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15层。
法定代表人:孙家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志强,男,汉族,1986年9月25日生,住青岛市市北区,系保险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花,女,1955年8月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云山镇小河子村398号,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岩军,男,1999年1月3日生,汉族,住莱西市。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玉花、原审被告刘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9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志强、被上诉人高玉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争议数额5199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高玉花的伤残赔偿金有误,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7年而不是18年;被上诉人高玉花提交的居住证明等材料不能真实反映其本人的居住生活情况,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高玉花当庭辩称,依据事故发生时计算伤残赔偿金18年正确;被上诉人已经在城镇生活5年以上,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高玉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7816.6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刘岩军驾驶其所有的鲁B×××××轿车,沿平度市仁兆镇大城西村东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观察不周将顺行在前的原告高玉花撞到,致其右腿骨折。经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认定,被告刘岩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岩军的鲁B×××××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高玉花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路外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证据2、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首先到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花销医疗费283元。证据3、青岛正骨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费发票、住院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后,到青岛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又多次到该医院复查及花销医疗费24727.53元的事实。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180日,护理期限为60-90日,花销鉴定费2860元。证据5、居住证明、村委证明、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高玉花长期与张均波在青岛市居住。证据6、门诊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在城阳居住期间,到城阳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疾病。证据7、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处理交通事故、做伤残鉴定花销交通费400元的事实。证据8、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据9、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保险保单一份,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车主系被告刘岩军,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因原告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期认可60日,后续治疗费认可8000元;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损失;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阳连续长期居住;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被告刘岩军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刘岩军驾驶鲁B×××××车辆,沿平度市仁兆镇大城西村东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观察不周,其车右前部位将顺行在前的原告高玉花撞到,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出具的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刘岩军负全部责任,原告高玉花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鲁B×××××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岩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额度100万元。原告高玉花受伤后,先到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后到青岛正骨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又到该院多次复诊,原告在青岛正骨医院花销门诊费、住院费共计26095.45元。原告在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花销医疗费283元,被告刘岩军垫付医疗费500元。原告自行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就其受伤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9月12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高玉花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间自受伤之日起为150~180日,护理期间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约需8000~10000元,原告为做该鉴定花销鉴定费2860元。
综合分析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高玉花作为农村居民,本案中能否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现对该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能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高玉花提交了其原居住地村委出具的证明、河南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证明、高玉花儿子张均波的房产证明、及2014、2015、2016、2017年原告多次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就诊病历,证明了原告自2013年开始已不在原址居住,因为其儿子照看子女到城阳区居住,因此原告高玉花主张其各项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问题。1、残疾赔偿金。原告高玉花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十级,因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4916.8元(47176元×18年×10%),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全得到的利益,必须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有实际收入损失的予以赔偿,无收入损失的不予赔偿。本案原告高玉花主张了误工费,但在庭审中其自述最近几年因为为儿子照看小孩,从其老家到其儿子的居住地居住,其户籍所在的村委亦出具证明,其为照看孩子离开原居住地,并且已将人均地出租给他人耕种,脱离农业生产。因此按原告自述其最近几年在看护小孩,应当没有收入,其庭审中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的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高玉花主张按照10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17天,护理费共计17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4、医疗费。原告高玉花主张其医疗费损失为36739.87元,包含后续治疗费9000元。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查明原告在青岛正骨医院住院及门诊花销医疗费26095.45元,在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花销医疗费283元,共计26378.45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经评估机构予以评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1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5378.45元(26378.45元+9000元)。5、交通费。原告高玉花主张交通费400元,并提交了相关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但被告对原告的部分交通费发票提出异议,考虑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长短、复诊情况,再结合原告已经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法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等其他费用。原告高玉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100元×17天),鉴定费286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对今后生活影响等因素,法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高玉花的上述合理损失,被告刘岩军给原告高玉花垫付500元,并主张原告予以返还,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高玉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另外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因此对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方式,法院不再予以具体区分。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高玉花医疗费35378.4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高玉花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84916.8元;三、原告高玉花返还给被告刘岩军垫付款500元;四、驳回原告高玉花对被告刘岩军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高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被上诉人高玉花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是否有误;二是被上诉人高玉花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
一是关于被上诉人高玉花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问题。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定残报告的日期为2018年9月12日,此时,被上诉人高玉花已年满63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7年而不是18年,原审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确定有误,应为80199.2元(47176元×17年×10%)。
二是关于被上诉人高玉花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高玉花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儿子家,帮助照顾小孩,本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高玉花的残疾赔偿金适宜,本院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914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91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高玉花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8019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高玉花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蓉
审判员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玉霞
书记员 张 拓
书记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