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传欣与管明桥、青岛和成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1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5651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5651号
原告:李传欣,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青岛西海岸正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管明桥,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被告:青岛和成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钦准,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学军,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陈汉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传欣与被告管明桥、青岛和成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欣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被告管明桥、青岛和成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学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传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1978.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管明桥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李传欣骑二轮电动车载闫中芳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传欣、闫中芳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管明桥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号轻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2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应为另一伤者预留出医疗限额。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成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管明桥是我单位的员工,事故行为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管明桥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管明桥是青岛和成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行为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3日11时许,管明桥驾驶鲁B×××××号轻货车沿朝阳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岳中路与朝阳山路北侧处,与李传欣骑二轮电动车载闫中芳沿朝阳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传欣、闫中芳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认定管明桥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轻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2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于2018年11月24日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及体部破裂,左膝关节腔积液,全身多发软组织伤,于2018年1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患肢制动,休息四周。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8年12月30日出院,诊断为: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侧),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防止感染,××、镇痛、预防下肢静脉血栓治疗。原告共计住院1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6389.89元。2019年6月24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原告提供的泰发公寓买卖合同、居住证明及水电费、物业费收费票据显示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后一直在城区居住。
原告之父李学林于1945年6月20日出生,之母王本臻于1943年5月11日出生。李学林与王本臻共生育子女三人。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李传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644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护理费4600元(100元×16天×2人+100元×14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30天×180天)、伤残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059.66元(32890元×6年×10%÷3+32890元×5年×10%÷3)、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辅助器具费1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163978.14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非医保用药和精神抚慰金。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闫中芳医疗费58.59元,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护理费认可100元每天,共计16天;误工费认可每天100元,共计16天;交通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护理辅助器具费我司不予认可;车损我司定损为500元。
被告成源公司及被告管明桥对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管明桥驾车与原告骑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明桥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轻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6389.89元。
2、原告实际住院1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600元(100元/天×16天)。
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未提供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为30天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3000元(100元/天×30天)。
4、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4【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误工60-12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其误工费应参照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应确认为7640元(1910元/月÷30天×120天)。
5、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居住证明及物业费、水电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后一直在城区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父于原告定残已经年满74周岁,应当扶养6年,由子女三人分担扶养费;原告之母于原告定残时已经超过75周岁,应当扶养5年,由子女三人分担扶养费。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13693.66(50817元/年×20年×10%+32890元/年×6年÷3人×10%+32890元/年×5年÷3人×10%)。
6、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7、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案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300元。
8、原告主张护理辅助器具费136元,未提供医嘱为证,本院不予支持。
9、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因侵权车辆归单位所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原告的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认定损失为500元,原告对该定损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应确认为17989.89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7989.89元,因本案非医保用药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989.89元。
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应确认为128833.66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余款18833.66元,因精神抚慰金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赔偿项目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应确认为50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823.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传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5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传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823.55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李传欣;账号:62×××89,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黄岛支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原告负担147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623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77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623元(户名:李传欣;账号:62×××89,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黄岛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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