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红与庞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09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3658号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3658号
原告陈红,女,1982年4月7日生,满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常林,男,1984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庞花花,女,1973年8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原告陈红与被告庞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月22日,月息4%,借款本息应于2018年1月22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8年4月7日向原告偿还1万元,此后再未还款。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360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借条1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向被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月22日,共两个月,利率为月息4%,如逾期付款被告支付原告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等。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1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陈红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月22日,共两个月,利率为月息4%,全部本息于2018年1月22日一次性还清,若乙方逾期还款,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二、原告自认被告于2018年4月7日已还款1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经核算截止到2018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36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已经届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53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以3536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8日(还款的次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花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红借款本金人民币35360元
二、被告庞花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人民币3536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月息2%支付原告陈红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庞花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正钊
审 判 员  刘赞勤
人民陪审员  张菽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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