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宇浩源包装有限公司与青岛美淡锡服装有限公司、华晓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09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3594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3594号
原告青岛宇浩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嵩山二路曹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F。
法定代表人孙德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明,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新萍,女,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被告青岛美淡锡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云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L。
法定代表人华晓隆,经理。
被告华晓隆,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明、张凯,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宇浩源包装有限公司(下称宇浩源公司)与被告青岛美淡锡服装有限公司(下称美淡锡公司)、华晓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明、兰新萍与被告美淡锡公司、华晓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明、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7616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7年至2018年购买原告的商标等,欠款1570000余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美淡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但欠款金额不符。
被告华晓隆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关系,美淡锡公司欠款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宇浩源公司与被告美淡锡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被告美淡锡公司欠款1576160元,被告美淡锡公司已付99343元。尚欠1476817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华晓隆签字确认的欠款明细。经质证,被告美淡锡公司、华晓隆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华晓隆从个人账户付款80000元,案外人青岛丹亚公司替美淡锡公司付款10433元,对账时计算错误,比实际欠款金额多计算了8910元。原告无异议。
被告美淡锡公司主张公司财产与被告华晓隆相互独立,并提交了历年财务审计报告。经质证,原告宇浩源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反映被告美淡锡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认为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另查明,被告美淡锡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是被告华晓隆。
本院认为,原告宇浩源公司为被告美淡锡公司提供商标等产品,被告美淡锡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中,原、被告对欠款数额经核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美淡锡公司提交的历年审计报告只是对美淡锡公司财务状况的审计,并不足以证实美淡锡公司与被告华晓隆的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因此被告华晓隆应当对被告美淡锡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美淡锡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宇浩源包装有限公司欠款147681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华晓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美淡锡服装有限公司、华晓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林
人民陪审员  管振山
人民陪审员  徐洪竹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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