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本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9-12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556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55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成本,男,汉族,1988年5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2019年8月22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成本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文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桥下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液检验,被告人王成本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34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成本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成本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公诉机关提交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破案报告,检测记录及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王成本的供述,证人王某证言,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成本父亲王笃理病历复印件及户籍信息查询,王成本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王成本户籍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成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成本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本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成本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成本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成本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应予折抵刑期十五日。综上,考虑到被告人王成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成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宁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佳丽
书记员贾贝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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