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江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9-1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刑初533号
文书内容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刑初533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江某,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 199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2019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19]211号

指控事实

2019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峰山路84号“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综合楼二楼康复科206室,将医院职工王印强放在该房间内的蓝色上衣口袋中的6000元人民币盗走,赃款挥霍。

被告人江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被告人江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江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江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江某盗窃所得人民币6000元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强

?二0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刘松建

书 记 员 郭 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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