成立于2017年5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张正欣。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青岛正欣发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海盛制帽提供帽芯。(二)被告海盛制帽系自然人独资企业,由被告黑振海出资50万元于2008年11月5日登记成立。被告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黑振海。
二、双方有争议的案件事实(一)2017年6月14日至8月26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帽芯业务发生及付款情况。原告在庭审中主张,2017年6月14日至8月26日期间发生的帽芯业务共计价值30885元,且原告于2017年8月26日为被告海盛制帽已经开具了发票,被告公司亦于8月29日通过青岛润海制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系被告黑振海之妻许红丽)的银行账户转账至原告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交2017年8月26日为被告公司开具的30885元发票复印件予以证明及银行转账流水明细。被告公司及黑振海对上述事实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之前的业务已经全部结算清楚了,与本案无关。
(二)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帽芯业务发生及付款情况。原告在庭审中主张,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共向被告公司提供了价值63263.49元的帽芯,其中:已为被告公司开具发票的系价值33386.99元的帽芯,并按照被告公司要求,将相关单据和发票均交回给被告公司下账,被告公司亦于2018年2月13日再次通过青岛润海制帽有限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15000元,余款18386.99元至今未付;尚未向被告公司开具发票的系价值29876.5元的帽芯,由被告公司职工何洪涛签字的3次、价值18130.3元,由被告黑振海签字的2次、价值11746.2元。
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2017年10月21日为被告公司开具的33386.99元发票复印件、已付15000元帽芯款银行转账流水明细及帽芯收货单据5份予以证明。
被告公司及黑振海对发票和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称:1、被告公司对外发生业务是发票和付款是分开的,而且,在实际付款时,有时是银行转账,有时是当场给付现金。2、33386.99元的发票被告确实已经收到,但在原告给被告公司欠条和发票的时候,被告黑振海就给了原告部分现金和银行转账。3、具体付款情况当时有15000元的银行转账,其余部分均是被告黑振海以现金形式直接给付给张正欣,给付的时间是在银行转账之后。4、对何洪涛签字的3份单据不予认可,虽然何洪涛在公司里干了3年,但是他一直在烫帽车间干活,无权对外签字,而且截至开庭被告已经有30多天没有看到何洪涛了;另外,何洪涛经常回老家,每年算起来在我公司干活也就是3个月的时间,而且这3个月的时间也不固定。5、对被告黑振海签字的2份单据予以认可,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仍有义务给被告公司开具对应价值的发票。二被告针对其上述抗辩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收到33386.99元的发票后,除银行支付15000元外,剩余货款18386.99元是否已经用现金支付?2、何洪涛签字的送货单应如何认定?3、被告海盛制帽与被告黑振海二人对外应如何认定相互之间的责任?
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认可收到了33386.99元帽芯款欠条和相对应的发票,这就表明双方之间发生了33386.99元帽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卖方的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而作为买方的被告,则应当提供其已经付款的相关证据,以对抗或者消灭对方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方已通过银行支付了15000元,但对于尚余的18386.99元帽芯款,被告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但在原告方否认的情况下,其就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而不能简单的以公司对外发生业务时的例行做法进行抗辩。且,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来看,被告公司先后两次在收到原告方发票之后,通过青岛润海制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帽芯款30885元+15000元=45885元,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看,一是均通过银行转账,二是均通过被告黑振海之妻许红丽的一人公司支付,期间都未出现过现金付款的情况。综上分析,在原告否认被告现金给付、被告又无证据证明现金给付的情况下,对于被告提出的“已经现金全部支付剩余帽芯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将帽芯送到被告处后,由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何洪涛签收,被告认可何洪涛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称其对外无权签字,但系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在未充分告知原告方的情况下,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何洪涛签收货物的行为是代表公司,且被告对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在以前的业务中何洪涛签收货物、被告公司均认可并已经结清”事实也未加以否认,再加之,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依法确认何洪涛签收货物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被告公司承担。
关于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黑振海认可被告海盛制帽为其自己个人的公司,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海盛制帽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黑振海对于被告海盛制帽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作为被告黑振海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
综上,被告海盛制帽欠原告货款48263.49元(5份送货单29876.5+已开发票剩余未付款18386.99)的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追要,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海盛制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正欣发工贸有限公司帽芯款48263.49元。二、被告黑振海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青岛正欣发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8.5元,由被告青岛海盛制帽有限公司、黑振海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货物送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后通过对账。被上诉人按照规定给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收到发票后,给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被上诉人依据送货单和开具的发票,向上诉人主张未付的货款,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判令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帽芯款48263.49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上诉人青岛海盛制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明强
审判员 栾桂玲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立春
书记员 彭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