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女,194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青岛造纸厂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青(孙某1之子),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仁,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2,女,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青岛造纸厂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松炎,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3,女,194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新华印刷厂临沂厂退休职工,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云(系孙某3妹妹),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4,女,194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青岛橡胶制品厂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红云,女,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青岛味精厂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5,女,194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青岛市益都路食品店退休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孙某1因与上诉人孙某2、被上诉人孙某3、孙某4、孙红云、孙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4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均等继承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有能力的前提下所尽义务较少而少分遗产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普通企业职工,收入微薄,父亲孙立尧系高干,收入和医疗等福利待遇很高。照顾这样的老人不会成为一种负担,而是有利可图。孙立尧去世时,孙某1已63岁,家中有严重残疾的女儿需要照顾。孙某1作为家中长女,在妹妹们年幼时对家庭做出相当大的贡献,要求孙某1在上述情况下,仍天天陪在老人身边,不然就认定所尽义务较少而少分遗产不能成立。2.孙立尧所谓信件底稿不能成为孙某2、孙红云所尽义务较多的依据。孙立尧系离休高干,收入很高医疗福利好。孙立尧若感到身体不适,随时可以到各大医院高干病房疗养治疗,费用全部报销。孙某2已下岗在家,其照顾孙立尧即可控制其离休工资及医疗等福利待遇,由此所获得的收益高于外出打工收益,由此断定孙某2对孙立尧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不能成立。孙红云现住房屋原系孙立尧因房屋拆迁获得的公房,转由孙红云承租后,该房屋已被孙红云买下。该房屋离孙立尧房屋仅差一个单元,孙红云在获得如此大的收益后,在如此近的距离隔三差五的探望一下父亲,就认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不能成立。由于孙立尧去世前一直和孙某2住在一起,孙立尧去世后,孙某2即控制了孙立尧的一切物品,包括被孙立尧书写的全部资料,仅凭去世前四年前书写的信底稿,就断定系孙立尧唯一的一次意思表示不能成立。
孙某2辩称,孙立尧为县处级干部,长期在外地工作,离休回来已70多岁,黄淑香无工作,理家身体不好长期生病,又照顾外孙女9个。孙某2一直住在家里照顾父母,父亲去世后青城路的房屋一直由孙某2居住,房产证没有更名,户口是我的名字。母亲去世第二天,父亲在我们全家人面前说,房子由孙某2继承,由孙某2摔盆,整个家由红玲来继承。大家没意见表示同意。2018年大姐、二姐起诉,过后二姐觉得应尊重父母遗嘱,立刻撤诉,大姐始终不撤诉。孙某1是长女,对父母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点赡养义务。孙某1称照顾父亲这样的老人并不会成为负担,而是有利可图的,真是无耻至极。孙某1称孙立尧去世时她已经63岁,家中有严重残疾女儿需要照顾,完全是借口。以前母亲在世孙某1也未尽照顾义务,且其女儿的情况并不严重,孙某1对女儿也不负责任。妹妹年幼时,孙某1没对家庭做出大贡献。孙某2没有下岗,是按照规定年龄退休的。孙某2和孙红云赡养照顾父母所尽的义务付出的心血是大家公认的。孙立尧在给大舅的信中亲笔写下了他对我们的付出和他的感激和心酸。孙某1没有拿出证据证实她尽到赡养义务,她的儿子梁青也同样如此。
孙红云辩称,父亲去世多年来没有一人提出房屋的事情。母亲生前在我和妹妹面前说过,房子以后留给孙某2。母亲去世第二天父亲在全家人面前开会说明,孙某2摔盆,整个家由孙某2继承。我们都一致表示同意。2018年大姐二姐起诉了,后来二姐感觉应该尊重父母遗愿,于是撤诉。大姐的儿子参与此事,始终不撤诉。大姐的儿子与姥姥、姥爷一点感情都没有,没有资格抢遗产。孙某2一直和父母在一起生活,结婚后同样如此,照顾和赡养父母是子女的义务。孙某1是家中的长女,对父母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点赡养义务。孙某1有三个孩子,都是母亲带大的。孩子小的时候也是我们帮忙照顾的。孙某1所谓严重残疾的女儿情况良好,反而是孙某1对女儿不好,整天在家里辱骂她。父亲说过遗产全部由孙某2接收。我们坚决同意由孙某2一个人继承,其他任何人都没有继承的权力。
