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786号
原告:青岛博达橡胶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埠社区长顺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胡一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立,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瑶瑶,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东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李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男,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原告青岛博达橡胶助剂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东岳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新东岳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东平县法院审理。经本院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裁定,驳回了新东岳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2019年7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博达橡胶助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立、田瑶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新东岳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博达橡胶助剂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东岳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8984.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供炭黑分散剂等货物。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98984.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新东岳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与原告曾发生过买卖业务,但原告在2018年8月15日向答辩人送达了《两方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青岛博达橡胶助剂有限公司(原告)在新东岳集团有限公司(答辩人)的债权转让给青岛实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至此,答辩人与原告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已不是适格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青岛博达橡胶助剂有限公司对新东岳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转让协议已实际解除。新东岳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庭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青岛博达橡胶助剂有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订单、送货单、物流托运单、运费收据、出库单、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解除书等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查明案件事实,青岛博达橡胶助剂有限公司申请传唤了青岛实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会敏出庭作证,证人证实了青岛博达橡胶助剂有限公司与青岛实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解除协议的事实。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间,新东岳集团有限公司从青岛博达橡胶助剂有限公司处购买橡胶助剂。青岛博达橡胶助剂有限公司共向新东岳集团有限公司供货22.94吨,价款共计517244元。2018年8月15日,青岛博达橡胶助剂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青岛实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前,债务人新东岳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甲方(青岛博达橡胶助剂有限公司)货款共计317244元,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青岛实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庭审中,青岛实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会敏到庭证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新东岳集团也欠我们公司的货款,博达公司和我公司觉得由一家公司出面向新东岳集团有限公司要钱更方便,因此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的转让金额约为2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我公司根据实际催收情况分向博达公司支付转让款。2018年8月14日,新东岳集团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一张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汇票的钱还没到账。款项到账后,我公司将新东岳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80000余元扣除后,将剩余的大概18000元左右的货款给了博达公司。后来我公司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多次向新东岳集团有限公司催款,但新东岳集团有限公司拒付付款。因转让后的债权无法实现,我公司也未向博达公司支付协议款。在2018年12月3日,我公司和博达公司就又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解除书,由博达公司自行向新东岳集团有限公司要钱。”青岛博达橡胶助剂有限公司对王会敏的陈述予以认可,并确认新东岳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98984.8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青岛博达橡胶助剂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青岛实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被告新东岳集团有限公司后,因青岛实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无法实现受让债权,经转让方与受让方协议一致,解除了债权转让协议。该解除转让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未侵害其他人利益,本院认定该解除转让的行为有效。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回归至原始状态即青岛博达橡胶助剂有限公司为债权人,新东岳集团有限公司为债务人。青岛博达橡胶助剂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其有权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新东岳集团有限公司拖欠青岛博达橡胶助剂有限公司货款298984.85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东岳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东岳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博达橡胶助剂有限公司货款298984.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5元,由被告新东岳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衣 鹏
人民陪审员 张菽娟
人民陪审员 王 蕾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