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9-04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85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85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雄,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北省老河口市,住所地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务工。2017年12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钧,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职检刑诉[2018]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雄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蕙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雄及辩护人张钧到庭参加诉讼。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赵某雄在杭州麦道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干销售,代理日照温州城的销售,被害人王某通过被告人赵某雄从日照温州城购买商铺,并于2012年10月27日向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了10000元人民币定金购买10-1-42号商铺。2012年11月23日被害人王某和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预定协议书,约定购买10-1-43号商铺,当日王某交清部分房款,剩余90000元房款未付。2015年4月份,王某催赵某雄办理,赵某雄在已经离职、明知违反公司规定、公司资金链已经断裂可能无法办出房产证的情况下,让王某将余款80000元打到其个人的银行卡。王某遂于2015年4月22日和2015年5月13日、5月14日分三次给赵某雄的银行卡汇款80200元人民币(其中200元为王某给赵某雄的电话费)。赵某雄在收款当日、次日便将上述款项陆续转走。2016年1月份赵某雄失去联系,至今未给王某办理房产证。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赵某雄取得被害人王某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赵某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赵某雄自愿认罪认罚;第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第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2年左右,被告人赵某雄从事日照温州城的商铺销售工作,被害人王某通过被告人赵某雄从日照温州城购买商铺。2012年11月23日被害人王某和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预定协议书,约定购买10-1-43号商铺,后王某交清部分房款,剩余房款未付。2015年4月份,赵某雄在已离职的情况下,谎称可为王某办理房产证等为由,让王某将人民币80000元打到其个人的银行卡。王某遂于2015年4月22日和2015年5月13日、5月14日分三次给赵某雄的银行卡汇款80200元人民币(其中200元为王某给赵某雄的电话费)。被告人赵某雄将上述款项占为已有。2016年1月19日,王某报警称被人诈骗人民币8万元。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赵某雄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谅解。
另查明,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赵某雄被列为网上逃犯,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赵某雄被公安机关抓获。
又查明,2019年5月27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调查评估了被告人赵某雄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调查评估结果为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较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徐州市看守所收押暂予寄押人员回执、办案说明等一宗,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赵某雄到案情况。
2、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等一宗,证实被告人赵某雄及被害人王某的身份情况。
3、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情况说明、日照温州城认购协议、内部预定协议书、收款收据、刷卡凭条等一宗,证明王某购买房产、缴纳款项明细情况。
4、个人业务存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一宗,证实王某转账等情况。
5、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一宗,证明涉案赔偿谅解情况。
6、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证实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调查评估了被告人赵某雄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调查结果为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较小。
(二)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赵某雄在日照温州城售卖商铺等事实。
证人杨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雄曾在日照温州城担任销售人员等情况。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其被赵某雄诈骗钱款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某雄供述,证实诈骗的犯罪事实。
(五)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刘某辨认出被害人王某;王某辨认出赵某雄。
(六)视听资料
光盘一宗,证实涉案录像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雄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雄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雄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赵某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旭晶
审判员  欧晓彬
审判员  王德成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子涵
书记员陈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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