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再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宫爱华,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君,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匡建,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再审申请人宫爱华因与被申请人匡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鲁02民终6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月2日作出(2019)鲁02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宫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峰、邱晓君,被申请人匡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宫爱华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证人孔某以证明申请人出借给被申请人款项,被申请人出具借条并将银行卡给申请人作为担保的事实。被申请人否认转账75万元系归还此前欠付申请人的借款,但其不能合理解释银行卡及密码、案外人周建国的7万元借条原件在申请人处的事实。2.被申请人对75万元款项的来源说法前后矛盾,其根本没有出借的经济能力。3.双方的微信、短信记录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归还借款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申请人欠被申请人75万元的事实。4.被申请人在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1205号案件中,编造理由、虚构事实,主张申请人向其借款16000元,申请人提交证据后,被申请人承认由申请人代其向案外人偿还债务30000元,被申请人的请求被驳回。5.在原审中,申请人要求调取相关证据,原审没有调取,违反法律规定。6.原一二审程序违法。因被申请人不向法院提供申请人的具体地址和电话,一审法院没有向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二审法院第一次开庭系法官助理独自开庭,第二次开庭有一名审判员独自审理,其他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
匡建辩称,1.原一二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宫爱华提交的新证据是伪造的,应依法追究当事人涉嫌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3.被申请人从未写过“借款抵押证明”,并签字。4.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已经提交了转账凭证,完成了证明责任,再审申请人主张该款是偿还之前借款,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明。
匡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宫爱华立即偿还匡建借款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匡建起诉之日起至宫爱华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宫爱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匡建、宫爱华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24日匡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宫爱华转账50万元,2016年10月30日向宫爱华转账25万元。对于两次转账用途,匡建称系宫爱华用于购买房屋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宫爱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益的放弃,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庭审中匡建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宫爱华向匡建借款共计75万元的事实。故匡建请求宫爱华偿付借款75万元以及自2017年6月3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宫爱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匡建借款本金共计7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900元,由宫爱华负担。
宫爱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宫爱华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上诉人匡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作为借款人提交了身份信息。证据二、被上诉人于2004年9月12日与李沧区九水路街道办事处佛耳崖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金额为68.176万元的购房协议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时提供了物的担保,该协议原件在被上诉人偿还了75万元后已经归还。证据三、被上诉人的青岛银行工资卡,证明:被上诉人用该银行卡为向上诉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用其工资还款。证据四、周国建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本金为5万元、利息为2万元的借条,证明:借条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时提供7万元担保,被上诉人出借款项时有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及约定高额利息的习惯,同时证明被上诉人称出借75万元给上诉人,没有要求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时间、利息,不符合其行为方式和交易习惯。