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木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137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137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堃、于健海,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木双,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木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木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2206.56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缴保费1980.59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保险理赔款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基数的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2月7日为28557.64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申请“个人小额信用贷款”,与原告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并就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费金额及支付方式、理赔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之后原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出具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被告据此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起未再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偿还当期贷款,也未向原告支付保费,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依据“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承担了保险责任,支付了保险理赔款22206.56元(其中逾期本金21634.38元、逾期利息572.18元)。原告理赔后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不支付理赔款及欠缴的保费。
李木双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李木双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0日,被告为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保险金额为3567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合同约定每月保费率1.9%,每月应缴纳保费570元。合同同时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同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因被告拖欠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贷款达到80日,2015年5月29日,原告依据保单约定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支付了保险理赔款22206.56元。截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理赔款22206.56元,未付保费1980.59元。
本院认为,本案应系信用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为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申请贷款,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收到贷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支付了保险理赔款22206.56元,要求被告偿还已支付的理赔款22206.5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费1980.59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理赔款22206.5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保险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1‰,但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原告的损失实际为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故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木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22206.56元,并以22206.5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李木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费1980.59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19元,由李木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新德
人民陪审员  刘文静
人民陪审员  苏雪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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