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江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9-12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2刑初419号
文书内容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刑初419号

公诉机关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崂山区鸿园村,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崔家集镇小刘家庄村,2018年4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19)473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8月10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沿本市崂山区南王公路南向北行驶至崂山区鸿园村万福肉食店门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8年8月20日主动到案。经检验,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晴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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