孙凤英辩称,多年来我们没提出房屋的事情。母亲去世第二天父亲在全家人面前开会说明,房子由孙某2继承,我们全家都表示同意。孙某2一直和父母一起生活,结婚后同样如此,孙某2在这个家做了很多,照顾父母,非常辛苦。孙某1是长女,但是对父母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点赡养义务,是一个不孝子女。她女儿虽然有点小毛病,但不是严重残疾,有毛病也是她给害的。她到处听课领东西不去父母,作为老大没为家付出一点。孙某2、孙红云都帮母亲哄睡她的孩子才去上学。母亲去世后父亲有病,也都是孙红云、孙某2侍候的,我们搭把手。父亲在信中也确认这个事。父亲说过遗产全部由孙某2接收,这是父亲的遗嘱、遗愿,我们坚决同意,由孙某2一人继承,其他人没有权利。
孙某5辩称,孙某1是家中长女,在两位老人几次病重期间,她都不在眼前,一点都没有照顾。两个妹妹照顾老人出力最多。孙某1女儿的头脑很清醒,孙某1经常打骂她。母亲在1979年时腿痛的不能走,孙某1没照顾过,没拿一分钱。法律规定不赡养应当不分或少分,孙某1属于不分这一种。母亲去世第二天父亲对全家人说由孙某2摔盆,继承财产。全家没有反对意见。当时孙某1,梁焕仁都在场,梁青不在场。父亲的信件是真正的依据,就是遗嘱。孙某2没有下岗,是根据国家规定的年龄退休的。当时父亲叫她提前办理退养,她都没办。孙某2根本没有控制起父亲的东西。父亲的两封信明确表明了孙某2,孙红云付出了全部。
孙某2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归上诉人孙某2单独所有,并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及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继承人所写的书信底稿符合自书遗嘱的实质和形式要件,系合法有效的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自书遗嘱所规定的形式要件是:遗嘱人亲笔书写;本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被继承人的书信底稿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书写书信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书信底稿中的意思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充分表明其生前对其房产处理的意愿,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此外,孙某2在被继承人晚年需人照料之时,对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疾病医疗、精神慰藉以及身后事宜等方面全面照料,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其他姐妹对此均表示认可,被继承人立遗嘱将自己的财产由上诉人继承完全符合常理,原审被告对遗嘱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亦未提出有效反对意见,所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处理。2.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被继承人已对涉案房屋由上诉人继承达成一致口头协议,一审法院未认定此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继承人生前曾召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商讨涉案房屋的继承事宜,各方均同意由上诉人继承涉案房屋,各方已对此事宜达成一致口头协议。如各方未对涉案房屋的继承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不会在近二十年之久后才要求继承,现由于房价上涨过快,被上诉人要求继承房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各方的约定。原审法院未认定各方已对涉案房屋由上诉人继承达成一致口头协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孙某1辩称,书信不属于遗嘱,一审认定正确。各方没有就房屋处理达成口头协议。
孙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均等继承父亲孙立尧遗留的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姊妹关系。父亲孙立尧于1999年11月1日购买了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此前母亲黄淑香已去世。2004年12月18日父亲孙立尧去世,遗留的上述房屋一直由孙某2居住使用。父亲孙立尧去世前未留遗嘱,该房屋至今未确定继承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孙立尧与黄淑香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六人,即孙某1、孙某5、孙某3、孙某4、孙红云、孙某2。黄淑香于1998年3月21日死亡,孙立尧于2004年12月18日死亡。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下称诉争房屋)原系孙立尧承租公房,于1999年11月根据公房出售相关政策购买了产权。因黄淑香未参加过工作,孙立尧购买公房时未享受其工龄优惠。现孙某2居住在该房屋。
孙某2提交孙立尧书写信件底稿二份。第一封信的底稿内容为:“克怡兄:春节来了,给你拜个年。祝贺您身体健康,万事如意,一切顺利。我的身体开始恢复,如能恢复正常,有些事情须要对你谈谈,使你思想明白,是非常重要的。我现在清楚了,我一年多的时间没下楼了,从淑香去世以后开始,直到现在,一言难尽!房子我买下来了,土地证还没发给我,红云的已经发了。只(按原文)于遗产问题,由红玲接收,我一定手续办理好,其他人也没资格。淑香对我谈过数次,我丝毫不动摇。红玲的手续我还没办理,恐怕厂子不放,根据我的实际需要,早办比较好,其他问题就不谈了。祝您身体健康。弟立尧手书2000年1.4”