证据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7年4月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从其工资卡取款,两人的聊天记录中也提到周国建的7万元借条。该工资卡于2016年9月后停用,上诉人催其还款,在2016年10月分两次还款。证据六、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22日起诉上诉人偿还1.6万元借款的民间借贷案的《民事起诉状》及转账记录,证明:被上诉人虚构目的和借款事实如法炮制,恶意诉讼,如果其本案所称属实,则2016年11月直接让上诉人替其还款给滕莹3万元即可,无需再额外支付1.6万元,进一步证明75万元并非出借款项。证据七、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24日私自在上诉人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放置的录像装置的照片,证明: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家庭住址,却故意隐瞒向法庭提供虚假的李山东路10号、深圳路186号住址。证据八、视频资料,证明: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10日到上诉人住处砸门,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住址。证据九、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及语音通话记录,其中:上诉人(2017年3月27日16:23):匡建,我们两个吧,真的不合适,严重的三观不合,你看看你,真是的,脑子有病啊,今天蹦出那么一句,明天蹦出这样一句,你到底想干什么?!对不对?你这样弄有意思吗,你说你看看你回头看看你自己啊,吃喝嫖赌样样占着,就算是你现在这个职位上吧,你在这个职位上披着这身皮到处可以收点贿赂小恩小惠的,这个样子弄一把那样弄一把的吧,那么劝你,你都不听不走正道,3月6号晚上你去赌溜溜儿的一宿。你回过头儿来,就这个样子,你要跟这个谈谈跟那个谈谈,你说你谈了多少女人?你还这个样子,屡教不改!啊?!上诉人(2017年3月27日16:23):另外,我告诉你啊,匡建,我再提醒你把心放肚子里头,不要算计我!怎么滴都好说,你要动心思算计我的话。你就等着看,我最近吧,也没有时间跟你叨叨这些乱七八糟的,我有很多的事情。不要今天发一句,明天发一句的没意思。被上诉人(2017年3月27日17:26):那你倒订个时间,你就是什么时间啊,我告诉你吧,你想不想听以前滕莹是。最起码我把她的给我买的衣服我都还给她了,她又打电话叫我去拿,包括所有全新的我都没穿过的。知道吧,她说是你的就给你买了你就拿着没关系好合好散。被上诉人(2017年3月27日17:26):谁都有事谁都忙的要命,你现在也有事,我知道。那但是怎么地也是抽点空,我们是我们的事情也不影响别人。对吧,我们可以谈一下到底怎么办下一步怎么弄。还是行不行还是怎么样,对吧你得有个话拖着干什么?上诉人(2017年3月27日17:38):我不接电话,我来拖是吧,我不接电话?3月6号那天我打了多少电话,你接了吗?再一个我妈有病。不要在这个时候跟我弄这一套,你要是再这样,一点人味儿都没有了,你这个样子。被上诉人(2017年3月27日17:43):我跟你说了我确实是这边要买。买房子首付就要一百四十二万。他这边就是楼上楼下的,你要是不相信你可以。你可以这个。那个给他们,你帮我负这个首付。被上诉人(2017年3月31日9:17):抱歉。不知道你现在什么情况,但是,得声明,你拿我的钱转账75万元。从我的车上拿现金近4万元,吃饭时候拿去五千。从我的工资卡取现7次,还有其他东西、购物卡。怎么成了我花花肠子了?钱你拿着存大户或周转每天利息已经帮你不少了,谁也不是傻子,何必呢?好合好散不好吗?上诉人(2017年3月31日9:20):开什么玩笑!你疯了吗!钱的出处请你细心列出来,我替你还前女友滕莹的3万元你怎么忘了!证明:被上诉人个人在外有很多外债,其经济条件有限,经常被催债,不具备大额出借的能力。2017年3月6日被上诉人因在外赌博欠债,派人到上诉人家砸门要钱5万元,严重影响宫爱华的正常生活。同时证明被上诉人明知道上诉人的具体家庭住址、联系电话,此时距离一审起诉三个月左右,却在诉讼时故意隐瞒。双方不是男女朋友关系。被上诉人自2017年3月莫名其妙的发信息,开始设圈套。被上诉人自己要买房子,还让上诉人帮他付首付,142万大额款项,被上诉人一句话让上诉人帮他负这个首付,其向上诉人借款已经成习惯。在自己要买房的情况下,却只字不提让上诉人还款75万元,因为不存在借款,当时的微信聊天无法造假。被上诉人此处称上诉人拿着钱存大户或周转,在诉状中称上诉人借款系购买海尔波尔多小镇的房屋,且已经支付了定金,被上诉人陈述的借款目的相互矛盾。被上诉人自2017年2月27日借款11万被拒绝,多次找上诉人也被忽略,开始发微信、短信等,虚构事实,颠倒黑白。编造上诉人拿其所称的款项、购物卡等,在之前的诉讼中均称没有其他经济纠纷。另外结合被上诉人2017年4月22日13:25发的微信“你不让我好过,拿我的一生积蓄和血汗钱不给。我已经忍让你两个月了,月底前你如果不解决事情,你和于丽波后果自负了。把我的话给警察看。”,证明被上诉人资金来源一直矛盾,称这是一生的积蓄和血汗钱,在庭审中称该款系爷爷奶奶的房屋,在另案中称是妈妈的房屋钱,款项来源一直不确定。称忍让两个月了,往前2个月就是2017年2月份,2月份曾向上诉人借款11万元被拒绝。另外,若2016年10月份借款75万元给上诉人,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至2017年4月22日也不止2个月,其所称前后严重不一致。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被上诉人为何从来都没有催告上诉人,要求还款75万元,显然是虚假的捏造的。综上所有的微信记录共同证明:被上诉人字里行间及语音从未有证据证明是“借”给上诉人75万元,从未使用“借”;在被上诉人自己有外债以及想要买房子时,也从未要求上诉人“还”款;即便是在被上诉人需要还银行贷款时,也不曾催告要求还款。被上诉人自己要买房子时,还要求上诉人帮其支付首付,却从未提到让上诉人还之前欠其的75万元。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虚构事实、颠倒黑白,恶意诉讼。证据十、上诉人的办公室和保险柜照片,证明:上诉人经济条件较好,具备出借能力,被上诉人借款83.4万元均在上诉人办公室完成,被上诉人一般会提前电话提出借款金额,上诉人从保险柜内取现金给被上诉人。