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7383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蓝鳌路90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18008431H。
负责人:腾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素香,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马振峰,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马振军,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荣学芳,女,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马振建,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管翠芳,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即墨南泉支行)诉被告周素香、马振峰、马振军、荣学芳、马振建、管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即墨南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被告马振军、管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素香、马振峰、荣学芳、马振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银行即墨南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素香偿还农商银行即墨南泉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415.12元(计算至2019年6月24日)并支付自2019年6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判令周素香支付农商银行即墨南泉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3.判令马振峰、马振军、荣学芳、马振建、管翠芳对周素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周素香、马振峰、马振军、荣学芳、马振建、管翠芳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周素香与农商银行即墨南泉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周素香向农商银行即墨南泉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马振峰、马振军、荣学芳、马振建、管翠芳与农商银行即墨南泉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周素香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农商银行即墨南泉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周素香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
马振军辩称,该笔借款应由周素香偿还,不应由马振军还款。
管翠芳辩称,该笔借款应由周素香偿还,不应由管翠芳还款。
周素香、马振峰、荣学芳、马振建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农商银行即墨南泉支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农商银行即墨南泉支行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4日,农商银行即墨南泉支行与周素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周素香向农商银行即墨南泉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油,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1日。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同日,农商银行即墨南泉支行与马振峰、马振军、荣学芳、马振建、管翠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柒万伍仟元整。债权人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2018年1月22日,农商银行即墨南泉支行向周素香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月20日,借款借据载明执行月利率为7.25000‰。借款到期后,周素香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6月24日,周素香尚欠农商银行即墨南泉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415.12元。农商银行即墨南泉支行委托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农商银行即墨南泉支行与周素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马振峰、马振军、荣学芳、马振建、管翠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农商银行即墨南泉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周素香发放了借款,周素香未按期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农商银行即墨南泉支行要求周素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415.12元并承担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商银行即墨南泉支行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元,是其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马振峰、马振军、荣学芳、马振建、管翠芳对周素香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担保额7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素香、马振峰、荣学芳、马振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素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415.12元(计算至2019年6月24日)并承担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周素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马振峰、马振军、荣学芳、马振建、管翠芳对周素香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担保额7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振峰、马振军、荣学芳、马振建、管翠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素香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计668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388元(原告已预交),由周素香、马振峰、马振军、荣学芳、马振建、管翠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金修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邵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