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建与周学礼、青岛船老头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2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3749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3749号
原告:刘明建,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周学礼,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船老头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DLJBJ6L。
法定代表人:周学礼,职务总经理。
原告刘明建与被告周学礼、青岛船老头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3.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2596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均为酒店股东,在酒店筹备开业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23.6万元用于垫付酒店装修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学礼辩称,涉案款项系原告与被告青岛船老头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费用,诉讼主体应为被告青岛船老头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船老头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款项是投资人共同投资酒店产生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2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周学礼(借款人)签订借条一份,载明:现就借款人周学礼欠出借人刘明建工程款事宜,经双方共同协商,决议如下:借款人周学礼欠出借人刘明建鲟味大盘鱼酒店装修工程款23.6万元,以该部分所欠的工程款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该部分款项作为借款自2018年11月15日起计息,利率为年息15%,约定还款日期2019年7月15日,利息共计17700元。全部本息于2019年7月15日一次性偿还,逾期还款将视为违约,借款人按照本息合计价款的1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以青岛市黄岛区青云山路滨海苑2号楼3单元602房产作为抵押,户主妻子周晓艳同意担保……注: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周学礼在该借条上签字、按手印。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意义,但周学礼认为系被告青岛船老头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欠款与个人无关。
2、2019年2月24日,鲟味店相关投资人及刘明建、周学礼、青岛船老头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鲟味店股东资产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载明:以上所计款项中的未付款部分系船老头公司的内部债务,与双方合作的本店无关,双方皆对此认可,即空调未付款+鱼缸尾款未付+厨具尾款未付+桌椅未付款+办公桌2700+大盘底架尾款2070+弱电安装6543合计164313系船老头内部债务与合作本店无关,刘明建出资30万户的剩余装修款项23.2万已转为船老头即周学礼的借款……。刘明建在该明细表上签字、周学礼在该明细表上签字、青岛船老头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该明细表上盖章。对于借条和资产明细表中数额不一致问题,原告称酒店运营时给了4000元地账款,故剩余款项数额为23.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借条及鲟味店固定资产明细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剩余款项为23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2月24日的资产明细表系双方对款项的偿还达成新的合意,故上述款项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条对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违约金约定过高,借款期内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即3712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学礼、青岛船老头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明建借款232000元;
二、被告周学礼、青岛船老头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明建借款期限内利息及违约金37120元;
三、被告周学礼、青岛船老头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明建逾期利息(以232000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
四、驳回原告刘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91.5元,由原告刘明建负担160.5元,被告周学礼、青岛船老头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绍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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