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仁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9-12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20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仁发,男,汉族,1974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2019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红果、徐冬霞,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8〕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仁发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红叶、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蔡某、被告人孙仁发及其辩护人魏红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孙仁发在青岛市城阳区西城汇社区764号,因琐事与被害人蔡某发生争执,后将蔡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蔡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仁发被传唤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仁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孙仁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孙仁发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仁发无前科,系初犯、偶犯;2、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戚关系,纠纷系家庭矛盾引发;4、被害人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孙仁发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相关规定,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逮捕决定书,对被告人孙仁发变更强制措施。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同年8月19日被告人孙仁发被逮捕。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张某、孙某1、孙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被告人孙仁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仁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仁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蔡某对于本案发生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控辩双方的意见以及被害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仁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钧海
人民陪审员  纪玉铸
人民陪审员  李福龙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跃
书记员刘佳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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