证据十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送达给上诉人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虽然该判决书尚未生效,该案与本案的一审法官均为同一个法官,一审办案法官在了解了本案二审诉讼的有关情况后,得知事情的真相,查明了事实,正确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证明:被上诉人虚构上诉人借款1.6万元系用于买房的借款目的,同时证明双方之间有多个经济纠纷,在本案一审的笔录中,被上诉人称只有75万元经济纠纷,在提交的信息中称上诉人多次拿了被上诉人的钱,其所言不应采信。1205号案是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判决2018年1月19日获得支持后,2018年3月22日如法炮制的另一诉讼,借款目的仍为买房,在证据上仅有一个银行转账记录,在法律依据上仅仅依据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银行卡是单位发补贴的卡,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因为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合同和银行卡都是上诉人随意拿走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当时双方系男女朋友,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包里将该借条拿走,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说明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要钱。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该1.6万与转给滕莹的3万没有关系,被上诉人认可该3万,是被上诉人指示上诉人向滕莹转款。对证据七、八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上诉人一直找上诉人要钱,所以安装了录像装置。对证据九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第一次调查时候,上诉人说双方不认识,与本次提交的微信记录相互矛盾。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钱,反而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钱。2017年2月27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的中信银行还贷款11万记录是想要上诉人还钱,好向银行偿还贷款。证据十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证据十一与本案无关,当时起诉本案时,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将该笔款项落下了。转给滕莹的3万被上诉人认可,是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帮被上诉人偿还的。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被上诉人(3月31日09:17):抱歉。不知道你现在什么情况,但是,得声明,你拿我的钱转账75万元。从我的车上拿现金近4万。吃饭时候拿去五千。从我工资卡取现7次,还有其他东西、购物卡。怎么成了我花花肠子?钱你拿着存大户或周转每天利息已经帮助你不少了,谁也不是傻子,何必呢?好合好散不好吗?上诉人(3月31日09:20):开什么玩笑!你疯了吗!?钱的出处请你细心列出来!我替你还你前女友海事局的3万元你怎么忘了!?你这是找好了等不及了吗?被上诉人(4月22日13:25):你不让我好过,拿我的一生积蓄和血汗钱不给。我已经忍让你二个月了,月底前你如果不解决事情,你和于丽波后果自负了。把我的话给警察看。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要钱。证据二、转账记录、公证书及被上诉人与夏雪于2016年7月31日签订的金额为103万元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相应转账凭证,其中:夏雪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上诉人的农商银行账户转账73.03万元,被上诉人农商银行账户于2016年8月17日向王某账户转账75万元,郑海滨工商银行账户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上诉人农业银行账户转账75万元,证明:75万款项来源及被上诉人将该款项转给上诉人。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王某和郑海滨系夫妻关系。证据四、上诉人住处的有线电视催费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找上诉人催要款项,但上诉人不在家。证据五、2017年8月11日被上诉人委托的律师给上诉人发送的内容为“你好,匡建已将你起诉至法院并保全了你的财产,请尽早了结纠纷,以免以后上失信名单给你的业务和生活带来负面影响”的短信,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起诉上诉人,让其尽快还钱。
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称的出借行为。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要钱,系指上诉人在证据四中提交的周国建的借条,聊天记录并非对双方借贷的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聊天内容并非一一对应。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王某等的交易记录与本案有关。该转账记录不能体现系对上诉人的债权或交付凭证。被上诉人另案中所称75万系其母亲的房屋房款与本案的陈述相互矛盾。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二审定案依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五一期间上诉人不在家,催费通知书不能证明向上诉人主张过还款。对证据五不予认可,此时尚未一审立案,也无法看出是发给谁的。
