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72民初1319号
原告:上海智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场北路558号1幢207室。
法定代表人:吴松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钧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惠斯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8号福泰广场A座1808室。
法定代表人:戴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峻峰,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梓煜,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智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元公司”)与被告青岛惠斯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惠斯顿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钧弢、被告青岛惠斯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差旅费、住宿费损失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有一批4*40RH的货物将于2016年10月21日到达烟台港,并要求原告支付两笔换单费分别为400元和100000元。被告与原告没有签署任何合同,原告遂致电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仍强行要求收取。由于货物系海鲜产品,滞留港口很可能导致变质,且货物滞留港口所产生的仓储费用昂贵,同时原告又急需提取该货物,故原告迫于无奈向被告支付了100400元。原告认为,被告收取该100000元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又不符合行业惯例,且毫无对价,应属不当得利。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被告一直拒绝,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青岛惠斯顿公司辩称,一、青岛惠斯顿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收取该笔费用系代理行为。青岛惠斯顿公司系日本WISDOM株式会社(英文名称为WISDOM.LTD,以下简称“日本惠斯顿公司”)的货运代理公司,按指示收取的费用并交给了日本惠斯顿公司,智元公司应向日本惠斯顿公司索要。2、青岛惠斯顿公司在向智元公司收取10万元时,已明确告知其收取该笔费用的原因系代表日本惠斯顿公司收取,青岛惠斯顿公司并未获利。3、智元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实际支付了此费用,青岛惠斯顿公司也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多份证据,但有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双方可采信的相关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8月,智元公司与案外人日本淀粉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本淀粉公司”)分别订立两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智元公司向淀粉公司购买虾夷扇贝,总重量合计96000公斤;价格条件CNF烟台港。
日本惠斯顿公司接受日本淀粉公司委托承运该批货物,并于2016年10月7日签发了一式三份已装船正本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日本淀粉公司,收货人为智元公司;装货港日本八户港,卸货港中国烟台港;货物为4个40尺超高冷箱的冷冻虾夷扇贝,毛重99720公斤;运费预付。提单正面同时打印记载了青岛惠斯顿公司(QINGDAOWISDOMINTERNATIONALLOGISTICSCO,LTD)名称及联系方式:电话0532-890××××1,传真0532-89072966。该套提单由日本淀粉公司转递给了智元公司。
2016年10月21日,青岛惠斯顿公司通知智元公司货物将于10月22日抵达烟台港,其将在收到背书提单并确认两笔分别为400元和100000元的换单费到账后放单。智元公司于10月25日向青岛惠斯顿公司支付了100400元人民币后提取了涉案货物。
关于100000元换单费事宜。智元公司称,其曾通过电话与青岛惠斯顿公司交涉未果,考虑到冷冻货物需要及时提取,无奈只好支付;青岛惠斯顿公司称,其与日本惠斯顿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该笔费用系根据日本惠斯顿公司的指示收取,并实际支付给了日本惠斯顿公司。
还查明,智元公司曾就本案争议以不当得利为由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青岛惠斯顿公司。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2017)鲁0202民初3826号案审理过程中,认为系因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青岛惠斯顿公司向智元公司收取换单费而产生的纠纷,应由海事法院管辖,遂裁定驳回了智元公司的起诉。智元公司不服裁定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应当将案件移送青岛海事法院而不应直接驳回起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裁定驳回智元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智元公司随后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除请求返还不当收取的换单费之外,还要求青岛惠斯顿公司承担其差旅费、住宿费损失。对于该项请求,智元公司提交单据支持的费用总计为11109.60元,均系因前述(2017)鲁0202民初3826号案而发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在海上货物运输的目的港交付货物过程中收取额外费用而产生争议,系不当得利纠纷。案外人日本惠斯顿公司承运案涉货物并签发了提单,系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智元公司是本案所涉提单的提单持有人和记名收货人,有权持提单在目的港向承运人提取货物。青岛惠斯顿公司名称被记载在提单正面,结合其与智元公司联系提货事宜的事实,足以表明其系承运人日本惠斯顿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人。在智元公司凭正本提单提货时,青岛惠斯顿公司应当依照提单的约定办理相应的交货手续,额外收取“换单费”显然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
涉案货物为不宜久存的冷冻食品,在青岛惠斯顿公司已明确通知需在确认收到该“换单费”后办理放货手续的情况下,智元公司为提取货物而支付费用的行为并非自愿而为。青岛惠斯顿公司与日本惠斯顿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即使该费用已经转付也不足以证明其未实际获利。因此,青岛惠斯顿公司关于其仅系代理人且并未获利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青岛惠斯顿公司向智元公司收取“换单费”100000元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利息损失也应偿付,利息可自智元公司支付费用的次日即2016年10月26日起算。智元公司主张的差旅费、住宿费损失,系在前一案件中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惠斯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智元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智元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上海智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告青岛惠斯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俊文
人民陪审员 刘时贤
人民陪审员 王振琴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