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998号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13层B、C单元。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杰,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荣,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芹,女,汉族,1987年4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张福国,男,汉族,1978年12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担保公司)与被告李玉芹、被告张福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芹、被告张福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132631.22元(包括:代偿本金129482.23元、代偿利息2312.01元、代偿罚息836.9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405.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滞纳金(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0日起,按照0.1%/天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款项之日,截至2018年11月28日暂计2387.36元);4.确认原告就抵押物第××号房产)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需要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被告李玉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Y20160715001130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李玉芹委托原告为其在案外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小贷公司)处,合同编号为DY20160715001130的《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2.每月担保费用为实际放款本金*月担保费率;3.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李玉芹需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0.1%/天向原告支付代偿滞纳金。同时,被告李玉芹以其自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产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Y20160715001130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原告接受委托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主合同项下代偿的全部款项、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和债务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Y2016071500113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李玉芹在金安小贷公司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金安小贷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向其发放了首次贷款,后期又于2017年9月21日在其授信额度范围内循环向其发放了贷款,每期借款期限36期,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借款发放后,被告李玉芹于2018年8月22日起违约未再按时偿还第一笔借款,自2018年9月22日起违约未再按时偿还第二笔借款,并未再按时向原告支付担保费。至2018年11月10日,被告李玉芹第一笔借款逾期已超过80天,原告按保证合同约定代被告偿还了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32631.22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代偿款、担保费、滞纳金等款项,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认为:1.被告李玉芹作为贷款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被迫承担该笔债务的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有权就其代偿的该笔债务向被告进行追偿并要求其支付滞纳金。2.被告李玉芹作为委托担保合同的委托人,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用,原告有权依据委托担保协议之约定要求被告李玉芹支付担保费。3.张福国系李玉芹配偶,并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承诺书及抵押共有人声明,其对李玉芹的借款事项明知且同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李玉芹、张福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认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7月18日,李玉芹(借款人)与金安小贷公司(出借人)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编号DY20160715001130),合同约定:授信金额为214000元,授信期限60个月,自2016年7月18日至2021年7月18日;借款期限为36个月的,年利率为9.2%,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本合同项下借款由保证人根据其与出借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任一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满80天,保证人就全部的本金余额及其他借款人的欠付款项向出借人履行担保责任。
同日,李玉芹(甲方)与平安担保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平安担保公司为李玉芹与金安小贷公司签订的上述《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一切费用)以及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保证期间为2年,自借款合同最后一个还款日起计算。若李玉芹的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平安担保公司应向金安小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乙方有权收取担保费,每一笔借款从实际发放日起按月计费,每月担保费金额=实际放款金额*月担保费率。还款期限为36个月的,月担保费率为0.49%;甲方将其所有及有处分权的房地产抵押给乙方作为反担保。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提供反担保并完成反担保所必须的登记备案是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的先决条件;乙方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甲方追偿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乙方履行保证责任后,甲方应自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即代偿)之日起,以乙方代偿金额为基础、按每日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代偿滞纳金。
同日,平安担保公司(保证人)与金安小贷公司(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借款人李玉芹与金安小贷公司签订的前述《授信及借款合同》;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数额214000元,以及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自主合同最后一个还款日起计算;若借款人在主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或还本日未按约定向金安小贷公司进行清偿,则无论金安小贷公司是否向平安担保公司发出债务履行催告通知,平安担保公司都应在主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或还本日起第八十一日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同日,李玉芹(抵押人)与平安担保公司(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李玉芹就平安担保公司的上述保证行为产生的债权提供反担保;抵押物为李玉芹名下位于的房产;担保范围为平安担保公司按合同约定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借款合同项下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平安担保公司在已履行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或李玉芹未履行其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债务等情形下,有权行使抵押权。
同日,李玉芹填写《额度动用申请表》,向出借人金安小贷公司申请额度动用,动用金额为20万元,动用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9.2%,月担保费率为0.49%,一次性手续费率为3%。
张福国和李玉芹于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张福国作为上述抵押物的共有人,于2016年7月18日签署声明同意平安担保公司按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该抵押物于2016年7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平安担保公司。
同年7月22日,金安小贷公司扣除手续费6000元,向李玉芹实际发放贷款194000元。
2018年8月22日,李玉芹发生还款逾期,同年11月23日,平安担保公司依约就李玉芹的债务向金安小贷公司代偿了63697.36元,其中代偿本金61445.38元、代偿利息1485.81元、代偿罚息766.17元。
二、2017年9月21日,李玉芹(借款人)与金安小贷公司(出借人)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系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的编号DY20160715001130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单项借款业务合同,借款10万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9.2%。2017年9月21日,李玉芹与平安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担保费率为0.49%,月担保费为490元,担保费支付时间为36个月。金安小贷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扣除手续费390.94元,向李玉芹实际发放贷款99609.06元。
2018年9月22日,李玉芹发生还款逾期,同年11月23日,平安担保公司依约就李玉芹的剩余债务向金安小贷公司代偿了68933.86元,其中代偿本金68036.85元、代偿利息826.2元、代偿罚息70.81元;
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代偿款共计132631.22元,李玉芹尚未向平安担保公司偿还。
另查明,平安担保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94元。
李玉芹尚欠平安担保公司关于上述两笔借款的担保费共计1405.2元。
本院认为,李玉芹、金安小贷公司、平安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平安担保公司依合同约定为李玉芹代偿了剩余借款本息。李玉芹未及时足额偿还平安担保公司的代偿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平安担保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3%计算,该行为属于利息的预先扣除,借款本金应以李玉芹实际收到的194000元、99609.06元计算。因平安担保公司代偿时并未就该款项向金安小贷公司提出异议,故平安担保公司代偿款中的本金6000元、本金390.94元,本院不予支持。代偿利息、罚息应分别以本金194000元、本金99609.06元为基数计算,但李玉芹并未对已经支付的利息提出异议,且已经支付的利息并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故平安担保公司代偿的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将平安担保公司主张李玉芹偿还的代偿款调整为126240.28元。关于代偿款滞纳金计算的起始日,应当自实际代偿之日,即2018年11月23日起计算,利率则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平安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保险费,依约应由李玉芹承担。同时,案涉两笔借款均为编号DY20160715001130合同项下债务,李玉芹应当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张福国签署《承诺书》和《抵押物共有人声明》,仅是对抵押物的处分予以确认,并无承担案涉借款清偿的意思表示,平安担保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张福国并无偿还代偿款的义务。李玉芹、张福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玉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26266.36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6266.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
二、李玉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1405.2元;
三、李玉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94元;
四、李玉芹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李玉芹所有的位于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8元、保全费1252元、公告费750元,由李玉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新敏
人民陪审员 刘瑞霞
人民陪审员 曲乐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