二审中,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上诉人称:双方系朋友介绍认识,因被上诉人系军队转业的公务员,上诉人出于信任以现金方式多次出借款项给被上诉人帮助其度过经济难关。被上诉人称:双方系朋友介绍于2015年10月认识,刚开始属于男女朋友相处,2017年3月双方分手。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的(2018)鲁0212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1.6万元。同日,上诉人向腾莹转账3万元。被上诉人认可曾经交代过上诉人还给腾莹3万元,且认可上诉人在2016年11月25日还给腾莹3万元。该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向上诉人的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抗辩该转款不是借贷,而是被上诉人让上诉人替自己向腾莹还款的转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转款当日,向腾莹转款3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具有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合意,因此对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借款1.6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案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以下证据:1、上诉人是否购买了海尔波尔多小镇的房产;2、被上诉人名下在2015年底至2016年11月期间所有银行流水;3、被上诉人的青岛银行卡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由上诉人取款的监控、视频记录。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均不具有证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借款75万元的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支付的75万元是否为借款。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本案中,上诉人认可青岛市崂山区李山东路10号1户为其落户地址及身份证登记地址,一审法院向该地址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符合上述规定。邮件被退回后,一审法院到上诉人的公司及家庭住址进行送达,均无法送达。因此,一审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其向上诉人支付7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上诉人抗辩转账为被上诉人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之前向其借款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上诉人提交微信语音和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75万元前曾向上诉人借过款,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要款项。上诉人持有的购房协议复印件、被上诉人的青岛银行工资卡、周国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并不足以认定系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认定双方之前存在75万元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5日向上诉人转账1.6万元,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认可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5日代其向案外人付款3万元。因此,双方之间转账款项相互抵充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的金额为73.6万元。
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3日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8月3日,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宫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匡建借款本金7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3.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被上诉人匡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宫爱华负担11160元,匡建负担140元。公告费600元,由宫爱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宫爱华负担11160元,被上诉人匡建负担140元。
本院再审期间,申请人宫爱华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抵押证明电子存档照片1份,证明2016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匡建在宫爱华办公室出具该证明,确认截至该日宫爱华向其出借现金合计77万元,承诺2018年底全部归还,并以佛耳崖村购房协议及协议书,周国建7万元欠条,留置作为担保。该照片显示匡建亲笔签字以及签字笔、烟盒、协议书、周国建欠条及被申请人身份证。2.孔大鹏证人证言并申请出庭,证明2016年6月初被申请人匡建在宫爱华办公室借款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将其青岛银行的银行卡交给宫爱华,并书面告知取款密码。3.申请人在青岛徽州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现场拍摄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及门头标牌照片以及查询到的该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证明该中介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7年6月7日,与原审时被申请人提交的匡建与夏雪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的日期2016年7月31日不一致。
