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9766号
原告:青岛天龙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云头崮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18060555T。
法定代表人:冯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颖颖,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恭佳,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群力环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丹东)环保产业园区A-0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600692698154D。
法定代表人:赵晓峰,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王鹏,男,1961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原告青岛天龙油墨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群力环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被告王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颖颖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天龙油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821088.25元,并支付以3821088.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保全费、邮寄费、律师费、差旅费的主张,明确要求被告丹东群力环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鹏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丹东群力环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已存在业务往来多年,被告丹东群力环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油墨,截止2017年8月15日的对账单显示,被告丹东群力环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仍有3821088.25元货款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被告处总经理以担保人身份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
丹东群力环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王鹏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丹东群力环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油墨,由原告送货至被告丹东群力环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处。2016年11月19日,被告丹东群力环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认可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丹东群力环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4028558.85元,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前付清。后被告丹东群力环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17年8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丹东群力环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对账,被告丹东群力环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认可截止2017年3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3821088.25元。2017年9月6日,被告王鹏向原告出具《还款保障》一份,承诺如被告丹东群力环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在2017年11月底前还不清所欠原告上述款项,其自愿承担全部责任,并在《还款保障》的尾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二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2.被告王鹏系被告丹东群力环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股东。3.原告于2018年1月4日就上述款项向本院对二被告提起过诉讼,因未提供二被告可供送达的地址,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丹东群力环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丹东群力环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供应货物后,经对账,被告丹东群力环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认可上述欠款金额,原告要求被告丹东群力环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金3821088.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丹东群力环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丹东群力环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以欠款本金3821088.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鹏向原告出具《还款保障》,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向被告王鹏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群力环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天龙油墨有限公司欠款本金3821088.25元,并以剩余欠款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丹东群力环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69元,由丹东群力环保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王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人民陪审员 孙素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