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孔风与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李仙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5052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5052号
原告:王孔风,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李仙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李仙庄。
法定代表人:焦福敏,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泽,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会跃,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孔风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李仙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孔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李仙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泽、范会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孔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60500元,并承担以此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数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份,原告承接了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李仙庄中心街以北的自来水改造工程。因特殊情况,经社区两委会及相关人员在2017年11月7日会议研究决定,按市场价每户安装施工费2300元结算。经社区现场工作人员统计实际安装入户635户,工程结算为1460500元。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李仙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确实为被告进行过自来水改造部分工程施工,但因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所以该工程一直没有结算,实际工程款也无法确定,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所主张的工程数额也没有依据,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待双方结算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原件在被告处),证明2017年11月7号被告社区召开两委会就原告施工的自来水改造工程研究,按每户2300元,共635户,工程款635×2300元,共计1460500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记录仅为被告内部工作交流的记录,无对外效力,当时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而上马街道驻社区干部不了解事情经过而召集该次会议,该次会议主要目的是向街道干部报告有关情况及反映王孔风的诉求,对工程款及支付方式没有形成决议,故原告以此主张已对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没有依据;本次会议不符合两委会议形式,并非被告处两委会会议;涉案工程属于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全体居民会议或者全体居民会议授权居民代表会议决议通过,即使是两委会会议,也无权就相关事项作出决议。
证据2,《证明》复印件1份(原件在被告外),证明被告明确按着2017年11月7日两委会决定,按着每户2300元支付。
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系复印件,原告应提交原件,原告称原件在被告处不符合常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2018年12月6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李仙庄社区自来水工程于2016年施工,社区中心街以南已有中标单位完工,因其他原因,当时前任书记将中心街以北工程635户,聘了王孔风施工,现已完工,当时没有协议合同,经研究,付款按2017年11月7日两委会议决定的价格实行,经工程审计后此款由李仙庄社区协调中标单位聚源水利公司付给王孔风。
另查明,原告提交2017年11月7日被告处《会议记录》,载明:李仙庄自来水工程于2016年施工,将社区中心街以南施工完毕,将近一半工程,因施工工期长,有的没有按照规范来,当时前任书记又重新聘了王孔风将街北一半的工程进行施工,也没有协议,只有口头约定,街北工程于2017年5月动工,现已完工。两委开会研究原聚源公司中标价4364688.11元减去路面恢复款(预算价格)890000元=3474688.11元,平均按1130户(预算户数)每个是3074.95元,按施工方王孔风要求按70%付给王孔风是2152.47元,加上水表等其它,按每户2300元付,(次款包括管理费、税费)追加工程另算,户数按实际签证结算,经现场人员统计,实际施工户数635户,结算由社区与聚源公司、王孔风协助办理。
又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就其提交的《会议记录》及《证明》的原件向被告处进行调查核实,本院依原告申请到被告处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认可原告庭审所提交的《会议记录》及《证明》的原件均在其处。
还查明,双方均认可原告施工的户数为635户。原告诉讼中同意被告按照每户2200元支付工程款,被告对此也予以同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双方就被告的部分自来水工程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自来水工程并交付被告,被告亦认可涉案自来水工程由原告施工并已交付,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程量及单价,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397000元(635户×2200元/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涉案自来水工程已实际交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李仙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孔风工程款1397000元,并支付以139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孔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5元,由原告王孔风承担780元,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李仙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17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承峰
审判员  纪仁峰
审判员  康廷富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孔祥猛
书记员  郭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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