被申请人匡建质证:证据1的照片是伪造的,借款抵押证明上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的。证据2证言前后矛盾,证言说是借5万元,实际上对方提交的抵押证明上是77万,孔大鹏说5万元借条有半张A4纸大小,而借条的大小显然不是,证人不能证明他数过5万元或看过5万元。证据3买卖契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申请人说前后日期不一致,中介负责人也给我提交了证据,盖章的时候已经从事地产方面,有工商登记,但是涉及到地名的问题,徽州地产不好注册,房屋买卖交易是真实的,有转账记录,也有中介负责人全程见证。即便徽州地产注册有不符合要求的地方,被申请人也不清楚中介是什么时间登记的,没有义务审查工商登记。
被申请人匡建提交如下证据:1.青岛徽州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责人胡绪财证人证言。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匡建把卖房子的钱借给王某先用,王某于2016年10月21日由其妻子还给匡建人民币75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3.徽州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天柱房屋信息咨询服务2012年5月10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6年7月8日税务登记证、胡绪财经纪职业人员明示表,证明房屋中介是真实合法的。4.夏雪作为买主转房款给匡建的银行转账记录。5.回迁定位协议,证明房屋的来源。
申请人宫爱华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该个体户载明的名称是市北区天柱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而本案被申请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中中介公司的签章是徽州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天柱房屋信息咨询服务,两者并不一致,不能证明该证人证言及被申请人的主张。证据2有异议,该证言中其陈述为匡建说要和女朋友一起买房子要用钱,和被申请人匡建在起诉及庭审中的钱款用途相矛盾,其证言不真实。对王某妻子转账给匡建的银行转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不清楚,真实性不予确认,另外该协议中载明的房产位置与被申请人所陈述的房屋位置也不一致,该协议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取得了拆迁房屋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以及被申请人匡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再审期间,宫爱华申请对借款抵押证明电子存档照片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7月2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1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包装于背面写有“匡建2019.3.11”、“宫爱华2019.3.11”等字迹的纸质光盘专用袋之中,序列号为“HEADER17CAD88516232”的总容量为7.24GB的Netac(朗科)优盘,其“root\新建文件夹\”目录下存储的文件名分别为“照片0148.jpg”、“照片0149.jpg”、“照片0150.jpg”、“照片0151.jpg”、“照片0152.jpg”的五张数字图片,未检见加工处理痕迹。2.基于现有鉴定条件,上述五张数字照片中记录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28日”的同一份《借款抵押证明》落款“证明人:”处的“匡建137××××2807”书写体字迹与供检的匡建样本字迹,不能确定是否源自同一人的书写习惯。
宫爱华质证:鉴定意见书说明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证明事项。不能确定是否源自同一人的书写习惯是因为样本字迹即匡建亲笔书写的字迹,其书写速度与检材字迹存在一定差异,造成对比条件一般。
匡建质证:鉴定非常客观、公正,鉴定结论说明了不是匡建本人的签字。
庭审后,匡建提交初中同学聚会的证言及照片,证明2016年5月28日在温州乐清,不可能在2016年5月28日中午给宫爱华写条子。
宫爱华质证:证人与匡建存在利害关系,且照片不能证明匡建在乐清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的款项是否偿还此前欠付申请人宫爱华的欠款;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宫爱华抗辩本案转账款为偿还双方之前借款,并提供《借款抵押证明》等为证,但是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借款抵押证明》落款“证明人:”处的“匡建137××××2807”书写体字迹与供检的匡建样本字迹,不能确定是否源自同一人的书写习惯。因此,宫爱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二审认定宫爱华在上诉中认可青岛市崂山区李山东路10号1户为其落户地址及身份证登记地址,一审法院向该地址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符合上述规定。邮件被退回后,一审法院到宫爱华的公司及家庭住址进行送达,均无法送达。因此,一审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二审时,合议庭未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不违法。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宫爱华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鲁02民终6792号民事判决。
本案鉴定费12500元,由再审申请人宫爱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志
审判员 薛维红
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鲁滨
书记员 司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