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项杰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9-09-1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刑终49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刑终491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项杰,男,汉族,1977年10月17日出生,大专文化,山东泰宇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19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住所地。2019年5月17日经平度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平度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延强,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项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8)鲁0283刑初7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项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5月16日6时许,被告人代项杰醉酒后驾驶超速行驶的鲁G×××××小型普通客车(载尚某),沿308国道平度路段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308国道211KM+200M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张某1驾驶的鲁B×××××小型轿车(载刘某1、刘某2)相撞,致二车损坏,代项杰、张某1、刘某2、刘某1、尚某受伤,刘某2、张某1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尚某T12椎体及附件骨折并相应脊髓平面受累,L4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刘某1眼部、肩部、肋骨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项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1、刘某1、刘某2、尚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代项杰电话报案,后因伤到医院住院治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认定,被告人代项杰与被害人刘某1、尚某及被害人刘某2、张某1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代项杰分别赔偿刘某1人民币70万元,尚某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刘某2近亲属人民币50万元,被害人张某1近亲属人民币75万元,均已履行。刘某1、尚某及被害人刘某2、张某1的近亲属均为被告人代项杰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代项杰的身份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代项杰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某1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E。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鲁G×××××的小型汽车的信息情况。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鲁B×××××的小型汽车的信息情况。
7.保险单证实,鲁G×××××、鲁B×××××的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
8.证明证实代项杰无违法犯罪记录,无网上在逃记录。
9.证明证实代项杰放弃对鲁G×××××小型普通客车物价鉴定,车损自负。
10.证明证实刘某1自愿放弃做伤情鉴定。
11.证明证实代项杰放弃做伤情鉴定。
12.证明证实尚某自愿放弃做伤情鉴定。
1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代项杰赔偿被害人刘某2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赔偿被害人张某1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万元;赔偿被害人刘某1经济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共计人民币70万元;赔偿被害人尚某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被害人张某1、刘某2近亲属,被害人刘某1、尚某均表示对代项杰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14.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关于代项杰交通肇事一案,需对刘某1进行伤情鉴定的相关情况说明:我单位及时联系了刘某1到法医处进行伤情鉴定,据法医张志刚讲:刘某1的相关检查情况及其病历的记录情况不相符,无法作出伤情鉴定结论。
15.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代项杰对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刑某(系被害人张某1妻子)证实,其丈夫张某1发生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代项杰已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对代项杰的行为表示谅解。
2.证人刘某3(系被害人刘某2女儿)证实,其父亲刘某2发生事故的事实。
3.证人矫爱珍(系被害人刘某2妻子)证实。其丈夫刘某2发生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代项杰已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对代项杰的行为表示谅解。
4.证人刘某4证实,代项杰、尚某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车辆的情况。
5.证人孟某、刘某5证实,被告人代项杰案发前一晚喝酒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1.刘某1陈述,2018年5月16日,张某1驾驶轿车载其和刘某2沿308国道中心线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车速感觉并不快,当车行驶到事故地点时,其突然发现车前方公路南侧对向行驶来一辆轿车,与张某1驾驶的轿车相撞。其肋部多处骨折,头部、眼部受伤。
2.尚某陈述,其乘坐代项杰驾驶的车辆在308国道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代项杰已经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对代项杰的行为表示谅解。证实代项杰2018年5月15日晚上喝酒的事实。
四、被告人代项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驾驶车辆在308国道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过程;还证实其2018年5月15日晚上喝酒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平)公(交)鉴(尸)字[2018]089号,证实张某1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平)公(交)鉴(尸)字[2018]090号,证实刘某2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平)公(刑)鉴(伤)字[2018]第1348号,证实尚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4.呼气检测单、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乙醇检验报告(青)公(刑)鉴(理)字[2018]50722号证实,在送检的代项杰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2mg/100mL;在送检的张某1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5.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70283120180000172号,证实代项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刘某1、刘某2、尚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051601号证实,鲁G×××××的小型普通客车的转向性能和行车制动系性能均无法检验,无法判定。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051602号证实,鲁B×××××的轿车的转向性能和行车制动系性能均无法检验,无法判定。
8.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8]交鉴字第1061号证实,鲁B×××××启辰牌小型轿车沿东西道路中心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遇沿东西道路中心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南向西北运动的鲁G×××××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后,鲁B×××××启辰牌小型轿车驾驶员采取向左打方向及制动措施,鲁B×××××启辰牌小型轿车前部与鲁G×××××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在东西道路中心单黄虚线附近接触碰撞,碰撞后,鲁B×××××启辰牌小型轿车被撞回转后退运动一段距离停止,鲁G×××××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继续向西北方向运动一段距离停止;鲁G×××××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行驶速度为88-98km/h,鲁B×××××启辰牌小型轿车事故时行驶速度为49-56km/h。
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平金字(2018)第26670505号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明细表;鲁B×××××启辰牌DFL7167MAK3小裂轿车维修费用总价值为(RMB)大写:陆万贰仟壹佰元整(¥62100.00元)
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的现场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代项杰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发生事故后,代项杰主动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代项杰赔偿刘某1、尚某及被害人刘某2、张某1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代项杰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代项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代项杰系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系初犯,过失犯罪,认罪认罚,请求适用缓刑。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代项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系自首,积极赔偿,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量刑适当。鉴于代项杰在民营企业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本着服务民营经济发展,保护民营企业,发展地方经济,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建议对代项杰改判缓刑,让其回馈社会。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5月15日晚,被告人代项杰与他人聚会,期间饮酒。次日6时许,代项杰驾驶鲁G×××××小型普通客车(载尚某),沿308国道平度路段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308国道211KM+200M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张某1驾驶的鲁B×××××小型轿车(载刘某1、刘某2)相撞,致二车损坏,代项杰、张某1、刘某2、刘某1、尚某受伤,刘某2、张某1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尚某T12椎体及附件骨折并相应脊髓平面受累,L4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刘某1眼部、肩部、肋骨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项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1、刘某1、刘某2、尚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代项杰电话报案,后因伤到医院住院治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代项杰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
另认定,被告人代项杰与被害人刘某1、尚某及被害人刘某2、张某1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刘某1、尚某及被害人刘某2、张某1的近亲属均为被告人代项杰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代项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代项杰及其辩护人所提代项杰系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系初犯,过失犯罪,认罪认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述情节,本院不予重复评判。但鉴于代项杰是前一晚饮酒,系宿醉驾车,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且能够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刑初795号刑事判决本中对被告人代项杰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代项杰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刑初795号刑事判决本中对被告人代项杰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项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道亮
审判员  谭士海
审判员  贾世炜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科
书记员    陈占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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