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念一诉被告王鹏、李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0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2民初5130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民初5130号
原告:魏念一,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正平,女,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萍,系山东昊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鹏,男。
被告:李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花,女,系被告李建之母。
原告魏念一诉被告王鹏、李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念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正平、李春萍、被告王鹏、被告李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念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62040元,车辆保险3741.08元及2016年4月至今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魏念一购买二手车银灰捷达车一辆,车主王鹏,车号鲁B。2016年4月26日,原告魏念一、被告李建(二人系同事关系)至北宅东陈村宏东商电附近(现商店已转手为陈世丰商店)见被告王鹏。原告通过支付宝从工商银行借记卡中转款5万给王鹏。另,根据王鹏要求,原告在宏东商店刷浦发银行信用卡12040元,合计付购车款62040元。另外购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该车车险一份3740.8元,以上均有支付宝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因当时该车尚有贷款未结清,未过户。大约1—2个月后,王鹏及李建未经付款人同意私自将车过户给第三人,事后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鹏辩称,2016年被告王鹏将本人的捷达车挂在58同城网上出售,后原告魏念一和被告李建来看车,价格谈好了,就将车卖了。卖给谁其并不清楚,双方也未签书面合同。
被告李建辩称,被告李建与原告一起去东陈村看车,确系原告交的车款。但过户时,原告因上班无法亲自过户,原告说过户到被告李建名下,被告李建遂将车辆过户至本人名下,并将车辆开走。2017年,被告李建将该车辆出售,出售价格52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鹏原系鲁B捷达车辆的车主。2016年被告王鹏通过网络发布出售该车辆的信息。2016年4月26日,原告魏念一与被告李建(同事关系)去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东陈社区去看车。当日,原告魏念一通过其个人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向被告王鹏尾号为4977的帐户分五次转款50000元(每次10000元),并按照被告王鹏的指示,在青岛市崂山区北宅宏东商店用其本人浦发银行信用卡刷卡12040元,同时用该卡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刷卡车辆保险费3741.08元,以上共计65781.08元。其中,62000元系购车款,被告王鹏亦确认收到,40元系刷卡手续费,3741.08元系车辆保险费。被告李建亦认可上述款项系原告支付。后,被告王鹏在车管所将车辆过户至被告李建名下,被告李建将车辆开走使用,李建称其于2017年将该车辆出售,获利52000元。
另查明,2017年8月7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02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魏念一偿还原告辛大国借款本金219288.67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7年7月20日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该判决书原告诉称中载有“自2016年4月6日,被告以买房和装修为名借款23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借款系用于购买车辆,故按照2%月利率向被告主张利息。
庭审中,被告李建称,因车辆过户时原告上班,故原告同意将车辆过户至李建名下。被告王鹏称,系原告和被告李建一起去看的车,并不清楚两人谁买车,只是按照被告李建的指示将车辆过户给被告李建。原告当庭称不要求王鹏承担责任,本案按照侵权主张责任。庭审中,被告李建称,曾自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给原告还了10个月的贷款,每月5500元,另有车号为鲁B的QQ车在原告处,但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原告称被告李建主张的其他事项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信用卡账单、交易明细、(2017)鲁0202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买卖车辆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车辆款及车辆保险确实系原告支付。根据被告李建的陈述,因原告过户时无法到达现场,故车辆过户至被告李建名下,可见,被告李建认可该车辆系原告出资购买。但被告未举证其经原告同意,将车辆出售获利,系构成侵权。在此之前,被告李建一直使用该车辆,且被告李建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原告支付过车辆使用费,故被告李建应支付原告购买车辆的全部款项及车辆保险应当由被告李建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王鹏主张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李建主张的62040元购车款、以及车辆保险3741.08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出资购买车辆后,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该车辆,故原告为此支付的款项产生的利息损失,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原告举证的民事判决书,无法证明该判决书中的款项与本案的购车款有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酌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念一人民币65781.08元(包括购车款62040元、车辆保险费3741.08元)以及利息损失(以65781.0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魏念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元,减半收取722.5元,由被告李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孙香鸣
书记员  罗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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