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永菊与青岛新东洋计电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04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15474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5474号
原告:肖永菊,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黄岛区。
被告:青岛新东洋计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174720831XT。
法定代表人:金相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永菊与被告青岛新东洋计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洋计电)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永菊,被告新东洋计电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永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2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职工,2016年4月办理退休手续,但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村委会、计生部门及劳动争议仲裁委要求该补助,但被告拒绝支付。2019年7月22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超过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申诉,原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受理并判决支付原告诉求。
新东洋计电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第二,原告主张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应由政府部门支付,被告不应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肖永菊系被告新东洋计电职工,2016年4月从新东洋计电退休,肖永菊系独生子女父母,新东洋计电没有为肖永菊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3715元。
2019年6月26日,肖永菊向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新东洋计电支付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20000元。2019年7月22日,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9]第11726号裁决书,驳回肖永菊的仲裁请求。肖永菊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新东洋计电认为肖永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应由政府部门发放,新东洋计电不应发放。
肖永菊的证人张某、程某出庭作证,证明肖永菊退休后曾多次去新东洋计电索要过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其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青岛市黄岛区卫生健康局和隐珠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记载,柴桂娟退休后一直往返计生部门咨询要求原退休单位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但退休单位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张某、程某的证人证言及青岛市黄岛区卫生健康局和隐珠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肖永菊在退休后曾多次向被告新东洋计电主张过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仲裁时效由此中断,故对新东洋计电主张肖永菊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肖永菊系被告新东洋计电职工,肖永菊根据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政策,只生育了一个孩子,属独生子女父母。《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落实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凡我市辖区内各类企业,对2002年9月28日以后退休职工中的独生女父母,都应按其退休时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第七条规定“区(市)属企业可参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涉及使用职工平均工资的,按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执行。”故,2016年4月,肖永菊从新东洋计电退休时,新东洋计电应以2015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的30%向肖永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6114.50元。对肖永菊要求新东洋计电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20000元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二)项,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落实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新东洋计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肖永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611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新东洋计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广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董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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