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速)532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王维学,男,汉族,1979年5月12日出生,本科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住青岛市即墨。
辩护人
矫艳,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维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仲雷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源冰
书 记 员 江 超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19]159号起诉书指控:2019年7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维学酒后驾驶鲁BXXXX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文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城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液检测,在王维学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1mg/100ml,为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王维学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维学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
被告人(辩护人)
的意见
被告人王维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轻、社会危害小、认罪悔罪的主要辩护意见。
本院
查明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维学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维学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主要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