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刑终478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1976年4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籍地长岭县,暂住地北京市西城区。2002年10月11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辩护人刘致国,男,1951年1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县,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系上诉人卢某某姨夫。
辩护人赵邦亮,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暂住地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鲁0211刑初6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4月份,张某欲通过网络查找被害人邢某,被告人卢某某(微信昵称“夫妻和谐美幸福万年长”)与张某(微信昵称“山海城市”)通过微信、QQ取得联系,卢某某称能帮其查到邢某的个人信息,为获取其信任,卢某某又找来被告人刘某某(微信昵称“钓鱼岛,”)从中协调并传递信息,刘某某在明知卢某某非法查询他人信息的情况下仍继续帮助卢某某与张某传递信息。后卢某某在收取刘某某代收张某微信转账人民币510元及张某微信转账人民币2880元后,刘某某将涉及到邢某的四个手机号码提供给张某,卢某某将涉及到邢某的身份信息、快递信息、手机定位等个人信息提供给张某,张某通过该二人提供的信息于2018年5月10日锁定了邢某的具体位置,并实施犯罪行为将邢某杀害。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微信截图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有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卢某某上诉称,其自愿认罪认罚,主观上无伤害他人的故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卢某某、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二审期间,卢某某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父母人民币6万元,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父母请求对卢某某从宽处罚,不再追究卢某某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卢某某缴纳罚金1千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父亲出具的收条、和解协议书、询问笔录、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卢某某、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刘某某受卢某某之托帮助转发信息、代收款项,未从中牟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系主犯有误,本院依法纠正。刘某某所提其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卢某某所提其自愿认罪认罚,主观上无伤害他人的故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被害人信息,导致被害人被杀害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情节特别严重,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犯罪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自愿认罪、有前科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本无不当,但鉴于二审期间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对其从轻处罚。卢某某辩护人所提其自愿认罪认罚,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刑初65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卢某某、刘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卢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刑初65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卢某某、刘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上诉人卢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11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上诉人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道亮
审判员 谭士海
审判员 贾世炜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敏
书记员 赵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