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0641号
原告:张仕利,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刚,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帆,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魏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魏家村。
法定代表人:丁相敏,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仕利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魏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魏家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帆、被告魏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丁相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仕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家村委会赔偿损失544389.56元;2.判令魏家村委会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0日下午,张仕利与同村居民于玉朋受魏家村委会雇佣在该村指定地点村口及村中心街处挂宣传横幅,根据魏家村委会安排,村中心街处横幅系在两根电线杆上,张仕利在操作过程中发生触电,造成多处电击伤。张仕利受伤后入院治疗并自行承担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魏家村委会辩称,对张仕利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具体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0日,魏家村委会雇佣张仕利等人在魏家村悬挂横幅,张仕利在按魏家村委会指示悬挂横幅过程中触电受伤,张仕利受伤后被送医治疗,经诊断为:多处电击伤、脑震荡,自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在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先后接受5次手术治疗,2019年4月30日,经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仕利本次外伤致皮肤损伤、疤痕形成评定为八级伤残,致右上肢损失评定为八级伤残,致右上肢肌瘫评定为八级伤残。
庭审中,张仕利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45555.60元、误工费为51007.62元、护理费为24000元、交通费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医疗费为151426.34元、鉴定费为1300元,上述合计644389.56元,魏家村委会已支付100000元,张仕利还主张其受伤前长期居住在镇驻地村,相应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魏家村委会对张仕利主张的务工时间、护理人数及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张仕利在镇驻地村居住事实及已付数额无异议。
另查明,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0817元,全市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8197元。
对张仕利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张仕利主张残疾赔偿金345555.60元,张仕利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自2015年3月至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时在镇驻地村河东村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结合评定伤残等级、年龄,张仕利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张仕利主张误工费51007.62元,张仕利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2018年青岛市全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张仕利因伤致残,务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张仕利主张的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张仕利主张护理费24000元,按护理人数2人、护理期限120天计算,魏家村委会对护理人数及每天每人100元标准无异议,对护理期限未予认可,张仕利亦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应按住院天数61天计算为宜,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2200元。4.张仕利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未提交票据为凭,综合住院治疗、复查、评残等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5.张仕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魏家村委会予以认可,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张仕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综合损害后果、侵权人过错与承担责任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7.张仕利主张医疗费151426.34元,经本院审查张仕利提交的收款凭证,其中1000元花费并非医疗费,其中57元为重复计算,应予扣除,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50369.34元。8.张仕利主张鉴定费1300元,魏家村委会予以认可,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魏家村委会应向张仕利赔偿残疾赔偿金345555.60元、误工费51007.62元、护理费12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150369.34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88532.56元,本案提起诉讼前魏家村村委会已支付100000元,应予扣减,魏家村委会还应向张仕利支付488532.56元。
综上所述,对张仕利要求魏家村委会赔偿各项损失544389.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即魏家村委会应赔偿张仕利各项损失488532.5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魏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仕利各项损失488532.56元;
二、驳回张仕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4元,由张仕利负担617元,由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魏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广银
审判员 赵桂修
审判员 庄 照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韩德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