第二封信底稿内容为:“克怡兄:你的来信我已收到,内情已悉,对于你提高的工资,我比较满意。我的病的情况从现在来看还是不错,由于红云、红玲的侍候照顾,麻烦的狠(按原文)哪,一言难尽,不然的话,我的命早已归阴了。淑香生前得病,两个小闺女红云、红玲侍前侍后无微不至的照顾,我很受感动。但我没想到能走到这步天地!伤心落泪!可惜的是我参加革命多年丧失了警惕!我想也不敢想,他能作出人作不出的事来,他的事情以后再说吧!我不能不给谈,谈谈比较好,不然对不起淑香!淑香去世二年多了,一切事情都作了准备,准备明年落葬。什么时间以后再说,我提前告诉你。对于我兄的身体希望多加保重!饮食方面注意改善,切记!切记!祝您身体健康弟立尧手书2000.11.25”
孙某2主张,其一直与父母居住在一起,照顾父母晚年生活,父母病重期间其与孙红云倒班照顾,孙某5和孙某4插空照顾。孙某5、孙某3、孙某4、孙红云认可孙某2上述主张。孙某1称其亦经常看望父母。一审中,孙某5、孙某3、孙某4、孙红云均表示愿将本人继承诉争房屋的份额无偿赠与孙某2,孙某2亦表示接受。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原、被告各方诉辩的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2提交的孙立尧2000年1月4日书写的信件底稿是否能认定为其遗嘱。
根据继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对其死后个人财产及相关事宜处理所进行的意思表达。遗嘱人应当具备相应的遗嘱能力,有立遗嘱的主观要求并清楚其法律后果,且应当符合严格的实质和形式要件。本案中,孙某2所提交的孙立尧的书信底稿,是其给亲属所写信件,主要内容是表述其心情和生活状态,并非是立正式遗嘱,且其中提到遗产问题表述亦不够明确。因此,孙立尧2000年1月4日书写的信件底稿显然不符合继承法所规定的自书遗嘱应具备的实质和形式要件,不能认定为系孙立尧的合法有效遗嘱。诉争房屋系孙立尧在黄淑香去世后按照公房出售政策购买,亦未享受黄淑香的工龄优惠,该房屋应属孙立尧个人所有,即系其遗产。孙立尧去世前,因未立合法有效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孙某1、孙某5、孙某3、孙某4、孙红云、孙某2基于与孙立尧的身份关系均属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据前查明的事实可知,孙某2一直与孙立尧共同居住,在孙立尧晚年需人照料之时,孙某2与孙红云对其生活起居、疾病医疗、精神慰藉以及身后事宜等方面所尽义务较多,因而在对其遗产进行继承分割时,孙某2和孙红云应适当多分。
综上所述,对诉争房屋各方所应继承份额应根据前述的分配原则及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如下:孙某2应继承享有诉争房屋产权份额的40%,孙红云应继承享有诉争房屋产权份额的20%,孙某1、孙某5、孙某3、孙某4四人分别继承享有诉争房屋产权份额的10%。鉴于孙某5、孙某3、孙某4、孙红云均表示愿将本人继承诉争房屋的份额无偿赠与孙某2,孙某2亦表示接受。则最终孙某2应享有诉争房屋产权份额的90%。
一审法院判决: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由原告孙某1与被告孙某2按份共有,原告孙某1应继承享有上述房屋产权份额的10%,被告孙某2应继承享有上述房屋产权份额的90%。
二审期间,孙某2提交王玉秋证人证言、王某1证人证言(含视频)、王某2证人证言、孙红云与万青山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并申请苗延江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询问证人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继承份额是否正确。首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必须具备法定形式,自书遗嘱应当以遗嘱的形式留存。遗嘱是向继承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其要求被继承人在书写涉及遗产安排的内容时,应当以设立遗嘱为目的且明确知晓立遗嘱的法律后果,不能是单纯的陈述心愿。本案关于遗产问题记载于书信中,是孙立尧与特定人员交流时所表达的意思,并非以设立遗嘱为目的作出的意思表示。因此,书信中的内容不属于自书遗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并无不当。其次,涉争房屋系孙立尧的个人财产,因此应以对孙立尧的赡养义务为准审定遗产份额。孙立尧2004年去世至今已经15年,关于孙某1未尽赡养义务及其程度,除了孙某2等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外,缺少充分证据予以印证,但是孙某2和孙红云对孙立尧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证据较为充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孙某2和孙红云尽到主要义务,对继承份额予以较大幅度增加,同时相应降低其他人的份额并无不当。孙某1关于均分遗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孙某2等人所称口头协议一事,由于孙某1对此不认可,且除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孙某1、孙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888元,由孙某1负担1976元,孙某2负担29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唐伟柏
书记员 苏雨彤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