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胜与张茂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2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1266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1266号
原告:孔胜,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茂广,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四化,山东众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永华新百汇金融中心。
负责人:赵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兰,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月,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胜与被告张茂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杨国华,被告张茂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四化,被告平安财保济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8984.92元、疤痕修复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误工费28270.27(68791元÷365天×150天)、护理费16962.16元(68791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1960.80元(50817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23023元(32890元×7年×12%÷2人+32890元×7年×12%÷3人)、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40261.15元,请求判令两被告予以赔偿;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22时23分许,被告张茂广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乡村道路雪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谷园路路口右拐弯时,与原告孔胜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后被告张茂广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茂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济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张茂广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济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济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茂广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费用13000元。
被告平安财保济宁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济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未及时报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济宁支公司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逃逸,被告平安财保济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如果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只需要尽到提示义务,不需要尽到明确说明义务。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日22时23分许,被告张茂广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乡村道路雪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谷园路路口右拐弯后由北向南行驶时,将行人原告孔胜撞伤,后被告张茂广驾驶车辆逃离现场。2019年1月3日,公安机关将肇事车辆查获,2019年1月15日,被告张茂广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2019年2月3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214120190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茂广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和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29天,主要诊断为眼挫伤、泪小管断裂、眶骨骨折、面部裂伤、肋骨骨折、腹部损伤、肩袖损伤、眼睑皮肤裂伤、腹腔积液等,期间,原告还在青岛眼科医院就诊,出院后又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复诊,共支出医疗费28984.92元(含救护车使用费)。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张茂广垫付款13000元。
另查明,经原告孔胜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7月12日出具青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1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孔胜面部瘢痕形成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右肩袖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150天,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天,面部瘢痕形成后期美容治疗约需10000元~12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张茂广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济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张茂广的准驾车型为C1。
再查明,孔凡勇(1946年5月19日出生)共生育原告孔胜等三个子女,孔颜新(2008年4月16日出生)系原告之女。2019年7月15日,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前古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自2017年6月份起至今在该社区169号租房居住,房东陈东菊亦出庭予以证实。2019年7月19日,青岛浩通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在该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受伤前平均工资约8000元,2019年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请假五个月,请假期间公司停发工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0214120190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张茂广应对原告孔胜因该事故而引发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济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济宁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茂广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中,被告张茂广肇事后驾车逃逸,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被告平安财保济宁支公司辩称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理赔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茂广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张茂广垫付款1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孔胜主张的医疗费2898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121960.80元(50817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23023元(32890元×7年×12%÷2人+32890元×7年×12%÷3人)(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28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疤痕修复费12000元,两被告认为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原告依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主张疤痕修复费,于法有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面部瘢痕修复费用)1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270.27(68791元÷365天×150天),数额过高,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的标准,支持原告120天的误工费16706.96元(50817元÷365天×12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962.16元(50817元÷365天×120天),数额过高,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8791元80%的标准,支持原告80天的护理费12061.98元(68791元÷365天×80天×8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原告孔胜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8984.92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16706.96元、护理费12061.98元、残疾赔偿金144983.80元(121960.80元+2302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21797.66元。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分项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1797.66元(221797.66元-120000元),应由被告张茂广进行赔偿,故扣除垫付款13000元,被告张茂广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797.66元(101797.66元-1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胜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张茂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胜经济损失88797.66元;
三、驳回原告孔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4元,保全费410元,共计5314元,由原告孔胜负担4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2547元,由被告张茂广负担2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李 翠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仇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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