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276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梨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上网追逃,2018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立萍,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明,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梨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上网追逃,2018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四平、丁绍玉,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邹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蕙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邢立萍,被告人邹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邹明在青岛市黄岛区同江路普洛斯物流门口路段处,因停车问题与张某、潘某夫妇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邹明用拳将被害人张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邹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邹明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邹明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邹明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某某、邹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邢立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2、有坦白情节;3、自愿认罪认罚;4、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5、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徐四平、丁绍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邹明系自首,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2、系初犯、偶犯;3、案发后,被告人邹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邹明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7年10月28日16时29分许,张某报警称其在青岛市黄岛区同江路普洛斯物流公司门口被杨某某、邹明打伤。经民警耐心劝说,2018年1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8年1月29日,被告人邹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讯问,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18年1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邹明向被告人赔偿135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杨某某和邹明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9年7月24日,吉林省梨树县司法局对杨某某及邹明的调查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
对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和解协议、撤案申请,证实被告人的赔偿情况及被害人出具谅解情况;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对被告人的社区调查意见情况;被告人杨某某、邹明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证人潘某、陈某的证言,证实本案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被告人情况;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伤情;视听资料,证实讯问被告人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供证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邹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邹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明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邹明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损失,且系初犯、偶犯,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损失,且系初犯、偶犯,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施社区矫正)。
被告人邹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施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惠芳
人民陪审员 陈 超
人民陪审员 刘长发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振勇
书记员尹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