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6676号
原告:青岛晟凯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江家西流村汽车总站东200米青威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70211599000858B。
法定代表人:王启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学超、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婷婷,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中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
法定代表人:贾建松,经理。
被告:冯俊,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陈洪霞,女,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毛淑珍,女,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贾建松,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货款712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学超、纪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洪霞、毛淑珍、贾建松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青岛中安机械有限公司、冯俊从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硅铁、合金等。2019年6月27日经结算,被告青岛中安机械有限公司、冯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79700元,被告青岛中安机械有限公司、冯俊在欠款条欠款人处盖章、签名确认。2019年7月初被告青岛中安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8500元,余款712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货款7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中安机械有限公司、冯俊向原告青岛晟凯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560元,由青岛中安机械有限公司、冯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修智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宫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